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發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一四八六六、一四六七三、一五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四六六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天智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持卡人得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詎乙○○因財務發生困難一時週轉不靈,竟與甲○○(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及不知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乙○○提供特約商店之銀行存摺、印章及約定書、商店章交予甲○○使用,以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之貸款,並約定乙○○可從銀行撥款中押取百分之三為佣金,俟因蔡良山、陳全道、方德文、宋文忠、蔡銘鐘等人需款孔急,見報載廣告以電話聯絡,以上開方式借款,由甲○○交予不知名之人,供蔡良山等人實際上並未消費,而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可實拿九千至八千七百元不等之現款(月息約十分至十三分不等),復由甲○○以拆單方式製作消費金額為六千元以下之簽帳單,並填寫不同日期,以規避授權查核,擬由借款人於其上簽名刷卡借款後,再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將蔡良山等人刷卡金額匯入所約定之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天智公司之戶名內,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發現特約商店約定書上所載之撥款帳戶為甲○○而察覺有異,遂未將蔡良山等人之刷卡簽帳金額匯入天智公司之帳戶內,致未及請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因一時急需資金週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見中華日報有一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乃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己○○取得聯絡,詎乙○○竟承上概括犯意,與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己○○自稱係乙○○之外甥,與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德公司)接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時許,己○○至聯德公司佯稱代乙○○購車,由聯德公司業務員戊○○承辦,己○○(其當時對乙○○及戊○○等人均以「林余霖」之假名自稱)於詢問車型及車價後,決定購買BMW牌五二八I型自小客車,並詢問貸款之手續後離去。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時許,己○○將貸款人乙○○及保證人王麗萍(乙○○之妻)資料傳真至聯德公司,戊○○即將貸款資料送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審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良京公司通知戊○○、乙○○貸款案審核通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己○○約戊○○見面簽約,以乙○○名義購買BMW五二八I型白色自小客車乙輛,價款二百二十一萬元,並繳交五萬元訂金,旋又由己○○以電話約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天智電腦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戊○○乃與良京公司業務代表丁○○依約前往,乙○○乃與良京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良京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分期總價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號。
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經良京公司審核通過,戊○○即與己○○聯絡交車日期及付餘款四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己○○與戊○○見面,己○○將餘款四十六萬元匯入聯德公司帳戶,己○○隨即與戊○○前往台南市監理站辦理掛牌手續,掛牌後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己○○。己○○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於翌日至雲林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具有犯意聯絡且承後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之丙○○,再為轉買並過戶與不知情之蔡頂發。嗣良京公司前往辦理動擔保設定登記時,發現該車已過戶於丙○○,且乙○○所簽發支付第一期分期價款之票號N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良京公司始知受騙。
三、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並請領得支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請領之支票販售給蘇金枝、甘萬長等人,再由蘇金枝、甘萬長以五千元不等代價販售該等空頭支票予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款之曹正昌、康麗瓊等不特定對象使用,丙○○明知購買其前開支票之人係債信不佳,支票屆期時並無資力可使支票兌現,仍與彼等購買支票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預先鎖定退票時間(票載發票日期)一齊跳票,使收受該空頭支票之持票人,誤信該支票得以兌現,而交付財物,而後出售之支票陸續退票,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案經良京公司訴請暨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乙○○詐欺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為前揭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款而詐騙銀行之犯行,辯稱:我是從報上得知有刷卡借款而以電話與甲○○聯絡,我借得款項並同意以出借上開物品為對價,然甲○○表示係生意上需要,我不知甲○○以此從事信用卡放款之錢莊業務,甲○○將我三聯單拿走,我沒有同意他做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後來發現他冒用我的名義,我就把印章、刷卡機拿回來,所以他才冒用我公司名義去刻印章申請,而且他用的帳號與我公司的帳號不符,如果我與他合夥,就把印章交給他,他就不用去盜刻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否認其有盜刻印章之事,並指稱:當時我受僱在天智公司做業務經理,處理消費刷卡的事,乙○○說在銀行有認識的人,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刷卡申請書是乙○○要我用自己的名義去申請,開戶當天應乙○○要求,就將印章、存摺交給乙○○了,印章是乙○○幫我刻的,以假消費、真貸款辦給真要貸款的人,刷卡是客人自己的信用卡,發錢給客人及傭金的事都是乙