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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肆紙及編號3、4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肆紙及編號3、4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平日從事鳩集工人承攬廢棄物處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其外甥鄭國賢(另移軍事檢察官偵查)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明知鄭國賢友人乙○○、劉影珍、余水吉未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金恒福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稱『金恒福公司』)、『南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克公司』)、『昱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榮公司』)工作(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未經乙○○、劉影珍及余水吉同意,由甲○○於交予『南克公司』收取薪資「切結書」上共同偽造乙○○、劉影珍簽名及指紋,而偽造收取薪資「切結書」四紙,另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劉影珍印章一顆,蓋於『昱榮公司』工薪資表上,而偽造劉影珍印文十二枚,進而偽造劉影珍領款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再提供予知情之『南克公司』負責人丙○○、『昱榮公司』負責人黃昱榮,以幫助『南克公司』及『昱榮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3、4、5「逃漏所得稅額欄」所示稅捐。

二、丙○○為『南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劉影珍、余水吉未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期間向『南克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芳原所提供收取薪資「切結書」,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商業會計憑證上,為虛偽不實填載,虛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乙○○、劉影珍、余水吉薪資所得額,丙○○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致乙○○、劉影珍、余水吉有遭不當課稅之危險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乙○○、劉影珍、余水吉及公眾,南克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3、5逃漏所得稅額欄所示稅捐。嗣經乙○○父親莊漢炎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惟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供以上開芳原所提供收取薪資「切結書」,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商業會計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僱用甲○○處理廢棄物,甲○○即以前開乙○○、劉影珍及余水吉名義申領薪資,伊不知以乙○○、劉影珍及余水吉名義所出具「收取薪資切結書」係屬偽造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漢炎及被害人乙○○、劉影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稅核定通知書、調查檢舉虛報薪資案件談話紀錄及『南克公司』、『金恒福公司』切結書三紙、『昱榮公司』薪工資表乙紙在卷足資佐證。又其中以乙○○名義向『南克公司』收取薪資「切結書」上乙○○指印,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為鄭國賢指紋,而非乙○○指紋,有該局刑紋字第二五三五八號函所檢送局紋字第二六四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卷第一百廿頁至第一百廿九頁)。其次參以鄭國賢證稱:「(乙○○之前有無做工作?)當兵前大家都是學生」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被害人乙○○證稱:「八十二、八十三年我讀東吳高職,八十三年七月我休學至新營『全信』打雜工,八十三年間我沒有離開新營市,之前我身分證曾遺失」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卷第廿一頁背面);顯然被害人乙○○未曾至嘉義市『南克公司』及高雄市『金恒福公司』工作。又被害人劉影珍平日從事喜慶宴會節目主持及歌唱工作,屬流動性音樂業,無一定雇主,有其提出新竹市音樂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及該工會所辦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正面),自不可能向『南克公司』、『昱榮公司』領取薪資。至於余水吉亦明確證稱未在『南克公司工作及領取任何薪資,有其檢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卷第六頁),極臻明確。又被告甲○○與告訴人莊漢炎間電話通話中,被告甲○○已明確坦承:金恒福公司切結書上乙○○簽名及指印係伊偽造,其餘部分均係鄭國賢所偽造等語,並承認提供領取薪工資證明予多家營建公司逃漏稅捐,有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附卷可稽(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證被告甲○○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次查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以乙○○、劉影珍及余水吉名義所出具收取薪資「切結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僱用甲○○清理廢棄物,約定報酬八或十萬元,甲○○則持工人身分證、切結書,直接向伊請領工資,未經過會計人員,未見過乙○○在『南克公司』工作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正面、第七十二頁正面)。由以上證據顯示,被告丙○○明知被害人乙○○、劉影珍及余水吉未於八十三年間在『南克公司』工作,意圖逃漏稅捐,竟勾結被告甲○○,以偽造之乙○○、劉影珍及余水吉切結書,虛報附表一編號編號1、3、5所示乙○○、劉影珍及余水吉薪工資所得額,而逃漏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稅捐,至為明灼。