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中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關係,其等為繼承另一堂兄弟吳江河(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推由甲○○為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戊○○及丁○○之母曾張偏提起撤銷繼承權等事件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原告甲○○無繼承權而駁回原告甲○○之訴。詎被告乙○○、丙○○與甲○○因受上開敗訴判決而心有不甘,均明知吳江河死亡後,其等父執輩即吳裕(乙○○之父,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吳祿(丙○○之父,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吳掌(甲○○之父,於五十年三月七日死亡)並無共同書立有關吳江河遺產之管理書,惟為日後能取得勝訴判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先由乙○○於不詳地點偽刻吳裕、吳掌、吳祿之印章並負責繕寫偽造內容為「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等語之管理書,進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造吳裕、吳掌、吳祿之簽名於上開管理書後,旋即交由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偽造之管理書影本提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中,用以主張證明其等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之權源,並陸續於後續訴訟進行中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上述管理書內容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戊○○、曾張偏。案經被害人戊○○及曾張偏之子丁○○(非直接被害人)告發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酌),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係以:被害人戊○○及曾張偏之子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乙○○坦承上開管理書之內容係其繕寫,及蓋用於上開管理書上之吳裕印章係吳裕死後所刻造,及被告丙○○坦承其對於有關曾張偏之訴訟,大部份均有參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管理書之內容係其繕寫,及蓋用於上開管理書上之吳裕印章係吳裕死後所刻造,及被告丙○○坦承其對於有關曾張偏之訴訟,大部份均有參與,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上開管理書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重新抄寫,當時因其父親即吳裕已死亡,母親又病重,五叔吳祿唯恐日後有糾紛,乃指示其依照父親吳裕所留、於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四月二日書寫之舊管理書原本重新抄寫三份,並交由吳祿、吳掌分別保存,且其上吳祿、吳掌之印章,係由其二人親自所蓋,並非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時所書寫,其父親所留之舊管理書已遺失,現僅保存其重新抄寫之管理書,並庭呈其於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丙○○則辯稱︰乙○○謄寫管理書乙事,曾聽長輩提起,當時並不在場,實情如何不甚清楚,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庭呈其於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本,核閱其內容與甲○○於歷次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內容,不甚相同,且被告乙○○庭呈在卷之管理書紙張發黃、破舊,應非甲○○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時始起意繕寫,且告發人丁○○之外婆吳林來春(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江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死後一年即民國十一年九月十八旋改嫁張明神,故被告之父執輩吳裕、吳祿、吳掌身為吳江河之叔叔,見其死後無子繼承,即於民國十三年四月二日共同訂立管理書,約定由其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吳江河所留遺產,並將所有收入做為吳江河風水及年節祭拜之用,依我國家族祭祀傳統及當時民間習俗,其三人訂立管理書之舉,應為合理可信。
(二)被告乙○○之父吳裕,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則其辯稱:五叔即丙○○之父吳祿於四十二年間,請其保管管理書,並另外謄寫三份,因當時父親吳裕已去世,故重刻父親之印章,並由吳祿、吳掌親自蓋上其等印章,由每人保存一份等語,亦可採信,且上開管理書內載明「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是被告乙○○代其父親重新謄寫、保存上開管理書,並非無權代理。且其父親所留之舊管理書已遺失,現僅保存其重新謄寫、保存之上開管理書,即無法證明其重新謄寫、保存之上開管理書,是否偽造,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裁判基礎。(三)雖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其對於有關甲○○與曾張偏之訴訟,大部份均有參與等語,在本院則稱:伊只有開庭去聽而己云云,是參與之程度究係如何,是否已達與甲○○有共同之犯意,則查無證據可憑。衡之被告二人於甲○○與曾張偏之訴訟中,從未出庭作證,為被害人戊○○及曾張偏之子丁○○所自認,且甲○○於歷次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內容,與被告乙○○所保存之管理書原本不甚相同,顯非同一份,已如前述,是若被告二人與甲○○真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應會出庭為甲○○作證,而甲○○所提出之管理書亦不會前後相異(甲○○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內容,或記載「‧‧其妻林來春改嫁‧‧立管理書人‧‧」等語,或記載「‧‧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立管理人‧‧」等語,且其立管理書人處或有塗改痕跡,或無塗改痕跡等情,有管理書影本二份,分別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卷第七○頁、第一○三頁可憑),且與被告乙○○所保有之管理書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洵屬有據,當可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