○○在處理,我受僱不到半個月,因為覺得怪怪的,乙○○還與銀行的人大吵一架,銀行的長官說要告他,結果他就被告了,我就離開了,也沒有領到薪水,我的存摺放在乙○○處,不曉得帳款是如何進帳,也不曉得會有這麼嚴重等情(所言若屬實在,則甲○○名義之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印章既然在被告手中,該存摺帳號存提款,當非洪某所可任意為之),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相符合,但從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簽定合約書,由乙○○將其印章及天智公司之印章、約定書等交由甲○○保管,有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又天智公司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原係匯款至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甲○○帳戶內,嗣因不符合銀行規定,始將之塗改為匯入天智公司之帳戶,此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甲○○之上開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印鑑卡之甲○○之簽名,與甲○○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二六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按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物交付以供甲○○使用無誤。此外,證人即借款人蔡良山、陳全道、方德文、宋文忠、蔡銘鐘等人亦於偵審時證述彼等並未消費,而係借款而刷卡簽帳等情無訛,並有天智電腦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同意將簽帳三聯單、印章、商店章等物交付予甲○○,並稱洪某告知係販賣不特定物品(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項筆錄),而被告明知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有約定不得將簽帳單出借他人使用(參見卷附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項約定),仍予以出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衡情焉有不知洪某借用其商店之簽帳單係從事非法行為之理?況被告既陳稱其係自報紙上刊登之刷卡借款廣告而與甲○○聯絡借款,則衡情更不可能不知甲○○係以刷卡方式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其明知甲○○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貸款業,顯不足採。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徵被告與甲○○確有共同詐騙銀行之意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亦否認其有前揭詐欺良京公司之犯行,辯稱其係遭戊○○、丁○○、己○○共同詐騙其購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訊時先係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有一自稱「王先生」之人
至我所經營之電腦公司,鼓勵我買車,並稱與良京公司熟識,而良京公司向聯德公司買車,貸款較優惠,我口頭上答應「王先生」要買車,並將身分證、公司執照、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交給「王先生」,由「王先生」辦理貸款手續等情(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等到己○○遭逮獲後,被告始坦認其因週轉困難,看中華日報有專辦貸款廣告,乃與己○○接觸,己○○稱可以分期付款買車,將車轉賣取得資金,其乃將證件資料交付己○○辦理購車事宜等情(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前後所述過程,已有不符。⑵己○○經查獲後,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假名「謝術高」向薛黃玲承租台南市○
○路○段○○號八樓之一之房屋,並以向薛黃玲承租房屋之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乙○○因欲貸款,乃與我接觸,我即向乙○○稱我名為「林余霖」,並告知乙○○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待交車後將車轉賣即可取得資金,並要求抽取三成轉賣車款,乙○○應允後,我乃向乙○○稱二人對外應以甥舅相稱,以取信汽車公司;之後我即至聯德公司以乙○○之名義訂車,並繳交訂金五萬元,再將乙○○之貸款資料影本交予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我與戊○○、丁○○至乙○○所經營之天智電腦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手續辦畢後,我即通知戊○○辦理交車,並將頭期款四十六萬元匯入聯德公司之帳戶,再約戊○○辦理交車,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戊○○交車予我,我即於翌日上午至雲林監理站將車過戶於人頭丙○○,再轉賣於蔡頂發,我與戊○○並不認識等語,且有己○○以「謝術高」名義與薛黃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乙份、簽收單影本乙紙、雲林監理站八六-四一一-四(一七0)號函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乙○○過戶予丙○○)影本乙份、聯德公司訂購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己○○所供述應屬真實。而被告則係於己○○經查獲後,始改供稱:我因週轉困難,看中華日報有一專辦貸款廣告,乃與己○○(自稱王先生)接觸,己○○稱可以分期付款買車,將車轉賣取得資金,我乃將證件資料交付己○○辦理購車事宜等語,核與己○○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於己○○查獲前之指述係虛偽,而被告乙○○與己○○接觸後,即已計劃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再將車轉賣取得資金。
⑶此外,己○○尚供承:我有教乙○○要與我互稱甥舅,並說如此較好辦,我向
乙○○與戊○○都自稱姓林,又要交車當天早上我有向乙○○拿身分證及印章並告稱要領牌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十頁及五十頁筆錄),又供稱:「(問:你向戊○○說乙○○是你舅舅?)有,是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對保時,己○○說他是乙○○的外甥等語(按對保手續是到天智公司與乙○○辦理,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小客車於星期六就辦過戶了,我車子交給己○○,因為他說是乙○○的外甥,我們交車時己○○有交乙○○的印章及身分證,所以我們把車交給他等語以觀,顯見被告與己○○確有犯意聯絡。雖其後己○○將車轉賣後,並未將賣得價款交付被告乙○○,私自侵吞入己,然查違法者時有彼此基於各自之利益,一時合作共同犯罪,然有事後或因犯罪中途趁機加害其他共犯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在法院刑事審判實務中亦不乏其例,尚難謂共同犯罪者之間,彼此絕無互相加害之情事。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己○○前此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被告係看到共犯己○○所刊登之廣告,乃與己○○合作以謀取現金使用,彼等純係基於各自之不法目的,一時互相利用共同合作犯罪之暫時性結合,彼此並無互信及感情基礎,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而係由己○○獨自取走變賣乙節,縱係屬實,亦不足資為排除被告有與己○○共犯本案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所辯仍不足卸免其詐欺罪責。至於被告指稱其報案以後,戊○○有打五次電話給己○○云云,據證人戊○○陳稱:是己○○留BB扣給我,因他過戶保險的票沒有辦,當時我是以辦保險的方式叫他出來辦,但他都沒有回電話,也沒有出來辦等語,顯然被告報案後,戊○○有打五次電話給己○○,並不表示被告未與己○○串同詐取本件自小客車,而係己○○串聯戊○○來詐騙被告購車,附為敘明。
