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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 G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 ○ ○代 理 人 方 溪 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葉 清 華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誣告部分:自訴人乃土地代書,常代客戶辦理金錢借貸業務,有單純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有代覓臨時債權人,以臨時債權人之金錢先代為清償債務人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便於向銀行重新申請同額或同額以上之貸款;有短期融資,亦即代覓臨時債權人代還債務人對甲銀行之有擔保債務,以便塗銷抵押權登記,便於向乙銀行申請放款,再將放款所得償還臨時債權人等服務項目。上開項目之收費中有所謂服務費(即本金之百分之一),其中並包括利息,乃被告即甲○○(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所明知;詎甲○○卻曲解為自訴人以月息百分之十五至三十之重利經營地下錢莊,若債務人於借款後一天之內償還本金,則為月息三十分;若債務人於二天內還清本金,則為月息十五分之虛構情事,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為重利之犯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嗣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為有罪之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但此乃因被告捏算假像利率,以不正當之算法誣告所致。按所謂利息,指受償本金外得有利益者而言,未受償還本金前雖先收利息,但因並未將本金完全回收前即被倒債,則之前所收本金以外之金錢,應仍屬於本金之一部份,亦即等於根本未收利息,此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明知地下錢莊係指一家經營以高利貸放於多數債務人,收取本金以外之不當高利益而言,然自訴人僅係被告之債權人之一並代替他債權人處理被告之借貸事宜,並非錢莊,竟誣指自訴人收受重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詐欺部分:被告實於伊始即無資力,專以利用人頭公司(包括帥輪、原麟、大輝、宇冠、整聯、嶺達等公司)向銀行多額貸款設定抵押權,然後再向民間借款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終局再宣告倒閉之有計劃性之詐騙手段,騙取他人金錢代還債務。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經由陳東輝(即維任公司董事長)認識被告,被告在明知無法再重借之可能下,騙取自訴人為其代償債務。其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債權人陳郭英惠、葉芬芬、陳煥禮借給被告經營之帥輪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二於同年九月,自訴人為被告代還彰銀北高雄分行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即七百萬元與九百萬元),共計二千七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其後,在被告夫妻聲淚俱下,謂伊等絕不辜負自訴人,並在電燈光下對天發誓,哀求自訴人繼續幫忙,此乃被告另一行詐之妙計,自訴人在誤信某單位對被告公司整頓重振有望之評估下,且被告亦時時掛在嘴邊言及:帥輪公司能活起來,完全是吳代書(自訴人)的功勞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繼續為其糾集十六位債權人,總計又貸得八千三百十三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恐嚇取財部分:在被告斂財目的已達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時即透過黑道持槍恐嚇,喝令被告至某處談判,並稱:奉甲○○(被告)之命,強迫自訴人交出被告抵押於自訴人處之所有權狀,並要求支付代勞費用,否則將受不利制裁等情,自訴人無奈下,開立自訴人名義之台南區企銀東寧分行支票二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由自稱郭仙棟者簽收。嗣上開兩張支票到期後由「郭萬山」及「台南區西台南分行帳號D四七九二—八號」兌領。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一一號中所提之告訴狀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南市第四分局偵訊筆錄為其依據,依其內容言,主要係關涉本件自訴人乙○○重利及背信之情事。

(二)然查:

⑴、關於自訴人重利部分之事實,業據該重利案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

、陳東輝分別於該案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據陳東輝於該案警訊中供稱:我曾向地下錢莊借貸捌百萬元左右,月利三十分之重利,因利上加利需償還壹仟伍佰萬元,我因無力償還,對方就帶人把我押出去毒打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而甲○○亦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向代書借款參百捌拾萬元,月息十五分之重利(計十天利息貳拾捌萬捌仟元)等情,復有甲○○提出之公司票據清單影本五紙、支票影本四十紙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清單所載,諸如一百萬元十天之利息為十三萬六千元,一百五十萬元十天之利息為十四萬四千元等等,並均有被告吳秀珍領取之支票影本,可資對照(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方台穗、乙○○辯稱並未收到利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四十二紙、乙○○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二本、乙○○所有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方台穗所有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記事簿二本扣案可資佐證。且該事證明確,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分別判決自訴人乙○○有罪在卷,且已經第二審判決確定。況是否成立重利,係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已足,亦即應以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決之,且利息之收取並無法消滅本金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將所付之利息與本金之給付同視,是重利罪之成立與否,仍應計算本金與利息之差距以為斷。又本件自訴人所犯重利罪已經判決確定,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自無誣告之虛構情事。

