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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 慎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後因景氣不好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經濟狀況惡化,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然因其做生意需週轉現金以軋支票,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包括庚○○(以其夫孫家興之名義參加)、甲○○、林路清、劉玉勤、戊○○、李勝露、丁○○、廖淑娟、己○○、廖千惠、賴哲鈳在內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乙○○因此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九千元,乙○○為掩飾其上開冒標之犯行,乃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大名門裝璜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具收據性質之得標會員簽章欄(會員得標後收取會款時,須在簽章欄簽名以示收訖無誤)上,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編號二十七偽造「戊○○」之署押,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編號二十二盜蓋其妹「邱美華」之印文並註明「代收」,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編號二十四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得標會員簽收會款所用之簽章欄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乙○○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和邱美華。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庚○○、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係由戊○○本人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伊並未冒戊○○之名義標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款云云外,對於其餘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右揭如何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甲○○指訴綦詳,核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林路清、劉玉勤、戊○○、李勝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死會會員丙○○所記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冒孫家興

、甲○○、林路清、劉玉勤、李勝露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乙○○及會員丙○○所分別記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第十一會次標息均記載三千八百元,惟被告乙○○所記載之會單上係戊○○得標,而丙○○所記載之會單上係劉玉勤得標;第二十會次標息均記載四千一百元,惟被告乙○○所記載之會單上係孫家興得標,而丙○○所記載之會單上係李勝露得標;第二十一會次標息均記載五千元,惟被告乙○○所記載之會單上係甲○○得標,而丙○○所記載之會單上係林路清得標,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乙○○僅有冒標第十一、二十、二十一會次之互助會,應可認定,所應確定者,係第十一、二十、二十一會次之互助會,究係何人被冒標,附此敘明。

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既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伊有冒孫家興、甲○○、林路清、李勝露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而未供稱其有冒標劉玉勤之互助會,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第十一會次時,有無冒標劉玉勤之互助會,不無疑問。且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並未於第十一會次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倒會時伊還有一個活會,且乙○○所記載之會單上得標會員簽章欄編號二十七伊的簽名,並非伊本人簽的等語,經比對被告乙○○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得標會員編號二十七簽章欄「戊○○」之署押,與戊○○本人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末之署押顯有不同,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也供稱:戊○○於第十一會次時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後,不知是由何人前來在編號二十七簽章欄簽「戊○○」之署押云云,倘第十一會次果係由戊○○得標,則被告乙○○身為會首,理應負責將會款親手交予戊○○、並請戊○○在編號二十七簽章欄簽上「戊○○」之署押以示收到得標會款才是,豈有不知是由何人在編號二十七簽章欄簽「戊○○」之署押之理?又倘第十一會次確係由戊○○得標,被告乙○○應會向會員告知當次得標者係戊○○,豈有謊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理?然依丙○○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第十一會次係由劉玉勤得標,足見第十一會次並非由戊○○標得會款,當次應係被告乙○○冒戊○○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在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七偽造「戊○○」之署押,向丙○○謊報係由劉玉勤得標。

⑷依前述,被告乙○○於冒標後,既係向丙○○謊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足徵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第二十、二十一會次被冒標之情形,不得依丙○○所記載之會單來認定,而應以被告乙○○所製作之會單上之記載為準,故第二十會次亦應係被告乙○○冒孫家興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在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二盜蓋「邱美華」之印文並註明「代收」,第二十一會次也應係被告乙○○冒甲○○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在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四偽造「甲○○」之署押。

