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徐烈海大陸聯絡電話表壹張、與徐烈海對帳明細表叄張、存摺拾肆本、徐烈海傳真之匯款明細肆張、甲○○向銀行查詢匯款明細柒張、銀行對帳單叄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徐烈海,二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三年間起,先後以大陸交易、臺灣付款,或在臺灣交易、大陸付款等手法從事兩岸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甲○○以其不知情之妹洪春秋名義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自己在該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其中一個帳戶,甲○○收到客戶存款入帳後,即將客戶匯款資料傳真予徐烈海,徐烈海則依傳真資料付款予各大陸地區人士,徐烈海並於每日中午將大陸地區匯給臺灣客戶明細表傳真至甲○○住處,再由甲○○依示分別辦理匯款予臺灣客戶而將收據傳真回大陸,以此方式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每月通匯已達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匯出金額總計約有三十餘億元,徐烈海則按月給付酬金予甲○○,由每月二萬五千元至八十八年間的每月四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從八十三年起,徐烈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五千元至八十八年間之每月四萬元,僱用其在臺灣當會計,處理貨款、帳務問題,其不知徐烈海要其辦理兩岸通匯業務云云外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徐烈海,以大陸交易、臺灣付款,或在臺灣交易、大陸付款等手法從事兩岸通匯業務?)對。」「(通匯的方式係你以你妹妹洪春秋名義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你自己在該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其中一個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從事為兩岸通匯業務,並有扣案之徐烈海大陸聯絡電話表一張、與徐烈海對帳明細表三張、存摺十四本、徐烈海傳真之匯款明細四張、甲○○向銀行查詢匯款明細七張、銀行對帳單三張、傳真機一台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純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明知與徐烈海均非銀行,竟與徐烈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辦理臺灣與大陸兩地間之通匯業務,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徐烈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筆記本一本、被告之電話連絡簿三本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與徐烈海從事兩岸通匯業務所用之物,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及被告供承在卷,自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從事地下通匯,破壞金融秩序非輕,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徐烈海大陸聯絡電話表一張、與徐烈海對帳明細表三張、存摺十四本、徐烈海傳真之匯款明細四張、被告向銀行查詢匯款明細七張、銀行對帳單三張、傳真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筆記本一本,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擔任互助會會首,記載有關互助會進行情形,與本件通匯無關;電話連絡簿三本,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個人與友人連絡用的,亦與本件通匯無關;標會記錄筆記本一本,與本件通匯亦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