故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甲○○、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與鄭國賢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乙○○、劉影珍、余水吉領取薪資「切結書」共四紙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劉影珍工薪資表一紙,提供予『南克公司』、『昱榮公司』。核被告甲○○該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劉影珍、余水吉簽名、指印,以及偽刻劉影珍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鄭國賢幫助『南克公司』、『昱榮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鄭國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罪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製作不實「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丙○○該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偽造乙○○、劉影珍、余水吉簽名、指印,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鄭國賢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製作不實「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其偽造會計憑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偽造會計憑證及詐術逃漏稅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惟本件則發生於000年間,顯於恐嚇罪執行完畢前所為,依法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部分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金恒福公司』負責人廖進益對於被告甲○○所提出乙○○切結書,不知係被告甲○○所偽造,乃將廖進益部分判決無罪,然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內未將『南克公司』、『金恒福公司』分列,仍然合併記載,有關逃漏稅捐事實認定,難以釐清。(二)被告丙○○、甲○○等虛報被害人乙○○、劉影珍、余水吉薪資所得額期間,雖同屬八十三年度,然其起訖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非完全相同,此有卷附「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足按,原判決僅籠統認定為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事實認定,有欠清晰。(三)被告甲○○、丙○○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四紙上被害人乙○○、劉影珍、余水吉簽名及指印,惟原決竟認定僅偽造結書二紙上被害人乙○○、劉影珍簽名及指印,顯有疏略。(四)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丙○○多次製作不實「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竟又認為被告丙○○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術逃漏稅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前後論敘,已有矛盾。被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幫助丙○○逃漏稅捐,竟偽造被害人乙○○、劉影珍、余水吉切結書,甚至偽刻劉影珍印章,蓋於薪工資表上,以虛報乙○○、劉影珍、余水吉薪資所得額,以達逃漏稅捐目的,嚴重破壞國家賦稅之公平性及該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四紙,內含乙○○、劉影珍、余水吉簽名及指印,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刻之劉影珍印章一顆,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昱榮公司』工薪資表上偽造之劉影珍印文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甲○○於發放工資欄處簽名,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發放工資欄處簽名,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惟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又依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五十六)經六七九七號令:「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即行為時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由此可知,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查被告甲○○僅屬一工頭,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顯見本件被告甲○○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虛報公司│被害人│ 虛報被害人 │虛報被害人│逃漏所得││ │ │姓 名│ 薪資期間 │薪資所得額│稅額 │├──┼────┼───┼────────┼─────┼────┤│ 1 │南克公司│乙○○│83.1.1~83.11.30│153,000元 │38,250元│├──┼────┼───┼────────┼─────┼────┤│ 2 │金恆福 │乙○○│83.1.1~83.12.31│153,000元 │38,250元││ │公司 │ │ │ │ │├──┼────┼───┼────────┼─────┼────┤│ 3 │南克公司│劉影珍│83.1.1~83.11.30│359,000元 │89,749元│├──┼────┼───┼────────┼─────┼────┤│ 4 │昱榮公司│劉影珍│83.1.1~83.12.31│300,000元 │75,000元│├──┼────┼───┼────────┼─────┼────┤│ 5 │南克公司│余水吉│83.1.1~83.11.30│359,000元 │98,750元│└──┴────┴───┴────────┴─────┴────┘附表二:

┌──┬────────┬────┬───────┐│編號│ 種 類 │ 數 量 │ 備 註 │├──┼────────┼────┼───────┤│ │ │ │含乙○○、劉影││ 1 │南克公司切結書 │ 參 紙 │珍、余水吉簽名││ │ │ │及指紋 │├──┼────────┼────┼───────┤│ 2 │金恒福公司切結書│ 壹 紙 │含乙○○簽名及││ │ │ │指紋 │├──┼────────┼────┼───────┤│ 3 │劉影珍印章 │ 壹 顆 │ │├──┼────────┼────┼───────┤│ 4 │昱榮公司薪工資表│ 拾貳枚 │『劉影珍』印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