⑸告訴人庚○○、甲○○及證人林路養、劉玉勤、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均

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倒會時,尚有孫家興、甲○○、林路清、劉玉勤、戊○○、李勝露、丁○○、廖淑娟、己○○、廖千惠、賴哲鈳、蔡玉燦是活會云云,而證人蔡玉燦雖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時,伊還是活會云云。然被告乙○○既供稱:蔡玉燦有將他的會借給伊標等語,則蔡玉燦是否仍係活會,不無疑問。倘被告乙○○有冒標蔡玉燦之互助會,則被告乙○○為了得標,應會提高標息以確保得標才是,然依卷附之被告乙○○及會員丙○○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均係記載蔡玉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六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且前後二期之得標金額係在二千八百元至三千三百元之間,可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六會之標息三千二百元並無異常之處。又依前述,被告乙○○於冒標後,會在其自己所記載之會單上記載係以何人之名義冒標,而另向會員丙○○謊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然被告乙○○及會員丙○○所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均係記載蔡玉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六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可見當次被告乙○○並未冒蔡玉燦之名義標取會款。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蔡玉燦部分有遭被告乙○○冒標,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所剩下之活會應僅有孫家興、甲○○、林路清、劉玉勤、戊○○、李勝露、丁○○、廖淑娟、己○○、廖千惠、賴哲鈳等人,而無蔡玉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此為被告乙○○供稱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約定,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署押及在得標會員簽章欄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且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冒標之情節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於各該次冒標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致使告訴人庚○○、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告訴人庚○○以其夫孫家興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另以其弟劉星助、其妹劉美華、劉玉蘭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三會,而告訴人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向包括庚○○、甲○○在內之活會會員各詐取會款四萬七千一百元外,另使包括庚○○、甲○○在內之活會會員,於第一至十、十二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會次時,各共交付三十五萬二千元(公訴人誤認告訴人庚○○共被詐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會款予被告乙○○,另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進行過程中,先後向告訴人庚○○詐取合計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含利息合計四十二萬元)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告訴人庚○○、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向告訴人庚○○、甲○○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各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被告乙○○向告訴人庚○○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亦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籍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⑵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景氣不好而向

地下錢莊借錢,導致經濟狀況惡化,才無支付會款能力而倒會,然伊除右揭冒標會款之情形外,正常開標所收到之會款,伊均有交給得標之人,伊並非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等語。且查:

①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既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均係真正得

標之會員,且均有拿到得標款等語,被告乙○○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後,除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互助會外,其餘均既能按月將會首所應支付之二萬元會款、連同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且被告乙○○有繼續支付會首所應負擔之會錢至八十六年十月止,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才停會,倘被告乙○○果於招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意,則其起會並取得首會會款後,大可一走了之,又何必按期支付會錢至八十六年十月,減損其詐欺所得之利益。

②告訴人庚○○另表示:乙○○倒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兌領乙

○○開具之六萬元支票,並從死會會員處取回十萬一千元之會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兌領乙○○開具之三萬元支票,乙○○並透過其姪女還伊二萬元等語;而告訴人甲○○亦表示:乙○○倒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因伊先生亦有參加一會並已得標,故抵銷伊先生的死會錢十六萬元後,伊有兌領乙○○開具之四萬元支票,並從死會會員處取回五萬九千一百元等語,且有被告乙○○開立給告訴人庚○○、甲○○之支票影本多紙在卷足憑,雖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倘被告乙○○有詐財之意,其又何必於倒會後分期開具支票試圖清償會款債務,且讓第一張到期之支票均有兌現,益見被告乙○○倒會後,既或多或少有返還積欠之會錢,以減少告訴人庚○○、甲○○之損失,則被告乙○○於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時,尚難認定有詐財之不法意圖。

③被告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尚能正常往來,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斗六字第○一七五六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退票紀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案可考。被告乙○○既能維持其票據信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可見其於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時,並非已陷於完全無法負擔會款之程度,故其應非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互助會。④告訴人庚○○雖指稱:乙○○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有冒標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互助會,可見其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時,經濟上已有問題,但卻未向伊表明,使伊被騙而繳了七期會款云云。被告乙○○固有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然除冒標之會次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他各次開標後,被告乙○○向告訴人庚○○、甲○○所收取之會款,除首會外、其餘各期均交給當次得標之人,可見被告乙○○收受告訴人庚○○、甲○○交付之會款後,並未供己花用,則被告乙○○除冒標部分外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招募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互助會時既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庚○○、甲○○除冒標部分外,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予被告乙○○,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乙○○倒會積欠告訴人庚○○、甲○○會款債務,即遽認被告乙○○係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前述構成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適用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態度尚屬良好,又已賠償告訴人庚○○、甲○○部分金額一節,為告訴人庚○○、甲○○陳明在卷,然被告乙○○詐欺所得之數額達七十八萬九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標單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部分,爰不依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得標會員簽章欄上,雖有編號二十四偽造之「甲○○」之署押、編號二十七偽造之「戊○○」之署押,然因該紙會單之簽章欄並非全部均屬偽造,故僅就編號二十四偽造之「甲○○」之署押、編號二十七偽造之「戊○○」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得標會員簽章欄上編號二十二「邱美華」印文,既係被告乙○○趁其持有其妹邱美華印章之便而持以盜蓋,因該印文並非偽造,遂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而表示不再追究,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