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王 奕 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乙○○」署押參枚(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據貳紙、該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壹紙上各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同居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合夥經營釣蝦場,在此之前即同年六月二日,乙○○先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甲存及活儲二個帳戶,供釣蝦場營業之用,因業務須要,乙○○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其間,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台南市○○○街○巷十之十七號房屋及基地,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用五百萬元,嗣又清償二百萬元,剩餘三百萬元未還,嗣甲○○須用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乙○○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擅自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放款之丙○○申請追加貸款,丙○○誤以為甲○○已得乙○○之授權同意,而予以答應,乃先由甲○○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施智明申請借款、再由丙○○在借據二紙上(一為三百萬元還舊、一為四百萬元新借)代簽乙○○之署押、甲○○在授信約定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均由甲○○擅自在該文件上盜蓋乙○○印章,偽造上開借款文件,而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新台幣七百萬元,另將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七百萬元(借新還舊實際僅貸得四百萬元),嗣至八十七年間因甲○○未按期繳交利息,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乙○○不動產時,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施智明證述明確,並有上述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卷證查核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其多次盜蓋乙○○印章行為係同一借款之接續行為,不以連續犯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丙○○並未與其共同犯罪(容後論述),原判決認甲○○與丙○○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實際僅增貸四百萬元,原審認被告貸款七百萬元,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偽造「乙○○」署押參枚(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據貳紙、該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壹紙上各壹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合夥經營釣蝦場,因業務須要,乙○○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詎甲○○竟心存歹念,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其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放款業務之丙○○熟悉,商量私自以乙○○名義借款,丙○○為增加業績,明知甲○○未得乙○○同意竟仍予以答應,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施智明申請借款、再由丙○○在借據二紙上偽簽乙○○之署押、甲○○在授信約定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均由甲○○擅自在該文件上盜蓋乙○○印章,偽造上開借款文件,而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新台幣七百萬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七百萬元,嗣至八十七年間因甲○○未按期繳交利息,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乙○○不動產時,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丙○○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依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對保時並未見到告訴人,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甲○○有在現場,親自簽乙○○姓名,乙○○沒有在現場等語,而認被告丙○○確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貸款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去對保,但多次至釣蝦場時均未能遇到乙○○,因認乙○○既已授權由甲○○代為簽名蓋章辦理貸款,且其二人又係同居關係,故乃同意由甲○○代理對保手續,伊與甲○○僅於其至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時見過面而認識,並無任何交情,事先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五)經查被告丙○○固於告訴人乙○○訴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均甲○○拿來蓋的,甲○○簽的。」(見原審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九十二頁)「甲○○有在現場,親自簽乙○○姓名,乙○○沒有在現場」,「甲○○一直強調如不給他方便,明天就會退票,才在甲○○一直拜託之下,才會犯了大錯」(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七十五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筆錄)。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有私底下跟我說他們公司的票明天要到期,希望給他方便,因為他再三要求,我就同亦意,事實我沒有見到乙○○」等語。惟查被告所述者,均係被告往甲○○釣蝦場對保時之情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稱:「在對保以前,我並不知道有這一筆放款有重新徵信,只是因徵信的人員沒空,希望我去辦理對保,在對保之前我真的不知道有這一筆放款案件,當時我是做放款的業務」,「我並沒有和他們共謀意思,當時我去對保時,是何先生有打電話去給陳小姐(麗敏)他說她在家裡要我等一下,她會到釣蝦場,我也是等了很久,約等了二小時,是何先生到最後說,她無法過來,而且他們明天有一張票要軋進來,問我是否可以給他方便,因為我是第一次承辦,我並沒有答應,我還是繼續等,約等到十一點時,何先生向我說,是否可以給他方便,不然明日的票沒有辦法,也會影響他們公司的營運,如我不給他方便,他明日的票會軋不過來,當時我是有想過是否要給他們方便」云云。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以前貸款都由乙○○自己出面辦理,八十五年那次因我須用資金,乙○○一直不知道,一直拖,後來他(指被告丙○○)就給我方便,由我對保」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正本第十九頁)。倘若被告丙○○事先知悉乙○○對本件借款不知情,而與被告甲○○互相勾結,則丙○○前往對保時,隨即可由甲○○盜蓋乙○○印章對保,何須一等再等乙○○前來蓋章,還等了二個多鐘頭,不得已才由甲○○要求給他方便,由其對保?顯然被告丙○○事先並未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何況,被告甲○○與乙○○係同居關係,又共同經營釣蝦場,尤其乙○○申請之帳戶亦由其二人共同使用,是被告丙○○誤認甲○○之借款,事先有徵得乙○○之同意及授權,應不為過,縱使被告丙○○因誤認被告甲○○有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未依規定辦理對保,致為被告甲○○所乘,亦僅是應否負行政責任而已,要難遽此即認被告丙○○與甲○○事先就有犯意之聯絡,而令負共同偽造文書刑責。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丙○○部分未予詳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不當,固無足取,惟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