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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戊○○、甲○○(曾、林二人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三人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坐落同段一七二○之三號)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為戊○○名義,惟實際上係戊○○與庚○○、辛○○○、丁○○所共有,且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庚○○保管並未遺失,竟為辦理設定前開土地抵押權,以供擔保甲○○積欠乙○○借款之用,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其所僱用職員張瓊文,以戊○○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謊報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據以申領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收件文號為八十三年寮字第八七六0號),使該所承辦之地政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給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庚○○、辛○○○、丁○○之權益。

二、乙○○明知並未經其兄丙○○(起訴書誤載為陳文成)授權,基於概括犯意,為偽造私文書之用,竟先後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丙○○」印章三顆,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承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冒用丙○○名義,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證明書一份,言明前開土地係共同被告戊○○委託共同被告甲○○辦理抵押借款,有關土地權利,丙○○只有四分之一分配權等語。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蓋用前開偽造「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利用不知情之其所僱用職員許素琴以代理丙○○名義,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為八十三年抵二字第五三八六號),以戊○○、甲○○為債務人,就前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與丙○○、庚○○、辛○○○及丁○○之權益。

三、乙○○因見甲○○無法清償債務,乃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再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冒用丙○○名義,持該偽造之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非訟中心行使,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又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冒用丙○○名義,持該偽造之聲請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拍賣前開土地(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於該院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不動產清單各一份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丙○○」署押(簽名)。又於該院同年九月八日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一份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丙○○」署押(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庚○○、辛○○○及丁○○之權益。

四、嗣因庚○○、辛○○○及丁○○發現共有前揭土地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乃以丙○○、戊○○為共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乙○○又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偽造「丙○○」署押(簽名)及蓋用上揭偽造「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民事委任狀一份,偽以丙○○委由其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民事委任書行使於高雄地院民事庭,再於同日以丙○○之訴訟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庚○○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

五、惟乙○○並無意履行前揭訴訟上和解內容,乃思欲將前開土地抵押權轉讓,且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復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又連續偽造「丙○○」暑押(簽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份,足生損害於丙○○。冒用丙○○名義以印鑑遺失為由行使,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丙○○印鑑變更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使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印鑑登記簿冊上,據以發給印鑑證明十份,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潮州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十份上,各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丙○○」之印文各壹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乙○○於領得上開丙○○之印鑑證明後,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均足生損害於丙○○。並由不知情之李慧星、葉智明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招輝行使,於同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抵押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慧星、葉智明(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五年寮字第六四0三號、六七八九號),使該所承辦人員依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庚○○、辛○○○、丁○○之權益。

六、乙○○冒用丙○○名義向黃石裕購買YC-四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辦理過戶時,亦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份,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又乙○○將冒用丙○○名義購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一輛賣給陳祝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辦理過戶時,亦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份,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

七、案經庚○○、辛○○○、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共同被告戊○○、甲○○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其始去申請補發,其事後才知道未遺失云云外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坐落同段一七二○之三號)土地,係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庚○○、辛○○○、丁○○各出資四分之一所共同購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共同被告戊○○名義,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庚○○保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經高雄地院公證之切結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足資佐證。

(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有與庚○○等三人共買山仔頂一七二0─三號土地?)是的,但當初合買時登記在我一人,土地所有權狀是放在庚○○那裡。」「(你有無叫甲○○去申請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是他到我家(說)要做生意,他朋友(要)借錢給他,我和他是親戚,所以我就把私章,戶籍謄本借給他,如他有缺什麼,我都借給他。」「(他是說向朋友借錢,須要土地作抵押?)是的。」「(你無土地所有權狀,他要如何去辦理抵押?)就是沒有,他才騙我。」「(你知否他要去辦土地所有權狀?)我全部都不知道,是他騙我。」「(當初你交付何證件?)戶籍謄本、印章即印鑑證明的印章。」「他有無說要這些東西何用?)他完全沒有說。」「(你何時知道有人去偽辦土地所有權狀?)是他們到法院告我,才知道的。」等語。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知否乙○○拿戊○○的印章,有去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我不知道。」「(戊○○的那筆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他的持分只有四分之一,你知否?)知道。」「(戊○○交給乙○○私章做何用?)原是打算要將戊○○四分之一的土地賣掉解決債務,而乙○○說如果用貸款的話,事後還可以贖回,要我們交資料,其他的他要去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沒有將戊○○、庚○○、辛○○○、丁○○共同合買的高雄縣○○鄉○○段○○○號(重劃後同段一七二0之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你積欠乙○○借款之用?)有。」「(這塊土地你有沒有共同出資合買?)沒有。」「(你為何要用這塊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借款?)戊○○是我女兒的乾爹,因為我欠乙○○錢,我向戊○○借這塊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戊○○他有沒有跟你說這塊土地是他和庚○○、辛○○○、丁○○共同合買?)我只知道戊○○是四分之一,其他的我不知道。」「(這塊土地所有權狀是不是交由庚○○保管?)我不知道。」「(這塊土地所有權狀有沒有遺失?)我不清楚,戊○○只有拿印章給我。」「(你有沒有告訴乙○○說這塊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沒有,我只是把印章交給乙○○。

