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敬 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移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庚○○,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偽刻「庚○○」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內偽造「玖伍有限公司」、「庚○○」之印文、偽刻「玖伍有限公司」、「庚○○」印章及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原本」、簽署「庚○○」姓名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原本」、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原本」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庚○○,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偽刻「庚○○」之印章、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內偽造「玖伍有限公司」、「庚○○」之印文、偽刻「玖伍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原本」、簽署「庚○○」姓名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原本」、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原本」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合資購買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之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甲○○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並以玖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伍公司)名義與出賣人許李春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登記庚○○配偶葉劉美卿名義,作為庚○○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甫設立之玖伍公司辦公室,期間甲○○曾要求設定抵押權未被庚○○接受。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者盜刻「庚○○」之印章後,於其住處偽造以庚○○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二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加蓋偽造「庚○○」之印文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對庚○○之財產於二百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嗣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甲○○於該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證明庚○○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再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者盜刻「玖伍有限公司」之印章,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自行偽造附記欄:「一、房屋甲○○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整。二、84.7.16庚○○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並於其上加蓋偽造「玖伍公司」與「庚○○」之印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復因庚○○一再否認有與甲○○一同至台東,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於偵查中鑑定出印章並非如甲○○所言係公司及庚○○印鑑章,而係偽造,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其上記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辛○○,(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字樣之送貨單一紙,用以證明庚○○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保棺木予辛○○,並於隔日返回後在其住處交付庚○○借款二佰萬元,及庚○○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足以生損害於辛○○、「葉總」、「吳」(姓名不詳)等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之附記欄為甲○○偽造而起訴之後,庚○○再提出上開送貨單為偽造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中,甲○○為證明有與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六日有至台東出售棺木,乃又於棺木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上偽造「庚○○」簽名,並記載84.7. 15、台東、Z000000000」等文字影印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庭中提出答辯,又足以生損害於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並偽造「庚○○」之簽名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庭中提出其影本為答辯,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德封公司。
二、案經庚○○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本票係偽造,亦否認嗣後所提出之證據等文書或影本係偽造,並辯稱:
(1)玖伍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惟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與訴外人潘宗治簽定代銷專製紙棺木之合約書,故自有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出貨到台東。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同送環保棺木到台東信誠葬儀社予客戶辛○○,隨後又與己○○洽談棺木之販售事宜,十六日十一點多才回到台南,故告訴人當天並非是至台南縣南化鄉參加「玉山寶光聖堂」禮佛,因告訴人固為一貫道點傳師,然於各種菩薩聖誕,並非一定要參加不可,仍可視其意願是否有空參加。
(2)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自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其父吳德之帳戶提現二百餘萬元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款,嗣被告父親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往生後,被告在領得喪葬補助費之前,留在身邊靈活運用亦屬常情,迨辦妥喪葬事宜,加上補助費等費用彙妥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家中將二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故本票確是告訴人當天至其家中借款二百萬元所簽發,告訴人持本票來時已記載完全,是告訴人當其面蓋章。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至伊家中,伊以合資購買之不動產未登記伊名義沒保障為由,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記載附記欄,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記欄蓋玖伍公司及庚○○印鑑章。且告訴人與玖伍德封公司(下稱德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在八十七年票字第四二八四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給付票款等案中,所提之出之抗告狀、聲明上訴狀、準備書狀,其上告訴人所用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有顯著之不同,由此可見告訴人實擁有多枚印章,其用何印章蓋於本票之上,並非被告所能得知。