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

丙 ○ ○

丁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 漢 東 律師

陳 培 芬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係該公司之協理,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又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受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委託辦理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事務,而被告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先以個人名義與重劃區之地主即告訴人甲○○等人,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詎被告戊○○、丁○○、丙○○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之利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他人,其新土地所有權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並享有會員之權利、義務,被告戊○○等為使重劃會員之人數增加,以利召集重劃會員大會時,能掌握表決通過議案之優勢地位,以求增加重劃費用,使又新公司可多分得抵費地。遂由被告戊○○統籌安排,先由其與被告丁○○及不知情之李清周、徐永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向訴外人陳榮池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分公尺,約四‧二四坪(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占四分之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再安排由李清周將所購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不知情之郭政有、郭賢迪、蘇毓美、徐海貴、徐元貴、呂金興、呂春安、呂芳昌,每人應有部分各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安排由徐永貴將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不知情之黃慶林、蔡李秀錦、蔡宗和、張繡莕、郭美英、洪靜、李清正、李劉麗珠、呂玉琴、賴榖豐、賴吳琴、朱遂良、賴惠虹、蔣強華,每人應有部分各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一,而使被告戊○○等二十六名之新地主,均當然成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嗣被告戊○○、丁○○、丙○○三人,均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由被告丁○○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而偽造印文,並偽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時,決議通過將原重劃計畫書中所列之重劃區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萬元,修正成總費用為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致使又新公司可分得約0‧二一三七0六公頃之抵充地面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時,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足生損害於甲○○等原地主之利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舉辦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八次理事會時,該會理事長乙○○發現又新公司所提出之本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中,會員人數為七十二人,與原重劃會之會員人數四十三人明顯不符,遂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宮前重正字第00三號函,向嘉義縣政府查明該會報備該府「會員人數」及「報備文件」見覆後,始查知被告戊○○安排自己與被告丁○○等共二十六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均已成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及被告丁○○偽造「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印文,及該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將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檢送嘉義縣政府查照各情。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丁○○、丙○○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上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乙○○、甲○○在偵查中之指訴,暨被告戊○○及訴外人徐永貴、李清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九條前段,雖約定:本件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期間,甲方(即甲○○)同意委託乙方(即戊○○及徐永貴、李清周)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然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即地主團體),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又已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觀諸該「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內容,已無甲方(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同意委託乙方(又新公司)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之相同約定;再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理事會之權責規定:「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等情觀之,從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該「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簽訂成立之日起,所有相關重劃之業務,自應由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監督、審核,故除該「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一條列舉之委託辦理事項外,又新公司自非可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及有以地主團體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對外行文之權限,此亦可從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後,該重劃會均係以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印章用印對外行文,有卷附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宮前重字第二十一號函存卷足證。從而被告三人既均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同意,為避免暴增之會員被其他原有會員發現,竟由被告丁○○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該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偽造印文,而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行文嘉義縣政府查照,自涉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甚明。(二)又證人李清周、徐永貴、郭政有等人既均證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情形,戊○○比較清楚,至於如何過戶是又新公司安排,都是由戊○○處理等語,益徵系爭土地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分配,均係由被告戊○○統籌負責安排洵堪認定。且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十四平分公尺,約四‧二四坪,卻登記在被告戊○○等二十六人之名義下,而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五五0七0號函釋:

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他人,其新土地所有權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並享有會員之權利、義務。準此依該函釋,本件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三年移轉登記在被告戊○○等二十六人之名義下,被告戊○○等二十六人即可成為重劃會之會員,而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現有總會員係七十三人,上開經由被告戊○○安排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該會會員之被告丁○○等二十六人,即已超過三分之一之人數,自能掌握會員大會開會時,表決通過議案之優勢地位,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時,能通過將原重劃計畫書中之重劃區總費用三千零九十萬元,修正成總費用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而使又新公司可分得約0‧二一三七0六公頃之抵充地面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時,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又依又新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指公約)第四條土地分配之約定:

乙方(即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即私約)分配重劃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辦理土地位置分配。而依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戊○○及徐永貴、李清周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告訴人甲○○可分配重劃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土地,即四0三六‧八平分公尺,約一二二一‧一三坪,外加契約書附註欄所載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然因本件重劃總費用嗣增加成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使告訴人甲○○應分得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短少無法取得,相對使該一百四十坪土地,變成又新公司可獲得之抵費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利益。足證被告三人分係又新公司之總經理、協理、董事長,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處理重劃事務,竟違背其任務,由被告戊○○安排自己及被告丁○○等人共二十六名購買系爭土地,成會該重劃會會員,掌握會員大會會議議案之表決人數,而通過大幅增加之重劃費用,使又新公司多分得抵費地,而使告訴人甲○○等原地主之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原地主之權益,其等所為顯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三)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等人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一份、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函一份、及所附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宮前重正字第00三號函一份、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函一份、又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變更記錄表各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三、六、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置圖一份、相片十一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一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五五0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等由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訊據被告戊○○、丙○○、丁○○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均一致辯稱:系爭土地增加地主為法令所許可,其等或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亦有義務將新增人數呈報嘉嘉義縣政府,不呈報反而非法令所許可,故其等將之呈報嘉義縣政府,並未損及其他地主權益,又本件縱令地主人數未增加,於僅有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之情形下,亦不影響表決結果,況地主人數、重劃總費用與地主應分配土地完成無關,一百四十坪土地係其等附帶贈與,無關土地分配,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亦認定其等可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對外行文,且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畫理事會,亦未決議又新公司不得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對外行文,其等何來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等語。經查:

(一)首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五十四條固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第五十六條固亦規定: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然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之名稱。第三十七條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第四十條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第五十條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兩相對照足徵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處分方式不同,且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不屬某一重劃公司或少數人、投資人所有,而自辦市地重劃既係私權性質,其有關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自宜由重劃會理事會決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不移撥作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此觀卷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四十條之修正說明即知,合先敘明。

(二)次依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與告訴人甲○○等地主,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地主)重劃後分配面積應按附表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其餘重劃區土地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抵費地歸乙方(即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取得,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此外甲方均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甲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但經相關當事人協調同意,得調整分配位置以利土地規劃使用。第七條規定:本契約第五條所列抵費地,「重劃後」甲方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前述之抵費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辦理重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重劃費用如有「不足或盈餘」時,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退補。第九條規定:本件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期間,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又在重劃作業期間內,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重劃所需之證件,並出席會議,甲方無法出席會議時,應出具委託書,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代為出席。第十條規定:甲方對本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對參加重劃分配所作任何處分行為時,應負通知乙方之義務,如為移轉之處分時,必須經受讓人承諾承受本合約所定之一切規定權利義務始得為之,如有違背以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及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欄記載: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告訴人甲○○)取得。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等語。再考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訂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公約,被告戊○○及訴外人徐永貴為連帶保證人,陳適庸律師為見證人)第三條規定:乙方(即又新公司)同意墊支辦理本重劃區所需之全部業務費用及公共設施施工經費,同時甲方(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同意遵守乙方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原簽訂之重劃契約內容,提供土地全數抵費地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上開抵費地應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時亦同時公告確定,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第四條規定: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委請又新公司籌資興辦,重劃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將全部抵費地無條件出售予又新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又新公司辦理重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凡此不惟有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公約)、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件附卷為憑,且亦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即告訴人乙○○在原審亦陳稱:「(問:又新公司是得到抵費地,地主按各份

私約?)戊○○和地主十多位定有私約,而重劃需要重劃會去施行,少數地主不能代表重劃會,公約有約定追認私約,且第八次理事會有要求又新公司向地主簽分配同意書,地主無意見,理事會就沒意見」、「(問:是否認為你及父親所定私約是公約之一部分?)是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甲○○在原審亦陳稱:「(問:重劃會有無分百分之六十土地給你?)有」、「(問:位置有無符合你的意思?)分給我百分之六十土地是在我原來土地內,但路邊土地有割給別人」、「(問:重劃會有無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給你?)原來的圖有劃給我,但第七次會員大會沒有顯示出來」、「(問:彩色圖一百四十坪土地的位置與你所想之位置有無一致?)差不多」各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乙○○所提出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一份附卷足憑。據此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所提供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既僅能分得所提供土地之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土地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抵費地歸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其等墊付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且自辦市地重劃係私權性質,告訴人甲○○等地主自應受伊等與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所訂立契約之拘束,縱令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或又新公司支付之費用或勞務少於抵費地之價值亦然。從而告訴人甲○○等地主,於重劃完成所分得土地之比例係屬固定,縱令增加會員、增加重劃區總費用亦然,並不因此致告訴人甲○○等地主應分得之土地減少,或使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或又新公司應分得之抵費地增加(本件重劃進行期間,重劃區土地經實測結果面積有增加,地主、被告等分得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均有增加,乃屬依比例計算之當然結果),且與其餘百分之四十土地無關,蓋百分之四十土地中之公共設施用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登記為嘉義縣所有,其中抵費地,依契約約定,告訴人甲○○等地主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再參諸本院卷附之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四八七三號函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另依本部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亦明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准此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均以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為準,正常情況下,重劃費用應不會隨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增加等語,益足見縱令增加會員、增加重劃區總費用,於重劃完成所分得土地之比例並不生影響。是公訴人以被告等增加會員得決議增加重劃區總費用,進而使又新公司得多分得土地,告訴人甲○○等地主則少分得土地,尚有誤會。

