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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黃紹文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漢璟建設有限公司、「黃林金環」、「宋洪瑞柳」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及「張鍾潛」、「席時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及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漢璟建設有限公司、「黃林金環」、「宋洪瑞柳」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張鍾潛」、「席時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以下簡稱佳里服務所)用地,乃以其所有,而用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之土地,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台電南區處。乙○○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土地及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丁○○對承辦本業務之丙○○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丙○○於訪查無著下,乃告知乙○○此事,乙○○為使其所有之土地能順利售與台電公司,竟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就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印章)及漢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黃林金環」(與署押名稱不符)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藉以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然後提供給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乙○○又另行起意盜刻台灣電水【電力字刻意誤為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及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印章備用。嗣丁○○、丙○○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佳里服務所認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地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

二、又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乙○○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台電公司公告徵購土地資格不合,乙○○為使該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能售與台電公司,乃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俟佳里服務所蓋妥後,乙○○卻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與林坤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以之規避前揭書立土地無

條件供電力公司通行契約之法律效力,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台電公司權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佳里段一七二○之六及育善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是伊提供給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之犯行,辯稱:該契約書是代書王麗秋所找來由伊提出,伊不知係偽造,且上開印章亦係王麗秋處所取回,被告不知真正來源。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將該八五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坤祥名下,係因被告欠林坤祥債務,在分期償還前,以信託擔保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因當時之法規,尚無以信託擔保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故以一般習慣上所使用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移轉登記,應非虛偽買賣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城原公司、漢璟公司二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查獲之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等之印章均是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於原審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親書之答辯狀中自白不諱(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且有被告乙○○家中查獲之漢璟公司印章、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及張鍾潛、席時濟等之印章扣案可證,【至扣案「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其本意係盜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但為刻印店所拒,故將「電力」改刻「電水」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甚詳,】同時證人即漢璟公司登記負責人宋洪瑞柳及實際負責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有與林黃金環買賣土地之事,且亦未將印章借與被告乙○○使用等語;證人莊仁聰亦證陳:「每次乙○○向我借印章時,未說明用途為何,但我知道他以前蓋房子需要用到印章,所以借給他使用,有時候他有還給我,有時候是我向他拿的。」等語,可知前揭契約書、印章確非代書王麗秋所偽造,而是被告乙○○所偽造或盜用者,於上訴審中辯稱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等係戊○○請人去刻的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又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供稱「我因積欠林坤祥一千多萬元,所以將育善段八五五號賣給他抵償債務」云云,而證人林坤祥於調查站中則證稱:「我與乙○○過去互相調頭寸週轉,但皆不算利息,迄今乙○○積欠我之本金約為一百五十萬元,不是乙○○所言之一千多萬元。」等語,若被告與證人林坤祥間果有金錢債務存在,焉可能二人所說債務之金額相差達六、七倍之多?且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是賣給林坤祥抵債,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是信託擔保之移轉登記,而林坤祥於偵查中則證稱因台電要徵收,乙○○要讓他領,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證亦不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坤祥間應非真有債務關係存在。再被告辯稱當時尚無以信託擔保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公布實施,若被告僅是要移轉土地於林坤祥名下以作為還債之擔保,只要依信託法規定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坤祥名下即可達到防止被告任意脫產之目的,何必要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與林坤祥,足徵被告乙○○與林坤祥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乃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將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與林坤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以之規避前揭書立土地無條件供電力公司通行契約之法律效力,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台電公司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與案外人林坤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被告偽造「莊仁聰」署押;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印章及偽造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黃林金環」印章;偽造「林黃金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盜用城源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印章及偽造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印章部分,惟此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且均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再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偽造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張鍾潛」及「席時濟」印章,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印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及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前揭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部分,原審因認被告乙○○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其本意係盜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但為刻印店所拒,故將「電力」改刻「電水」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仍認被告係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自有違誤,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情節重大,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不當,亦有理由,此兩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欲達到出售土地之目的,不惜偽造文書,事後並又將同意供台電公司無償使用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另又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以之規避前揭書立土地無條件供電力公司通行契約之法律效力,惡性實屬重大,及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此部分與前揭駁回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一枚、偽造之漢璟建設有限公司、「黃林金環」、「宋洪瑞柳」(未扣案)印章、印文各一枚及「台灣電水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張鍾潛」、「席時濟」印章各一枚,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丙○○分係台電南區處總務課長、財產股長、財產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之徵購、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用地,竟夥同非公務人員之乙○○以掮客仲介土地身分,共同基於購辦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意聯絡,先行謀定購用乙○○所有,地籍以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台南縣○里鎮○○段○○○號(面積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八五三號(面積六七三.