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誣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嘉義市總工會理事長嘉市工義組字第四十號函嘉義市政府、臺灣省總工會、嘉義市工會及嘉義市總工會出席代表,虛構被告假冒情治人員、誹謗等行為,認自訴人應負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罪,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該案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觸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係依據自訴人具名之函件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語。查自訴人乙○○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嘉義市總工會嘉義工義組字第0四0號對外發函,其內容略謂:「本會會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被冒名行政院國防部情治人員與調查局人員強行擊開門鎖闖入本會辦公室內,並有強力威脅、恐嚇本會黃總幹事本人,並公然侮辱黃負責人義助為縮頭烏龜,嚴重傷害其人格,本會重要帳冊、憑據、公函文件等被竊或損失,事關本會財務保管職責人身安危,業已報案,由情治單位處理。已知闖入人士有鄢民治、李中蓮、李中芬、柳德明、邱上、甲○○等」,此為自訴人所承認,復經原審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偽造文書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函件影本附於前開案件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既引用自訴人乙○○所發之前開函件提出告訴,自非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該案雖經本院認自訴人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事而諭知自訴人乙○○無罪,然自訴人乙○○既確有以嘉義市總工會名義對外發送上開函件之行為,被告據以告訴則事出有因,自不能證明其係故意誣攀,依上說明,難以誣告罪相繩至明。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