且告訴人持票至被告家中借款時,被告以一般人開票之習慣視之,故並未要求告訴人於其上簽名,固有疏失,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該紙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3)告訴人為成立玖伍公司,曾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自其子任董事長之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帳五百萬元至玖伍公司帳戶內,惟於完成公司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七日歸還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知上開款項僅為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所用,並非玖伍公司擁有之上開資金。此外查玖伍公司又無其他銀行往來紀錄,而告訴人為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之六之房地,作為公司營運處所尚須邀同被告共同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總價九十五萬元),顯見告訴人本身並非有資力之人。且因其邀同被告擔任玖伍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與告訴人長期合作經營玖伍公司,才未向告訴人索取任何利息,亦只有持有告訴人開具之本票一紙,並未要求其他保證,且被告考量公司初成立尚須現金週轉等情,而未向告訴人催討貸款,然被告既於票據之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任何疑義。而告訴人接獲被告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先是抗告與被告尚未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繼而否認本票上印鑑的真正,嗣又改口係被告所偽造,先後顯有矛盾。
(4)又告訴人身為玖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既非玖伍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何以玖伍公司之印鑑證明、銀行存摺、辦公室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皆由被告持有保管,故可知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借貸之保障。至於己○○所開具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四九○八二九號,與系爭之本票號碼四九○八三一號,二者之間號碼相近,顯然出自同一本本票簿,而據己○○告知其所開具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後由其所簽發,此外為清償該紙本票債務,其亦曾直接將票載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是由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自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中簽發後交予被告。至於被告所執之本票號碼相近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告訴人拿給買貨之客戶簽發本票後,再將本票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經查系爭本票號碼為「四九○八三一號」,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持有另一張本票,發票人是丁○○,票據號碼為四九0八二六號,另被告亦持有發票人為己○○之本票,票據號碼:四九0八二九號。以上三張本票號碼相近。而證人丁○○亦證稱:本票為被告拿來叫他寫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強調因其不識字,係被告拿給他抄或係被告自己寫的(己○○則稱不記得)。唯姑不論本票之字跡係被告拿給證人抄錄或係被告自己寫的,唯丁○○所簽發票據號碼:四九○八二六號之空白本票既然為被告所提供,則本件系爭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之本票亦應為其所偽造。雖被告聲稱己○○所開具之空白本票為告訴人所提供,黃女為清償該紙本票債務,其亦曾直接將票載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本票及匯款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查:上開丁○○所簽發之本票因丁○○未支付票款三十一萬元,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上開己○○之本票亦為被告所持有,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前後三張本票簽發前之空白本票均應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又辯稱:上開二張本票係因與告訴人共同合夥作生意,而由告訴人持予己○○、丁○○所簽發以給付貨款云云,然揆諸常情,上開二紙本票既係合夥作生意所取得之貨款,應屬公司之所得款項,何以由被告個人取得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己○○所簽發之本票票號與系爭本票票號相似,是該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云云,非但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以執有之空白本票簽發,反之參以二紙票據號碼與系爭本票票號相近之本票竟為被告所執有,顯然上開三張本票所出自之空白本票簿應為被告所持有甚明,而非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二百萬元之金錢借貸亦至明。
(二)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內之「玖伍有限公司」、「庚○○」之印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偽造屬實,此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陸二字第八八0三七三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庚○○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交付公司等之印鑑證明書,則被告甲○○以之為樣本刻印,非不可能,因而被告甲○○於於偵查中自信陳稱印章係公司章,即有所本。而再觀買賣契約書上「二、84.7.16庚○○向甲○○借貳佰萬元整84.10.26」,其中「84.
7.16及84.10.26」之「84」明顯係「7」再改成「4」(7上端勾橫連結成) ,設若雙方確係於八十四年附記,焉有將日期誤為八十七年再改成八十四年之理?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本票裁定後,因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為證明庚○○確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乃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偽造附記欄事項以資證明,而於書寫時,因當時為八十七年,所以順手寫成「八十七」,俟發覺有誤再勾改成「八十四」( 84.7.16中之4所留7尚極明顯)。又被告申請本票裁定係八十七年八月,而向簡易庭提出契約書附記係八十八年二月,因而該偽造之附記欄應係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偽造,以供訴訟之答辯。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民事訴訟中提出辛○○出具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以資證明告訴人曾於該日至台東後向其借錢。然證人辛○○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出貨單不是我出具,我曾向被告購買過四十八只棺木,每只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這樣的數量及價額只有一次,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購買,但是因為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所以【沒有書立過】類似的出貨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見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記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辛○○,(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字樣),為偽造。又被告係因庚○○一再否認有與甲○○一同至台東,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於偵查中鑑定出印章並非如甲○○所言係公司及庚○○印鑑章,而係偽造,被告乃偽造上開送貨單,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足見係因訴訟中意圖證明其所辯而偽造之證據。