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土地。即由丁○○、庚○○、丙○○三人謀議土地徵購條件以「土地座落台南縣佳里轄區,面積約四百坪左右,用地面寬三十至四十公尺,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或機關用地」為之設定,公告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寄達台電南區處。旋由乙○○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及台南縣○里鎮○○○○○段○○○○號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虛偽交付遴選。丁○○、庚○○、丙○○明知前之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乙○○所有,竟在會勘報告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台電公司。又明知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乙○○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公告應購【資格不合】。丁○○即要求乙○○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丙○○亦要求乙○○提出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就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藉以【膨脹】該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乙○○偽造「莊仁寅」願將忠孝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契約書(書立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仁寅。乙○○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五三與八五四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再由丁○○、庚○○、丙○○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坪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購買前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致使乙○○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土地面積)。俟佳里服務所蓋妥後,乙○○即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另就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後未臨道路之乙○○所有,地籍登記在吳上祺名下之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以袋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利用吳上祺名義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發覺前之購地有疑,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庚○○、丙○○與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丙○○與乙○○共犯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無非以被告乙○○供認右揭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者,又莊仁寅證稱不知有其具名之契約書,故該「莊仁寅」契約書係偽造,且被告乙○○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再登記林坤祥名下及利用吳上祺名義以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係袋地為由,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因認被告等要乙○○出具八五五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是虛偽不實。上揭事實復具甲○○(漢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宋洪瑞柳)、莊仁聰、莊仁寅、林坤祥、吳上祺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契約書三紙及土地謄本一紙暨民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二三五九之十土地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庚○○、丙○○在公文書會勘表記載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係乙○○顯與事實不符。復明知欲購八五四號土地已因合併面積更異,竟故以每平方公尺以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加四倍價購,顯有浮報價額及舞弊情事可認。再調取佳里服務所購地卷證,已無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乙○○交付之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亦無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資料可查,分經台電南區處以D台南00000000Y函復及購地卷證可按,亦證前之購地係舞弊,非僅行政疏失無疑。另丁○○、庚○○、丙○○分係台電南區處之總務課長、財產股長、財產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徵購,對價購當甚熟稔,豈有三筆應購土地資料均由乙○○送入而無疑?再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既虛載為乙○○所有,焉有再由李某就名義上非登記其所有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代理之理。另參以前被告丙○○所述,與丁○○、庚○○去勘驗土地前即內定要購買該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以觀,顯見乙○○就本件購地案,事先即與丁○○、庚○○、丙○○有犯意聯絡。否則自無前之偽造文書行為及提供八五五號土地供台電公司無償使用之理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共同貪瀆等情事,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係由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申請分割,再於同年七月五日申請合併,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為合併登記,而乙○○所提供的地價證明係於合併登記完成後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始申請的,該土地價證明即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被告等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證明及土地謄本為審核書類之依據並無不法,更何況依日期而論,被告丁○○豈會知悉地價是否更有變更之事?更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丁○○有隱匿地價之情,亦無法推論出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之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隱匿地價後,以較高之公告現值加四倍價格購買育善段土地致圖利乙○○,公訴人之計算方式及邏輯推論有倒果為因之誤會。依台電公司刊載報紙之公告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除檢具應選土地之相關資料外仍應說明「擬出售價格」,而台電公司於議價過程中係依據所有權人所填具之「擬出售價格」(即每坪多少?總價多少?)台電再佐以「公告現值」換算成倍數,據以斷定所有權人所開之價格是否在「台電公司董事會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所規定補償加成(倍)最高不等超過四倍之標準內,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直接以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依本案為例,依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協商記錄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開價兩筆土地「平均每坪二十五萬元」,經協商後降為每坪二十二萬七千元。由佳里服務所將上列價格依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換算成倍數之後再檢視倍數是否符合土地審議要點之標準,最後陳報總公司,因此「公告現值」只是台電議價參考因素,並非據以計算倍數之基準。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係倒果為因之計算方式與台電公司之計算方式有違,也才引起公訴意旨認有浮報二千多萬元之誤會。況本案並非每個地號均以四倍計算,只有八五三地號土地採四倍補償,而八五四地號則否,依公訴人推論,倘被告等有意提高售價,直接將公告現值乘以四倍計算即可,何需虛報公告現值?「徵地」為遴選性質,而「公告條件」並非「絕對條件」,且徵地案件的核可權在總公司,至於各區營業處只是將會勘的結果陳報總公司由總公司裁量,況本案應選土地雖不符三十