(三)再者又新公司確預定分配告訴人甲○○所提供土地中之百分之六十土地,予告訴人甲○○,且位置與告訴人甲○○之期望大致相符,既已有如前述;雖告訴人甲○○爭執與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欄所載一百四十坪土地未能分配云云。惟依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欄記載: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告訴人甲○○)取得。

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等語。既均係以「重劃後」、「完工後」為履行期限,如今重劃尚未完成,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自尚無須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且又新公司私底下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亦已載明欲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由告訴人甲○○取得,且位置與告訴人甲○○所期望大致相符,復亦有如前述,益顯並非蓄意不履行。蓋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其等將來指定之第三人,將來苟無意履行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又新公司殊無必要將上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交予告訴人甲○○。況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係告訴人甲○○原應分得之百分之六十土地外,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額外答應給予告訴人甲○○之土地,而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現既尚非屬該一百四十坪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須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於取得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後方能履行。矧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不屬某一重劃公司或少數人、投資人所有,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予承受人,亦已有如前述。而本件現尚未重劃完成,地主尚未登記取得分配之土地,亦未依契約約定將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自無從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至又新公司在正式場合之分配圖,未將告訴人甲○○應取得之一百四十坪土地,列入歸由告訴人甲○○取得,當係契約約定告訴人甲○○等地主,全部均應分得伊等所提供土地之百分之六十土地,依受益比例求統一所為,而另外一百四十坪土地自應於「重劃後」、「完工後」,由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取得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後,始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要與重劃依比例受益負擔及契約約定無違。至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於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後,如何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核屬契約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甲○○應分得之百分之六十土地,與一百四十坪土地,可同時分配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公訴人認告訴人甲○○無法取得依約應分得之一百四十坪土,亦有誤會。而告訴人甲○○等地主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既係固定分得所提供土地之百分之六十,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亦固定取得百分之四十土地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之抵費地,且又新公司進行重劃業務出錢出力,其目的又係取得其依契約約定應取得之抵費地(至於是否利潤過高,則屬另一問題),並將告訴人甲○○依重劃結果將來應分配之百分之六十土地,已劃定位置分配,另待取得抵費地之所有權後,又預定依契約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則有爭議之地主即告訴人甲○○,將來所應取得之土地並未短少,且位置亦與期望位置相符,被告三人所為何來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其他地主或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之有,顯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公訴人又指被告三人均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由被告丁○○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而偽造印文,並偽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云云乙節。因「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並非偽造而來,且依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與告訴人甲○○等地主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第九條復約定:本件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期間,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等語,已難認被告戊○○等就系爭土地重劃有關之事項,無以地主團體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況告訴人乙○○在原審亦陳稱:「公約有約定追認私約」、「(問:是否認為你及父親所定私約是公約之一部分?)是的」等語,復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戊○○等就重劃有關之事項,有以地主團體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無訛。雖告訴人乙○○稱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曾決議剝奪被告戊○○等上開權限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亦有該不起訴起分書一份附卷足參,準此被告戊○○等既有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則被告等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並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已難據指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他人,其新土地所有權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享有會員應有之權利義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有拒絕新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等情,復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五五0七0號函一份存卷足稽。則系爭土地於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原所有權人由訴外人陳榮池變更為被告戊○○等二十六人,並經登記在案,既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依法被告戊○○等二十六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享有會員應有之權利義務,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均不得任意拒絕其等加入(即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等人簽訂私約後,在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前,亦曾將其中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八之七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告訴人乙○○等多人,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即一平方公尺,並擔任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從而被告等依現狀事實行文陳報縣政府,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情事,其不構成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亦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公約)第四條土地分配前段規定,乙方(即被告、又新公司等)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此由前述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亦足資佐證,況依私約第七條前段規定,抵費地重劃後甲方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抵費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又公約第三條雙方承諾後段規定,抵費地應於重劃分配公告時亦同時公告確定,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亦即重劃分配公告後所有抵費地已確定為被告等所有,足見被告等自應於分配公告時,依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乃被告等不為此圖,核與背信要件相當。又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之性質,依民法規定係處理權之授與,並非代理權之行使,被告等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擅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並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因相關事證業均經本院審酌取捨認定如上,上訴意旨應屬告訴人片面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

法官 蘇重信法官 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