」「(戊○○有沒有告訴乙○○說這塊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戊○○和乙○○不認識。」「(這塊土地辦抵押權都是你和乙○○去辦的?)沒有,因為我不懂,都是乙○○去辦的。」等語。從上述共同被告戊○○、甲○○之供述觀之,共同被告戊○○、甲○○雖均稱未向被告表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故被告所辯,共同被告戊○○、甲○○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其始去申請補發,其事後才知道未遺失云云,固非可採。然共同被告甲○○交印鑑章予被告時,被告應已知共同被告戊○○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僅有四分之一,被告事前對於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庚○○、辛○○○、丁○○合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應已知悉。

(三)共同被告戊○○、甲○○雖均否認有授意被告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然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交付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共同被甲○○,共同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認有將共同被告戊○○之印章交給被告,而共同被告戊○○既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告訴人庚○○保管,則在僅交付印章等相關證件而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如何侈言辦理土地抵押?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戊○○、甲○○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及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均不知情,被告事先都未跟其講,其亦未同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要刻這二顆印章(指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賣車證人丙○○辦理過戶所用之印章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印章),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我不知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地為坐落同段一七二0之三號)土地之戊○○設定抵押權設定書及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的「丙○○」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刻的。」「(是誰刻的?)大概是我弟弟(指被告)。」「(你弟弟刻這顆印章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我不知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向高雄地院申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面所蓋的「丙○○」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高雄地院八十四年拍字第二三一一號影印卷第三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誰刻的?)我不知道,大概是我弟弟刻的。」「(你弟弟刻這顆印章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我不知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聲請狀「丙○○」是不是你簽的名?(提示高雄地院卷八十四年拍字第二三一一號影印卷並告以要旨))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弟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所蓋的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八八八一號影印卷第三頁並告以要旨))不是。」「(誰刻的?)不知道。」「(是不是你弟弟?)我不知道。」「(上面簽「丙○○」的姓名是不是你簽的?)不是。」「(誰簽的?)我弟弟寫的字。」「(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查封筆錄及同年九月八日撤回執行筆錄「丙○○」的姓名是不是你簽的?(提示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八八八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及五十頁並告以要旨))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弟弟。」「(這張民事委任書上「丙○○」姓名是不是你簽的及你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提示己○○○署八十八偵字第六0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好像是我弟弟簽的。」「(所蓋的印章是不是你的?)不是。」「(誰刻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弟弟。」「(他要刻這顆印章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我不知道。」「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面「丙○○」的姓名是不是你簽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提示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一百頁並告以要旨))第九十六頁那顆篆體字的印章,我有一顆這樣子的印章,但是,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其餘二顆都不是我的。」「(這些「丙○○」的姓名是不是你簽的?(提示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頁並告以要旨))都不是我簽的。」「(誰簽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弟弟簽的。」「(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坐落同段一七二0之三號)土地,你移轉給李慧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的「丙○○」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二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坐落同段一七二0之三號)土地你移轉給葉智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的「丙○○」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這二顆印章是誰刻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弟弟。」「(乙○○有沒有將他所有YC-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轉讓給你?)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他登記時所用的印章是不是你的?)我沒有拿印章給他,當時乙○○在做代書,我有好幾個印章在他那裡,他替我刻的。」「(他刻你的印章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他沒告訴我,他買這部車我也不知道。」「他一共刻了你幾個印章?)我不知道。」「(這上面「丙○○」的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到第六十六頁、第九十六頁到第一百頁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九十六頁這一顆篆體是不是我的,我忘了,我有一顆像這樣子的印章,正楷的印章不是我刻的,其他我名字的印章都不是我刻的。」等語。足見被告以證人丙○○名義刻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印章三顆,均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所簽丙○○之署押(姓名)及蓋用其偽刻之丙○○印章,亦均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丙○○之印章與所簽丙○○之暑押(姓名)及所蓋之印文,均為其所為。故被告所刻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丙○○」印章三顆,及於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丙○○」署押(姓名)及蓋用其偽刻之「丙○○」印章,均屬偽造。