公尺,被告等亦依實情在會勘紀錄上記載面寬為二十五公尺,並將會勘紀錄陳報總公司財務處及土地審查小組審核,並經總公司核可後始進一步與地主議價。次查,「佳里服務所有遷址重建之必要」此訊息在八十二年以前經業務課內部討論後始提出,在地方上及公司內部即非秘密,消息當然會外傳,不能因乙○○事前即取得地主同意書即推論被告有任何不法或勾結行為之結論等語。

(二)庚○○辯稱:土地合併後相關土地之公告現值會作調整之土地法規定,實屬非常專業之知識,非被告所能知悉。又被告庚○○於本案中雖有在部分公文上用印,但被告主觀之意思乃在轉呈公文,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據同案被告丙○○陳稱:「本案係依課長丁○○之指示辦理」;共同被告乙○○供稱:「我均係與丙○○、丁○○交涉」,由其二人前揭供述足見被告與乙○○等人並無何關連。被告庚○○雖先後二次曾至育善段八五三等地號土地,惟均非正式之履勘,第一次係與丁○○、丙○○一同至現場,當時據丁○○表示:只在約略了解應徵土地之位置;第二次至現場之時間,則已在總公司選定土地之後,陪同當時新到任之副理郭龍岳至現場視察,該二次到場,對選定土地並無何影響力。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司之會勘,被告並未被通知會同前往,證人即當時之業務課長吳水臨、服務股長陳陽熊、佳里服務所主任吳有邦等證稱明確在卷。該會勘報告就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面寬僅二十五公尺,且該土地並非緊鄰道路,其前方另有一筆公共設施用地即八五五地號土地,與公告條件不盡相符之事實,已具體載明於該會勘紀錄上並未隱瞞,至於與購地條件不符及未臨馬路部分可否以第三人切結提供無償使用作為轉換,該切結之法律效力如何?不符之處是否重新公告徵地或從其中擇一議價,此均屬台電總公司董事會購地小組及法務室之職權,依被告之階級,根本無從表示意見,尚難僅因被告庚○○轉呈行為,即認被告有圖利之故意,蓋苟逕以蓋章之人即有犯罪嫌疑,則同一份資料由承辦至總公司定案,其用印者,依序為承辦人員、被告、業務課、服務課、用地單位(服務所)、總務課長、副理、經理、董事會,何以僅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另本件共同被告丙○○簽陳會勘報告與各業務股時,僅檢附各業務股共認地理條件較佳之育善段八五三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

未檢送未獲遴選之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之十地號及忠孝南段四六四地號土地謄本,被告庚○○實無從查悉乙○○是否為上開佳里段及忠孝南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係由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申請分割,再於同年七月五日申請合併,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為合併登記,而乙○○所提供的地價證明係於合併登記完成後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始申請的,該土地價證明即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被告丙○○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證明及土地謄本為審核書類之依據並無不法。而土地合併後相關土地之公告現值會作調整之土地法規定,實屬非常專業之知識,非被告所能知悉,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就此部分明知而故為隱匿顯有誤解。又依據台電南區所刊載於報紙之購置土地公告事項:一、凡符合上項條件之土地,產權清楚,且願意出售者,請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各乙份。即欲參加徵選需檢附上開文件始予收件,然查依據台電公司財務處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並會簽業務處送台電南區所卓辦之簽呈所簽之意見註明「有關台南區營業處擬購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興建佳里服務所案,所附資料尚稱詳盡,惟仍請就下列事項補充或說明:「一、::因此,仍請洽該忠孝南段土地業主初步協商分割之可能性及價格,並與育善段土地比較評估。::五、請補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乙份::」,如被告丙○○未將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之十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乙○○交付之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附呈,何以財務處未予註明需補附?而僅告知需補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顯見被告丙○○當時確已將謄本並地價證明檢附。況該案自刊登公告迄購入並驗收需經承辦人員即被告、承辦股長、課長、業務課、服務課、用地單位(服務所)、總務課長、副理、經理、董事會一一把關審查,其所有資料並非被告一人保管,故公訴人以其所調卷證資料並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公告現值,而遽認被告「明知」且與同案被告三人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有誤解。又依台電刊登之公告註明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應選土地「擬出售價格」,且依據台電公司以往購地議價慣例,均係依據所有權人填具之擬出售價格即每坪多少?總價為何?台電公司再參酌以「公告現值」換算成倍數,據以評定所有權人所開之價格是否合於「台電公司董事會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所為補償加倍最高不得超過四倍之標準內,並非直接以公告現值加四倍計算,故有關「公告現值」僅係議價之參考至明。