⑷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十
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有該銀行催告書一紙在卷可考,又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尚欠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款五十六萬餘元,積欠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中心法務組公函二紙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六年度法字第一七0一號函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偵卷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頁),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積欠上百萬元,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背面筆錄),而若其日後取得該汽車後,尚應繳納貸款,每二個月一期,每期為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分期款,足認被告買車後分期付款期間,其債信不良經濟狀況欠佳。是被告於購車當時,應明知其資力實無力清償日後之分期款,竟簽發不能兌現支票以附條件買賣之方法購入汽車一輛,並計劃由己○○經手轉賣求現,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再者,被告乙○○確有與良京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另簽發十八紙支票
以支付分期之價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所立之收據、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雖然被告所簽發之支付第一期分期價款之票號N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因久未使用支票,以致誤蓋印章云云。並提出其另有簽發予企俄乙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NB0000000號),亦因其誤蓋印章,而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據以佐證其並非專對良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部分,印鑑不符,然此正可證明被告係欲在同一期間使其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以規避其票據債務。何況被告購買汽車總價高達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以簽發十二張支票分期支付,通常須高度慎重其事,是被告辯稱因久未使用支票,以致誤蓋印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以卸免其所自承故意購買其所不需要之物,欲變賣求現以求週轉之意圖。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己○○共同詐買汽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詐術使汽車公司將本人之汽車交付予共犯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後以詐術使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借款人之刷卡消費款項未果,所為係犯同法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與己○○間,及被告與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詐購車輛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以假刷卡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因銀行尚未撥款而未遂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與甲○○共同為右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於起訴書未及論列,惟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開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此部分尚涉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云云。惟查,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應科予刑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之前提,需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已將標的物交由債務人受領,始有所謂遷移可言,而本件被告並未受領標的物汽車,縱其確有打算於收受車輛後出賣他人變現,然該車既已先由己○○獨自將之受領並出賣而未轉交被告,則被告即無從涉犯此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此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其本身均未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今後當知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關於丙○○詐欺部分:
一、被告丙○○對其確有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請開戶及請領支票,並有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於自己名下後,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復又簽讓渡書將該車輛過戶予他人,而從己○○處獲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情供承屬實,但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原先確有意購買箱型車,我是與己○○接洽的,後來改買BMW車我不曉得,也沒把車交給我,只拿我身分證去;又遭退票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並無將支票出售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蘇金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我曾