(五)被告坦承右開補領土地所有權狀及偽刻證人丙○○印章後,冒用丙○○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不動產清單簽丙○○之姓名、在撤回執行筆錄簽丙○○之姓名及蓋章、偽造民事委任狀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訟代理人、申請印鑑變更、請領印鑑證明、分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慧星、葉智明、向黃石裕購車、將車賣給陳祝美等事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印章、偽造之私文書、署押及印文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冒用丙○○名義向黃石裕購買YC-四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辦理過戶時,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份,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又將冒用丙○○名義所購買之前開車賣給陳祝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辦理過戶時,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中之一顆,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兩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相距三年多,後者距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抵押權轉讓給葉智明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二年多,惟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始終冒用丙○○之名義,為財產登記,移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後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認係連續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聲請補發土地所有狀後,據以辦理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持印鑑證明行使辦理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丙○○」印章三顆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冒用丙○○名義,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寫立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偽造丙○○之署押(姓名)及蓋用偽印文於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委任狀、聲請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等文書上,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於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不動產清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姓名)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同年九月八日撤回執行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姓名)及偽造之「丙○○」印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七、八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起訴,其餘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未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說明。被告與戊○○、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所僱用職員張瓊文、許素琴及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犯罪,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多次偽造印章、多次偽造署押、印文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印章、連續偽造署押、印文、連續行使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印文、連續行使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所僱用職員張瓊文、許素琴及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犯罪,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即有未洽。(二)被告聲請補發土地所有狀後,據以辦理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持印鑑證明行使辦理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於理由未敘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亦未敘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一次偽造署押及一次偽造署押、印文犯行,原判決亦未論以連續犯,均有未當。(三)原判決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姓名)及印文,於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數量,亦有未合。(四)被告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買車、賣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未查明論罪,亦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庚○○、辛○○○、丁○○之請求上訴,認被告係因證據確鑿,不由得不承認犯行,且保有詐得之財產在其弟(應係被告之兄,上訴書有誤)名下,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疑問等情,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摘 要 │備 註│├──┼──────────────────┼─────────────┤│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蓋用偽造之「│ ││ │丙○○」印章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丙○○名義,持│ ││ │該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 一 │記申請書及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所有權狀行│ ││ │使,向鳳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 │ ││ │設定登記(收件文號為八十三年抵二字第│ ││ │五三八六號) │ │├──┼──────────────────┼─────────────┤│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偽造「丙○○」之│ ││ │署押(姓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 ││ 二 │章於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冒用丙○○│ ││ │名義,持該偽造之聲請狀行使,向高雄地│ ││ │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該│ ││ │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一號)。 │ │├──┼──────────────────┼─────────────┤│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同右二之方式,冒│ ││ │用丙○○名義,持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 三 │請狀行使,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 │賣前開土地(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 ││ │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 │├──┼──────────────────┼─────────────┤│ │在右開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八十四年八│ ││ │月五日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清單偽造「│ ││ 四 │丙○○」之署押(姓名)及於同年九月八│ ││ │日撤回執行筆錄,偽造「丙○○」之署押│ ││ │姓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 │ │├──┼──────────────────┼─────────────┤│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偽造「丙○○」之署│ ││ │押(姓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 ││ │於民事委任書,偽以丙○○委由其為訴訟│ ││ 五 │代理人,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民事委任│ ││ │書行使於高雄地院民事庭,再以丙○○訴│ ││ │訟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庚○○等人達成訴訟│ ││ │上和解。 │ │├──┼──────────────────┼─────────────┤│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連續偽造「陳水│ ││ │成」之署押(姓名)及蓋用偽造之「陳水│ ││ 六 │成」印章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 ││ │明申請書,冒用丙○○名義以印鑑遺失為│ ││ │由行使,向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水│ ││ │成印鑑變更登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 │ │├──┼──────────────────┼─────────────┤│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蓋用偽造之「陳水│ ││ │成」印章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土│ ││ │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丙○○名義持該偽│ ││ 七 │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 │申請書及前開印鑑證明行使,向鳳山地政│ ││ │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 │予李慧星(收件文號為八十五年寮字第六│ ││ │四0三號)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蓋用偽造之「│ ││ │丙○○」印章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丙○○名義持│ ││ 八 │該偽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 ││ │登記申請書及前開印鑑證明行使,向鳳山│ ││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二分之一移轉│ ││ │登記予葉智明(收件文號為八十五年寮字│ ││ │第六七八九號) │ │├──┼──────────────────┼─────────────┤│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冒用丙○○名義向│ ││ │黃石裕購買YC-四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 ││ │,蓋用偽造之「陳水水成」印章於汽(機│ ││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冒用丙○○名義向│ ││ 九 │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又於八十八年三月│ ││ │二日,冒用丙○○名義將YC-四八八0│ ││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陳祝美,蓋用偽造之「│ ││ │丙○○」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冒用丙○○名義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 │└──┴──────────────────┴─────────────┘附表貳:

┌──┬────────────┬───────────────┬───┐│編號│偽造文書、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 收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偽刻「丙○○」印章三顆 │偽造之「丙○○」印章參顆 │ ││ │(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一份(原審卷第九八頁)│ │ ││ │ 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 ││ │ 書一份(原審卷第九九頁│ │ ││ 一│ 、第一百頁)所蓋印文之│ │ ││ │ 印章一顆、汽(機)車過│ │ ││ │ 戶登記書一份(本院卷)│ │ ││ │ 所蓋印文之印章一顆、其│ │ ││ │ 他文書所蓋之印文印章一│ │ ││ │ 顆) │ │ │├──┼────────────┼───────────────┼───┤│ │偽造證明書一份 │偽造證明書一份上偽造之「丙○○│ ││ 二│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 │ │ │ │├──┼────────────┼───────────────┼───┤│ │⒈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⒈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 ││ 三│ 書二份 │ 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參枚│ ││ │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上偽造│ ││ │ │ 之「丙○○」印文壹枚 │ │├──┼────────────┼───────────────┼───┤│ │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一份上│ ││ 四│一份 │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 ││ │ │枚 │ │├──┼────────────┼───────────────┼───┤│ 五│偽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偽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上偽│ ││ │份 │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上開查封筆錄及查封不動產清單各│ ││ │度執字第八八八一號拍賣抵│一份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 ││ 六│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四年│枚 │ ││ │八月五日查封筆錄及查封不│ │ ││ │動產清單各一份 │ │ │├──┼────────────┼───────────────┼───┤│ │同右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四年│上開撤回執行筆錄一份上偽造之「│ ││ 七│九月八日言詞聲請撤回執行│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 │筆錄一份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上開偽造民事委任書一份上偽造之│ ││ │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人│「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 八│異議之訴等事件偽造民事委│ │ ││ │任書一份 │ │ │├──┼────────────┼───────────────┼───┤│ │⒈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⒈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上│ ││ │ 一份(原審卷第九六頁)│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貳│ ││ │ │枚 │ ││ │⒉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⒉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上偽造│ ││ │ (原審卷第九七頁) │之「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 │ ││ │⒊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⒊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上│ ││ 九│ 一份(原審卷第九八頁)│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貳│ ││ │ │枚 │ ││ │⒋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⒋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份上│ ││ │ 一份(原審卷第九九頁、│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貳│ ││ │ 第一百頁) │枚 │ ││ │⒌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⒌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 │ 印鑑證明十份 │明十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 ││ │ │壹枚 │ │├──┼────────────┼───────────────┼───┤│ │⒈偽造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⒈偽造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二│ ││ │ 約書二份(李慧星部分)│ 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參│ ││ 十│ │ 枚 │ ││ │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上偽造│ ││ │ (李慧星部分) │ 之「丙○○」印文參枚 │ │├──┼────────────┼───────────────┼───┤│ │⒈偽造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⒈偽造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二│ ││ │ 約書二份(葉智明部分)│ 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參│ ││十一│ │ 枚 │ ││ │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上偽造│ ││ │ (葉智明部分) │ 之「丙○○」印文參枚 │ │├──┼────────────┼───────────────┼───┤│ │⒈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⒈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 登記書一份 │ 一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壹│ ││十二│ │ 枚 │ ││ │⒉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⒉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 一份 │ 一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壹│ ││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