(四)乙○○則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其係以地主之身分擬出售該地,而非以掮客仲介者之身分介紹土地買賣。被告並未與丁○○、庚○○、丙○○等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且黃、蘇、李三人應無先行謀定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否則,彼等所設定之土地徵購條件,應會完全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形,公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迄無證據可證公訴人上開認定與事實相符。關於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再合併部分,公訴人認合併再分割,依卷附資料所示顯係誤會,因上開二筆土地係先分割、再合併,始符事實,而其原因,乃係因地形之關係,將原八五三號土地向右凸出部分分割為八五三地號,而保留與八五四地號土地同一寬度部分為八五三—一地號,再將八五三—一地號與八五四地號合併為八五四地號,使八五四地號土地成一完整之長方形,以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謂:「以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蓋該八五四地號土地原來之面積為六一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八十三年七月調整時,每平公尺為新台幣二一三○八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合併登記後之面積為一二○九點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降為一五二七六元,以該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割、合併前後之總價相等,並無如公訴意旨所謂之情形。被告為使台電公司能順利購買上開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而應丁○○之要求,書立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並非虛偽,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偽書立該契約書,亦有誤會。被告基於出售土地,以解經濟困境之原因,於得知台電公司欲購地後,積極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接洽,以期達成買賣,其動機與方法,均屬正常,至於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如何設定購地條件,以及如何選購土地,如何決定價格,均非被告所能參與,故被告應無與台電人員有任何不法勾結情事,乃公訴人竟以懷疑推測之方法,認被告有與台電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非公務人員之被告以共犯貪污治罪起訴,實有違誤。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丁○○要求乙○○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無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等否認有前揭犯行,且乙○○亦承認前揭買賣契約書係伊自己

偽造者。添

⑵、且該二件契約書中之當事人莊仁聰、漢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均是證稱

與乙○○相識,並未證稱與其餘被告相識,而公訴意旨就乙○○與其餘被告如何共謀提出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等人就偽造契約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以被告乙○○所供係伊自己所偽造者較可採。

⑶、再者被告乙○○既是八五五地號所有權人,伊出具之承諾書即具有法律上

效力,何來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其後乙○○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等情,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非應予刑罰法規相繩之範疇,況查若被告等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依常理乙○○實不致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無端造成被告等之困擾,故乙○○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反能證明被告等與乙○○無共同犯意之聯絡。

⑷、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丁○○要求乙○○「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

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云云。公訴意旨如此認定無非因被告李昆山嗣後將該八五五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而推論被告乙○○出具該承諾書乃虛偽不實。惟被告乙○○移轉八五五地號土地與林坤祥乃於佳里服務所完工啟用後之事,被告丁○○等人如何能於承辦該購地案之時即「預知」三年後所會發生之事?同時被告乙○○既是八五五地號所有權人,伊出具之承諾書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何來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其後乙○○即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等情,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非應予刑罰法規相繩之範疇。

⑸、再被告乙○○固坦承向台電公司提出「莊仁寅」願將忠孝南段四六四地號

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之契約書,公訴意旨認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足生損害於莊仁寅云云。忠孝南段四六四地號土地登記屬莊仁寅、李燦耀、李定國所有,莊仁寅雖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有該契約書之事等語,但查,莊仁寅於調查站時業證稱:「(問:據本站調查,前述該地係由你與李定國等人共有,為何你會不知情?)我記得乙○○曾要求我將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他自行運用,之後,我即收到一些莫明繳稅通知單,我乃將該繳稅單交由乙○○處理」等語,證人莊仁寅既是同意將其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被告乙○○自行運用,且收到莫明繳稅單亦未曾對乙○○提出異議,而是交由乙○○去處理,足徵證人莊仁寅有概括授權被告乙○○可使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故被告乙○○乃有權製作該契約書之人,莊仁寅又有何損害呢?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丙○○明知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乙○○所有,竟在會勘報告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台電公司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辯稱因是分層負責,是丙○○負責的等語,而乙○○已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該二筆土地伊送去時有表示土地是伊的,伊有說可全權處理等語,則被告丙○○因誤信乙○○之言而登記土地為乙○○所有,尚難認被告乃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⑵、何況,該二筆土地因完全不符合台電公司徵選土地之規定,且相差甚多,