⑵、關於自訴人背信部分,經查被告於前開重利案件之審理中,一再主張被告

既然已經清償陳煥禮等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則自訴人自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始符被告委任自訴人處理借貸事務之旨。然自訴人卻認定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清償完畢,故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自訴人認其並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無違背其委任之事務。此部分乃涉及前開重利案中本金及利息計算方法之不同:被告謂其於前開案件中所稱支付利息部分為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自訴人則以複利計算後,認應為本金六千二百多萬元及利息二千一百萬。顯係雙方對重利之計算標準各執一端,自當不生被告虛構事實之可言。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於伊始即無資力,卻仍明知而為詐術之行使,待自訴人為被告貸款後,始賴帳不還。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則不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其他事由於嗣後或因投資失利而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然構成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經查:

⑴、本件被告借款開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利息並付至八十五年四月,被告所支

付利息之總額在二千萬元之譜,此為自訴人所肯認(惟自訴人認為最後既然本金未清償,最後應將已付之利息抵償本金而認為利息完全未付),自訴人既已收受被告高逾二千萬元之利息,足見被告並非於伊始即惡意行騙,否則被告何須支付如此高額利息。

⑵、再徵諸自訴人自承:(在借款達一千一百萬元加上一千六百萬元後)被告

公司之債務雖然有增加,但公司業務隨之好轉,訂單不斷,自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皆為其高興,正在期待受償有望等情觀之,查被告為帥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公司之營虧乃正常運作下之結果,並非空頭公司之惡性倒閉。而詐欺取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前提要件為:行使詐術,而詐術行為無論如何所傳達之訊息必須是涉及一個事實,換句話說,必須要有實證的可能性,因此不包括純粹的價值判斷,因為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假,乃是主觀上層次的問題,無法憑藉我們既有的認識能力去檢驗真假。是於民事借貸中,借方並不保證其有支付能力,而完全是基於貸方主觀上對借方資力之價值判斷決定是否貸款,況查一般企業若非經濟已相當因難,向金融機構貸款無著,何須向私人以高利貸款,此應為貸方所明知之事實,故貸方是否決定貸款應貸之額度為若干?乃貸方為應自行判斷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並未虛偽製造不實資料以佐證其資力,自不生詐術實施之問題。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下,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所言被告唆使黑道持槍恐嚇一事,既無自訴人報警記錄,且取去土地所有權狀之相關處分記錄,以及自訴人所簽發支票二張共計金額五十萬元為郭萬山與帳號為台南區西南分行D四七九二八號兌領等情,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是在自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調查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始符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對自訴人乙○○重利等罪之刑事告訴,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被告甲○○故意積極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自非誣告;此外,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審理後,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四七七號案件,對反訴被告乙○○提起誣告自訴,主張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二號中之告訴,並非誣告,惟乙○○竟以子虛烏有之事,於本案中提起自訴,指控反訴人甲○○涉有誣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認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誣告案件中,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憑積極證據。此項證據法則,無論在申告他人犯罪、或因申告他人犯罪而被訴犯誣告罪之場合,俱應一體適用,並無差別。故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僅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訴人未予判罪或處分不起訴之原因,尚不得據以推定原申告人所訴即係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O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前以上訴人即反訴人涉嫌犯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七號自訴案,固經原審及本院以審理結果未能積極證明反訴人曾對反訴被告為誣告、詐欺、恐嚇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在卷。但查反訴人確曾委託反訴被告辦理多次借貸,且於八十五年四、五月即資金週轉不靈而欠下鉅債達數千萬元,現仍無法達成和解,亦經反訴人自認,且由於反訴被告以其係採取複利計算,並涉及利息部分若超過民法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為自然債務,無法以訴訟取得執行力,因此,反訴被告多次自行解釋重利罪並不成立之理由:「所謂利息,指受償本金以外得有利益而言。未受償還本金以前雖先收利息,但未收至本金之全部以前被倒債,致連本金無法撈回,所收者應屬收回本金之一部份而已,等於未收到利息始謂公道。」此段文字雖與法律上定義所謂重利罪不同,惟益足見反訴被告所訴誣告及詐欺取財並非全然無因;縱使未能確切證明反訴人犯罪,亦不得執是憑空推測反訴被告所提申告內容即係屬虛構。

(二)又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涉嫌唆使黑道恐嚇取財部分,業據反訴被告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惟無法證明反訴人與兌領支票之人有何關係,是反訴被告因為被一併取走之反訴人抵押在反訴被告處之所有權狀,而懷疑係反訴人所唆使,實屬人之常情,亦難認有何砌詞誣告之故意。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右述犯行,原審經審理後,因予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份:誣告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皆不得上訴。

反訴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