(四)又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當時,告訴人與德封公司間確實尚未有代理權合約存在,不可能出貨等情,亦據證人即德封公司董事長潘宗治到庭證稱:「(問:庚○○何時與你有生意上之往來?)答: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的,第一次出貨是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六月二十一日那張葉火明沒蓋章才改為七月十七日簽約。」(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玖伍公司與德封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書並非雙方最後正式的合約書,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因為內容塗改多次,且我的地址也不對,所以該份合約作廢,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行簽立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且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間,德封公司不曾出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等情相符,應堪以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亦提出同樣數量、價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單一紙,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一紙,證明該批數量、價額相同之貨物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並非被告所稱之同年七月十六日,此亦有證人潘厚銘即德封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德封公司曾出過三台車,每台四十八只棺木,一車給辛○○,出貨日期是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川富貨運公司」運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及另一證人壬○○即德封公司之會計亦到庭證稱:「該批貨物是九月二十六日出貨,公司帳冊內並無七月十六日出貨之紀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調查時並提出帳冊強調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而另一證人即司機邱傳榮亦到庭證稱:「(問:何時幫玖伍德封公司送貨?)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第一次貨,與溫明正、王木水共三台車去台東,是甲○○押的車,下貨下了三、四個地方。」(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辛○○及川富貨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德封公司之帳冊影本、支出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己○○之結果,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亦足見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於七月十五、六日至台東。
(六)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庚○○曾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點至其住處談及欠債之事,其週曆並註記「告訴人於87.4.12下午3點葉先生至寒舍談債務問題,沒談攏」,並請求傳喚其子、妻乙○○、丙○○為證。然不唯證人乙○○所證告訴人於其父(即被告)回家前即離開一節與丙○○所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入屋內談債務一節,明顯不同之外,被告所提出之週曆所記上開字樣【明顯較其餘字跡為深】(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有明顯【事後加註】之現象。此外,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回國,業經本院查閱其護照無訛,且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並不在國內】,明顯可見不僅證人乙○○、丙○○有附合被告之說詞偽證,甚至【週曆所記在之字樣亦係被告臨訟編篹加註】,更足證告訴人確實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可見被告有臨訟偽造證據試圖強辯之習性。
(七)被告於訴訟中又提出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一份,試圖證明其辯解(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然被告不唯【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甚至德封公司將該時期送貨單送本院比對,亦未發現有「同貨品」。而每人分次所簽之姓名理當多少有所出入,不可能完全一樣,然被告所提出七月十五日出貨之送貨單影本下半截「庚○○」簽名字樣與德封公司「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告訴人庚○○之簽名【完全相同】,甚至以德封公司存留之送貨單與被告所提出送貨單之影本【重疊比對】(正本紙張甚薄,可以重疊觀看),發覺【完全一樣】,【顯見被告所提出貨單影本下半截「庚○○」之簽名係套印德封公司「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告訴人庚○○之簽名】。再細觀送貨單影本,下半截與上半截中間之直線有塗改後重新勾劃之痕跡,益徵被告所提七月十五日出貨之送貨單影本【亦屬偽造】。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當天係與葉火明一同前往台南縣南化鄉參加「玉山寶光聖堂」禮佛,此業據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第九十二頁背面),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既未有借貸之情事,自更不可能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記欄書立借款字樣,及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又告訴人庚○○係於本案起訴之後再提出上開送貨單為偽造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足見被告係為證明德封公司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送棺木至台東,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並偽造「庚○○」之簽名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庭中提出其影本為答辯。再者由被告之上開證據係陸續提出,亦可見被告係訴訟中才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提出,以資取信法院或檢察官。
(八)被告於訴訟中又提出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見證書及己○○寫給被告及原審之存證信函及有告訴人庚○○簽名附加有照片(註:照片背後更蓋有84‧7‧15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東,Z000000000」等文字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以證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同至台東云云。惟查,己○○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人(即己○○)一時不察而作此證明,因事隔肆年已不復記憶詳細日期,故無法為台端(即被告甲○○)作確定日期之證明,尚請見諒,特此告知,謝謝。」。且以一般情埋而言,因事隔四年,在無確切證據下,而無法知悉當時之日期,乃可理解之事。故證人己○○上開囑託訊問筆錄及見證書,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上雖載有「庚○○、84‧7‧15、台東、RI00000000」等文字,然按一般交易習慣,既附有名片,該申請書又非契約書或送貨單,應無須簽名於其上,更無載明地點或身分證字號之理,自難以該段文字之記載作為告訴人曾於前揭日期至台東之證明。更何況該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甚至被告所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之「庚○○」簽名字樣與德封公司「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告訴人庚○○之簽名,將「庚○○」三字為「直行」一字一字【重疊比對】,發覺【亦完全一樣】,【顯見被告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庚○○」之簽名亦係套印德封公司「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告訴人庚○○之簽名】,該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之「庚○○」簽名亦為偽造無疑。又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庭中所提出,因而應係九月間為訴訟而偽造。