所以台電公司台南區處會勘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未前往現場,僅由被告丙○○於其所作之會勘報告表上,記明該土地不適合,有台南區營業處擬購置佳里服務所用地會勘報告可稽,並經證人吳水臨、陳陽熊等於調查站中證稱明確,則○○里鎮○里段二三五九之九、之十等二筆土地客觀條件與徵購條件完全不符合,台電公司根本不可能購買該土地,縱被告丙○○有將該土地所有權人記載錯誤,亦不可能會對台電公司造成損害,又且真正所有權人既從未表示要出售該土地給台電公司,該記載錯誤,亦不會對真實所有權人有足生損害之情形發生,該所有權人記載不符,既無生損害之處,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得對被告處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

(三)末查,公訴意旨謂被告乙○○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五三與八五四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再由丁○○、庚○○、丙○○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坪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格為八千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應為誤寫),致使乙○○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土地面積)云云。經查:

⑴、按本件購地案,於協議過程中均是二地號土地一併議價,而非分開議價,

此從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佳里服務所承辦人員與被告乙○○等進行購地議價時,第一次協商紀錄中價格協商經過中載明:地主要求右列二筆土地,平均每坪單價願以二十五萬元賣給台電公司,隨後記載:地主願以每坪降為二十四萬五千元計價;再記載:地主再次降為每坪二十四萬元等文字,且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完成之用地議價紀錄,土地標示、價格欄中除載明

八五三、八五四二筆土地資料外,並記載擬購面積約一二九0、一三平方公尺,而議價結果則載為:地主初次報價總價為新台幣八千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經多次議減,最後以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達成協議,括號內始另註明折合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可知,議價過程二地號土地地主每坪出價皆相同,而為符合台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上規定,才有換算各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若干金額之情形。職是,台電公司所欲購買者既是八五三、八五四二筆土地之全部,不論先分割再合併,或先合併再分割,其總面積皆不改變。同時議價時乃就每坪若干金額在議價,然後依總面積算出總價,因此,有無分割、合併也不影響最後之總價。唯一有影響之情況,只有依公告現值換算台電公司規定之補償費倍數之時,如前所述,既分割、合併不影響總價,被告丁○○等承辦人員又何必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降低之情,況該議價紀錄須經計課長、編審課長、會計處、副理及經理核章,且購地相關資料均需提出,最後陳報台電公司董事會,被告丁○○等人又何能故為隱瞞?

⑵、再原審法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合併案於八十三

年七月六日登記完畢,並於同日地價分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五二七六元,同時加註於公告土地現值表內,尚無另外公告之程序,有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所三字第六一八三號函可憑。然依台電公司購地經過卷宗所附資料,確有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合併後申請之地價證明書二紙可參,其中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仍載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地價證明書既是記載如此之公告現值,且無另外公告之程序,被告丁○○等人又從何得知該土地公告現值已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又怎會故為隱瞞?或故為浮報?果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有意圖利被告乙○○的話,直接以公告現值加上四倍來計算,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售價即可達四萬五千元(九○○○+九○○○×四),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售價則為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二一三○八十二一三○八×四),不但符合公司規定,且使乙○○圖得之利益更多。又何需從被告乙○○最初要求每坪土地價格為二十五萬元開始議價,然後一路降為二十四萬元,再降為每坪二十二萬七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按此價格計算育善段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公告現值加二點二二倍,育善段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價格則為六點六三倍,有卷附第一次議價後之台電公司購置土地明細表可考,因仍高於台電公司購地價格之規定,而需陳報總公司,再由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四○二次聯席會議依土地審議小組審查意見作成:「依照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四條規定,八五三地號土地價格應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請再與業主洽議。」之決議?佳里服務所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與乙○○、吳上棋議價,並達成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之協議,即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如此被告乙○○豈非減少獲利許多?又本件購地乃一民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土地,故公告現值若干只是台電公司購買價格之參考,尚無拘束地主之權,所以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四○二次聯席會議依土地審議小組審查意見作成之決議除「依照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四條規定,八五三地號土地價格應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請再與業主洽議。」外,尚有「二、如無法洽減價格符合前項標準,則應依審議要點第六條規定詳提地價認證資料再議」即如未能符合價格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應再提地價認證資料再議,而非即不予購買,故縱使地主不降價,台電公司仍可能以更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反之,如台電公司堅持八五四地號土地計價應以公告現值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加四倍計算,地主如覺與其出價相差太多,亦可能不同意出售該土地,因此台電公司所謂公告現值加四倍之規定只能視為台電公司本身議價之參考而已,尚難以之認定被告等是否圖利地主之標準。