販售過之人頭票有王利麗、...丙○○、張哲茗..等六位人頭支票則目前仍為活票,正在使用中」等語;又證人甘萬長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我向阿貴買得的人頭支票有丙○○台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彰銀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中興商銀高雄分行(帳號六五八三)..」等語,且其等二人復於原審結證確有購買被告丙○○之支票屬實。
⑵又證人曹正昌(原名曹震昌)於偵查時證稱:我因積欠張柏東債款,而自己之
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以四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票號:DW0000000號、帳號:
四九-四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付予張柏東以換取先前其所簽發之支票,我並不認識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二十六頁)。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存卷可考。故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乙節,顯不足採。
⑶另證人楊明騫於偵訊時陳稱:我係因借款予康麗瓊,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
而取收受康麗瓊透過林明珠所轉交之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付款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四九-四號、票號分別為:8141、8142、8143、8144號、面額均為六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於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並有退票理由單四紙存卷可考,被告陳稱並不認識康麗瓊、楊明騫或林明珠,足徵該等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辯稱該四張支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云云,亦無可採。
⑷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陸續以個人名義在如
附表所示四家銀行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開戶不久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累計退票張數竟高達五百七十一張,退票金額更高達一億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丙○○退票資料十四紙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八九)銀新興營字第0三二三號函附之存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及存款印鑑卡影本、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彰九如字第一七五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博存字第八九0000三號函暨函附客戶明細表、退票登記簿明細表四件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文存卷可考。而被告既自承係獨資經營飛輪企業行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則以獨資經營商號,其資本必係有限,衡情不至於短期間即有交易金額有高達上億元之負債,然被告於原審供承上開數百張退票均係其所簽發無訛,足徵被告簽發支票確有異常,再參諸被告其自承係因生意失敗,所以遭退票,另又陳稱該等支票亦有支付予六合彩組頭、地下錢莊者等情,並佐以上開證人蘇金枝、甘萬長及曹正昌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販售其所有之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確曾依己○○指示簽讓渡書將車賣給別人因而
獲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而證人己○○於警訊及偵訊時亦均供稱:丙○○確係人頭即每過戶一次即可獲得一萬五千元利益等情無誤。又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過戶予被告丙○○,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存卷可考,則被告係充當人頭之事實甚明。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原本即係要購買箱型車而將身分證交付給綽號「阿德」之人,以辦理汽車過戶,但沒有去看車子,後來汽車過戶至其名下,其無錢繳納價金,故又讓渡書轉讓他人云云。然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金額高達上億元,已如前述,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根本沒有錢買車在卷,足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並無資力購買汽車,由此足認被告於提供其身分證之初,應即知悉係為充當人頭之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與購買其簽發之空白支票的曹正昌等人就上開詐騙持票人之犯行及其與己○○就上開詐騙良京公司犯行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出售其所有之支票以詐騙不特定持票人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移送辦案審理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小、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關於乙○○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良京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良京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乙輛,約定分期總價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號。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經良京公司審核通過,戊○○即與己○○聯絡交車日期及付餘款四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己○○與戊○○見面,己○○將餘款四十六萬元匯入聯德公司帳戶,己○○隨即與戊○○前往台南市監理站辦理掛牌手續,掛牌後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己○○。己○○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於翌日至雲林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丙○○。之後良京公司前往辦理動擔保設定登記時,發現該車已過戶於丙○○,且乙○○所簽發支付第一期分期價款之票號N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良京公司始知受騙。