(九)被告雖又辯稱按辛○○在偵查中之證言,可知顏確曾向被告買過如系爭出貨單上之四十八只棺木、每只單價五○○○元,總價二十四萬元、只不過,顏無法確定購買時間是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且被告手上確實執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玖伍德封公司會計壬○○填製,告訴人庚○○簽收,送至台東,數量JW-021,24條;JW-022,24條,總共48條棺木之送貨單云云。惟證人辛○○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出貨單不是我出具,我曾向被告購買過四十八只棺木,每只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這樣的數量及價額只有一次,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購買,但是因為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所以沒有書立過類似的出貨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於本院作證並強調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面的字不是其所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本案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亦【供承】:「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指辛○○之送貨單),都是我寫的,辛○○三字也是【我寫的】,為記帳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凡此均足見系爭送貨單為被告臨訟所偽造,以資試圖證明告訴人庚○○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保棺木予辛○○,並於隔日返回後被告在其住處交付告訴人借款二佰萬元,及庚○○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事。
(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出四十八只棺木,其實係送去花蓮;而被告所指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早上送達台東之四十八只棺木,才是送去台東給辛○○者云云。然告訴人與德封有限公司訂立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係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而雙方第一次交易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顯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即送貨到台東市交付予辛○○,再從德封有限公司所留存之送貨單得知(送貨單上有被告所寫「吳」字樣),事實上第一批環保棺木運送到台東及花蓮,交付與己○○、辛○○及陳清旺等三人,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亦非被告所主張的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均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並無被告之筆跡,憑何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票據之偽造分為票據本身之偽造與票據簽名之偽造。又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自亦為簽名之偽造。故票據之偽造,應【包括一切假冒他人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本票上縱無被告之筆跡,其上之印章既為被告所偽造或盜蓋,則自不足以否定票據簽名偽造之成立。再者,判斷被告可否依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偽造本票上印文之標準時點,應非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準。因若該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則縱發票日期記載為84‧7‧16,亦不表示用印日期亦為該日。而按印鑑證明書乃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家裡所交付,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則被告自有充足之時間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印文。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借到二百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合資購買玖伍公司辦公室時,被告亦確實有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未行附記:「一、房屋甲○○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整。二、84‧7‧16庚○○向甲○○借二百萬元整」云云,乃係實情.並無半點虛假,自無偽造「玖伍公司」與「庚○○」印文之必要。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係在告訴人手中,附記之後,告訴人才交由被告保管,以資保障證明,從而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陳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他(指告訴人)拿印鑑證明到我家、我對他說,你欠我錢,房子我也沒有名義,沒保障,他同意,就由我寫附記欄,雙方蓋章」云云,即非虛言,是以告訴人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指稱:「玖伍公司印鑑證明書是我交給被告的,買賣契約書上印章.是依照印鑑證明書上的印章,以電腦偽刻印章蓋上的」云云.如上所述,即係子虛。況印鑑證明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在被告家裡所交付,被告又如何分身去偽刻呢?云云。惟查:附記欄內之「玖伍有限公司」、「庚○○」之印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偽造屬實,已如前述,故顯均非告訴人所簽發書寫無疑。又印鑑證明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既已在被告家裡所交付,而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正本亦為被告所保管,則被告自有可能偽刻印章,之後再行使之可能。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承辦代書黃朝源於偵訊筆錄證稱:「事後另一位出資人曾要求以他出資金額設定抵押.但不知何原因,另一位出資人未同意,我已備妥設定抵押之文件,後來沒辦成」云云,準此,足見被告借錢給告訴人並出資購買房屋,一點保障也沒有。從而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書寫系爭附記欄,由雙方蓋章,以作為最基本保障與證明、毋乃是自保之必須手段,何足為怪?云云。然如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已證稱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就買賣之不動產要求以其出資額設定抵押在先,焉有同意被告於附件欄書寫上開文字並蓋章之理?由上所述,反更足徵其內容及簽章係為被告所偽造。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本票既係告訴人蓋章後所交付予被告者,則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告訴人雖否認係其筆跡、但簽發票據,並不須由本人自寫,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參照),是以告訴人自應依法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從而可證系爭本票乃係真正無訛云云。惟查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否認票據之有效成立,係屬物之抗辯得對任何人為之。再者,票據行為無因性,僅係為票據流通之考量,使票據債權人就實質關係無庸為主張及證明而已。至該票據是否為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仍應由執票人負責。故若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否則即無令告訴人依票載文義負責之理。