(四)至於系爭土地與台電公司公告徵購之條件不盡相符乙節,經查:

⑴、又依據台電南區處所刊載於報紙之購置土地公告事項:(一)凡符合上項

條件之土地,產權清楚,且願意出售者,請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套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各乙份,即欲參加徵選需檢附上開文件始予收件,然查依據台電公司財務處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並會簽業務處送台南區營業處卓辦之簽呈所簽之意見註明「有關台南區營業處擬購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興建佳里服務所案,所附資料尚稱詳盡,惟仍請就下列事項補充或說明⑴......因此,仍請洽該忠孝南段土地業主初步協商分割之可能性及價格,並與育善段土地比較評估。..... ⑸請補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乙份... 」,如被告丙○○未將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之十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乙○○交付之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附呈,何以財務處未予註明需補附,而僅告知需補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顯見被告丙○○當時確已將謄本並地價證明檢附。況該案自刊登公告迄購入並驗收需經承辦人員即被告、承辦股長、課長、業務課、服務股、用地單位(即服務所)、總務課長、副理、經理、董事會一一把關審查,其所有資料並非均由被告丙○○一人保管,其間或有人員疏失將之遺漏或為其他處置實非被告所能掌控,故以其所調卷證資料並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公告現值而遽認被告丙○○「明知」且與同案其他被告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有誤解。

⑵、又被告丁○○等人已於會勘報告表上記明其事實,且依據台電公司財務處

於上揭⑴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意見等內容觀之,可知購地與否非被告丁○○等所可任意決定,尚需相關單位審核,且相關單位可加註意見,證人徐幸玉、吳珍妮復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亦足見被告丁○○等已將相關資料如實提出並無隱瞞情事。同時本購地案尚應陳報董事會,且於八十三年十月報經台電公司董事會土地審議小組審查,並提報董事監察人第四○二次聯席會議決議:「照審議小組審查意見」等語,被告等乃基層承辦人員焉有權利事前預定購買?同時台電公司復表明「按本公司購置服務所等電業設施用地,究應以何種方式面臨通路,於購置佳里服務所用地當時,本公司尚無任何特別規定。因此應由本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購置佳里服務所用地斟酌情形妥善決定之。其以毗鄰之八五五地號地主乙○○出具同意書提供其土地供通行至已開闢道路,應不生違反本公司購地規定之情形。」,復有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電財字第八八○七—一一八四號函可稽,益徵被告等承辦本購地案尚無何違法之處。

⑶、關於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未緊鄰道路部分:查共同被告丙○○就育

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之面寬僅二十五公尺,且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並非緊鄰道路,其前方另有一筆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即同段八五五地號土地,而與公告條件不盡相符之事實,已具體載明於該會勘紀錄上,並

未隱瞞,有會勘報告在卷可稽,則就未參與會勘,僅是形式核章轉呈上級無決定權之被告庚○○而言,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係以為:該會勘紀錄,已將育善段土地有利、不利之事實均詳為記載,並同時連同檢送徵地公告、地籍圖八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同意書一併呈上級核閱,伊此時理應依層級轉呈上級即可,至於(依會勘紀錄)該育善段五八三、五八四地號土地之條件與購地公告面寬不符是否重要,及未臨馬路部分。可否以鄰地第三人切結提供土地無償使用作為轉換,及該切結之法律效力如何?不符之處是否須重新公告徵地或從已參與應徵之土地中擇一為議價,此均屬台電總公司董事會購地小組及法務室之職權,依被告之階級根本無從表示意見,則被告庚○○既未參與會勘選地,而嗣後所轉呈之會勘紀錄又符合地籍圖之記載,並無虛偽,尚難僅因被告丁○○等有轉呈公文之行為,即認被告等有圖利舞弊之故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公訴人指摘被告等有圖利舞弊等犯意聯絡,除公訴人之推論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上揭犯行,除被告乙○○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被告丁○○、庚○○、丙○○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得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