而被告於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丙○○後,惟恐事跡敗露,為脫免刑責,意圖使戊○○及丁○○受刑事處分,以戊○○、丁○○與王先生(即己○○)串謀共同詐欺之不實事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戊○○及丁○○共同詐欺,因認被告乙○○涉有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誣告罪,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己○○經查獲後,即供稱:我因週轉困難,看中華日報有一專辦貸款廣告,乃與己○○(自稱王先生)接觸,己○○稱可以分期付款買車,將車轉賣取得資金,我乃將證件資料交付己○○辦理購車事宜等情,核與己○○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於己○○查獲前之指訴係虛偽,而被告乙○○與己○○接觸後,即已計劃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再將車轉賣取得資金,則被告乙○○自當明知戊○○、丁○○與己○○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委託自稱「王先生」之己○○購汽車,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天智電腦公司,與良京公司員工丁○○及聯德公司員工戊○○見面,經彼等核對身分證件後,由丁○○代表良京公司與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我僅在對保欄內簽名,並未在契約之立約人欄買方項下簽名,並交付三千元予丁○○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我於十四日打電話予戊○○詢問汽車經辦情形,戊○○稱車子已交給己○○,然我既未交付頭期款,亦未在簽收單簽收,戊○○與丁○○竟擅將該汽車交付予己○○,故我認為己○○係與蔡、黃二人共謀,才對戊○○、丁○○提出詐欺之告訴,我並非故意誣告蔡、黃二人等語。
四、經查: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後,於警訊時坦承:係我獨自一人以刊登報紙假冒代書之名,為前來與其聯絡之人辦汽車貸款,迨新車掛上車牌後交車後即開走,隔日再過戶人頭,隔數日再轉售當舖或車行獲取暴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上開手法詐騙乙○○購買車輛,直至我被查獲止,乙○○與車行戊○○及貸款公司互告詐欺,尚未查出我本人真正姓名,乙○○、戊○○雙方均不知情,均是被害人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向乙○○及戊○○都說我姓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偵卷第四十二頁);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我已訂車及有繳交五萬元訂金一事,戊○○說須先繳訂金才可對保,而交車當天中午我將頭期款四十六萬元交給戊○○,蔡將錢匯進聯德公司,我於下午十四時許至聯德公司找戊○○,與戊○○一同駕乘上開所購買之車輛至監理站領牌約四時許,戊○○將車交給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偵卷第二0八、二0九頁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戊○○亦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訂車、交付訂金、頭期款、受領車輛及簽收均為「林余霖」所為等情,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故在被告乙○○僅完成對保手續,未再與戊○○或丁○○有何接觸之情況下,戊○○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己○○(林余霖),被告既未自聯德公司取得車輛,亦未能依原先與己○○合作之計劃,由己○○將購入之車輛變現交付其週轉的情況下,卻又需由其獨自負擔分期付款,係與原先己○○所告知之計劃不符,參以被告與己○○,前此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被告係看到己○○所刊登之廣告,而與己○○聯絡合作以謀取現金使用,純係基於各自之不法目的,一時互相利用共同合作犯罪之暫時性結合,本無互信及感情基礎,故而懷疑係戊○○、丁○○與己○○共謀,詐騙其購買車輛負擔債務而逕自將所購車輛取走,乃與常情無違,被告上揭所辯尚堪採信。因此足認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戊○○、丁○○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告訴人不負詐欺刑責,被告亦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原審就其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見中華日報有一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即以電話與己○○取得聯絡,得知可以分期付款買車,將車轉賣取得資金,被告乃將證件資料交予己○○辦理購車事宜,計劃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再將車轉賣取得資金。雖後來己○○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未將車交付被告,而將該車過戶予丙○○轉賣。然被告既係與己○○虛偽與聯德公司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且於與聯德公司接洽中,與己○○互稱甥舅,以取信予聯德公司,已足見被告已明知聯德公司之職員戊○○、丁○○二人並非與己○○串謀詐騙被告。又己○○於交車當天早上向被告拿身分證及印章,並告知要領牌等語,已經己○○供明在卷。被告既知己○○要領牌交車,更應知已訂車、領牌交車須繳交訂金及頭期款。本件係被告與己○○間各懷心思共謀詐騙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本取得該車後,為免損失圖脫罪責,乃對戊○○、丁○○提出詐欺之告訴,原審遽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判決被告誣告部分無罪,實有未當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在本件被告與己○○詐購小客車過程中,被告乙○○僅出面完成對保手續,未再與戊○○或丁○○有何接觸之情況下,戊○○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己○○,被告既未自聯德公司取得車輛,亦未能依原先與己○○合作之計劃,由己○○將購入之車輛變現交付其週轉的情況下,卻又需由其獨自負擔分期付款,係與原先己○○所告知之計劃不符,參以被告與己○○,前此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被告係看到己○○所刊登之廣告,而與己○○聯絡合作以謀取現金使用,純係基於各自之不法目的,一時互相利用共同合作犯罪之暫時性結合,本無互信及感情基礎,故而懷疑係戊○○、丁○○與己○○共謀,詐騙其購買車輛負擔債務而逕自將所購車輛取走,乃與常情無違,因之足認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戊○○、丁○○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縱告訴人不負詐欺刑責,被告亦缺乏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構成要件有間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 戶 日 期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一、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0、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 000000000
0、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
0、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中興商業銀行 6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