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再將上開本票及私文書等送鑑定,及傳訊為被告辦理喪事支出開給收據之證人陳榮璋、黃民全、王吉田、吳辛書等人作證,及調閱玖伍公司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因與本件事證之認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縱能舉出其有二百萬元之款項,然姑不論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提領該款項後,至七月十六日其間歷經四個月之久,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金融機關而竟放置在家中,任其損失利息收入,已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且又無法舉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資證明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實難僅以其父吳德之銀行交易出入表有該筆支出及上開契約書之附記內容,即遽認為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且被告自承借款二百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其他之擔保,三年間亦未認真加以催討,於屆時效消滅前才遽以提出給付票款之訴,此實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至於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設立玖伍公司時,是自葉家銘帳戶內領出五百萬元存入玖伍公司帳戶,作為出資之證明,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一再以完成公司登記後,該五百萬元旋於八月七日提出為抗辯,然為湊足公司資本額,於公司登記後再將資金提領出來,亦乃常有之事,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且縱使告訴人確無資力,其亦非一定須向被告借款才得以週轉,故告訴人究有無向被告借款誠屬有疑。
()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持以行使,其餘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之附記及其上「玖伍公司」與「庚○○」之印文、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簽署「庚○○」姓名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等,均係被告所偽造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以證明其所抗辯之詞無誤。此外,尚有上開省府建設廳印鑑證明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偽造之本票原本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案卷,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附記欄內借款事項;被告於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主張對告訴人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庭中提出有偽造「庚○○」簽名之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出偽造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主張庚○○曾於七月十五、六日至台東等偽造之證據,足使民事裁判及刑事偵審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告訴人有承擔債務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會損及告訴人庚○○及辛○○、「葉總」、「吳」(姓名不詳)、德封公司之權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行使請求告訴人給付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庚○○」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復另論。又被告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及其上「玖伍公司」與「庚○○」之印文、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庚○○」所交付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等,均係被告所偽造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罪,其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庚○○及辛○○、「葉總」、「吳」(姓名不詳)等署押(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應分別包括於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內,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庚○○」所交付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嗣後一再於訴訟中引用上開偽造之證據答辯,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又被告係偽造本票後,經告訴人庚○○提起民、刑訴訟,被告始依訴訟中對其不利部份,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貨單、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送貨單影本等,試圖取信法院,因而嗣後偽造上開證據與之前偽造本票之犯意應有所不同,罪名亦有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行為與偽造本票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即被告行使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之犯罪事實及行使偽造「庚○○」所交付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等犯行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附註欄,並非與偽造本票時同時為之,而係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時,被告始依訴訟中對其不利部份,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試圖取信法院,因而嗣後偽造上開證據與之前偽造本票之犯意應有所不同,罪名亦有異,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買賣契約書之附註欄係與本票同時偽造,與偽造本票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容有未洽。(二)被告除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之外,尚有行使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偽造「庚○○」所交付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等犯行,此部份被告所犯與已起訴之部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份之犯行,原審未加以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致生告訴人庚○○之危害後,猶不知自省,於訴訟中復一再偽造證據,惡性重大,更毫無悔悟之心,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一紙、本票上及上開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內偽造「玖伍有限公司」、「庚○○」之印文暨被告偽刻「庚○○」、「玖伍有限公司」之印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簽署「庚○○」姓名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等之「原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被告於訴訟中拒絕提出,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買賣契約非屬被告所有;提出於法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影本、簽署「庚○○」姓名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等,為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屬法院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偽造有記載辛○○等字樣之送貨單、簽署「庚○○」姓名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上所偽造庚○○及辛○○、「葉總」、「吳」(姓名不詳)等署押(簽名),因上開文書已沒收,其上之署押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