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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О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O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壹把、如附表二編號一說明⑴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拾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肆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壹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拾顆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肆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脫逃、傷害、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開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刻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緣丁○○(同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淩晨一時許之夜間,自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四四五號住處,攜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四把,經過道路等公共場所,至嘉義市○○路○○號乙○○所開設之「茗園茶行」,將前開四把武士刀交付予乙○○保管,乙○○遂將之置放於前開茶行地下室入口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丁○○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淩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銅刷八枝、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針車油三瓶至前開「茗園茶行」,並將上開物品交予乙○○玩賞,乙○○遂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放於身上,另將銅刷八枝置放於茶行一樓前廳辦公桌抽屜內,針車油三瓶則置放於茶行一樓後廳茶桌抽屜內,乙○○因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茗園茶行」執行搜索,乙○○見狀即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向茶行頂樓逃逸,隨即並將上開手槍一把、子彈十四顆悉數丟棄於嘉義市○○路○○號頂樓與三樓出入口旁之雜物堆中(起訴書誤載為頂樓花盆間),嗣後乙○○為警方於八德路五五號頂樓逮捕,警方並於前開雜物堆中起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送驗時經試射四顆),另在茶行一樓地下室入口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四把,於茶行一樓前廳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銅刷八枝,茶行一樓後廳茶桌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針車油三瓶。丁○○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路、中興路口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建築工地內草叢中之藏放地點,起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槍枝三把(編號一所示霰彈槍一把含藍色帆布袋一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霰彈六顆(送驗時全經試射)、改造子彈三顆(送驗時經試射一顆)、土造子彈十顆(送驗時經試射四顆);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號旁空地貨櫃屋底部之藏放地點,起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槍枝三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紅星子彈一顆、編號三所示四五子彈四顆(送驗時悉經試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嘉義市○○路○○號開設「茗園茶行」,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曾逃往頂樓藏匿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一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武士刀四把、銅刷八枝、針車油三瓶等物,並辯稱:警方搜索時伊係空手逃往頂樓,此乃出於恐懼之人類天性,並非即代表伊持有上開槍彈。警方所搜索查獲之槍彈等物是何人所有,伊均不知情,並非伊丟棄在該頂樓處或防火巷。又警方苟知被告持有槍彈,依常理應會鳴槍示警,然而警方卻未如是,另所扣得槍彈上並未有被告之指紋,無足以證明伊持有該槍彈等物,實則扣案槍彈及刀械,係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在未告知及取得伊同意下,擅自藏放上開處所。丁○○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知情,及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威嚇刑求所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一把、如附表二編號一、

四、五、六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武士刀四把、銅刷八枝及針車油三瓶等物,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扣案四把武士刀是否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點拿至嘉義市○○路○○號茗園茶行放的?)是的。」「(問:在茗園茶行扣的手槍一把、子彈十四顆、銅刷八枝、針車油三瓶是何人的?)是丁○○所有,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淩晨三點五十五分丁○○至我茶行交給我,...他將該些物品交給我後,外面有人喊警察,我趕快跑到三樓陽台,把上揭物品丟到地上。」「(問:丁○○帶槍到你茶行時,有無拿出來給你看?)有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當日訊問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亦在場,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要無疑問。又被告乙○○前開自白復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所供述係其將前開槍、彈、刀械、銅刷及針車油等物交予被告乙○○等情節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十四頁、南投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警方於逮捕被告乙○○時,係於其所藏身之頂樓同時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及在被告乙○○所開設茶行一樓地下室入口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四把、茶行一樓前廳辦公桌抽屜內扣得銅刷八枝、茶行一樓後廳茶桌抽屜內扣得針車油三瓶,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警卷(南投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足按。雖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原審、本院調查中另稱:防火巷及四樓頂樓所查獲之扣案刀械及槍彈係伊擅自藏放,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持有槍彈、刀械之罪刑甚重,且槍枝市面價值不少,一般為使用方便均自己藏放在自宅,若恐遭發現時較易逃避刑責,亦均擇較僻遠地方藏放,如墓地、森林地或廟地挖穴埋藏,鮮有私自藏放在友人住處周遭之防火巷或頂樓,非但宅內人員因較特別注意自宅之管理,且時時出入,較易遭人發現,甚且易構陷及該友人入罪,再衡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交情不薄,夙無仇隙,衡情丁○○應無未告知被告乙○○而私自將扣案刀械及槍彈藏放在被告乙○○自宅之防火巷及四樓頂樓之理,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原審證稱:在案發現場樓下時,丁○○有向乙○○說整件事伊要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面),足見丁○○所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之詞,顯係為案發後迴護被告乙○○而故捏之虛詞,無足採信,益徵扣案上開刀械及槍彈藏確實為被告乙○○所持有無訛。

(二)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有積極佐證例如指紋等得以證明其持有置放頂樓之槍彈,況且被告丁○○已坦承所查獲之槍彈刀械係其所藏放,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業已坦承持有槍彈乙節,已如前述,除此之外,本件查獲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亦明確記載:「所查扣之九釐米手槍原係被搜索人乙○○插在身上(褲子右前方腰際上),遇警方人員盤查時跑至三樓頂陽台後,跳至隔壁五十五號後將該把手槍藏至一張椅子下。」(見南投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偵查員甲○○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我們看見一個人(即被告乙○○)身著黑衣服,腰際插有東西,腰際鼓鼓的,依照我的直覺判斷,有可能是槍。...後來我們找到的那把槍,印象中是在附表「五」(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之相片五)照片所示的雜物堆中搜索找到的。...經我們多次的詢問後,他才承認槍是他所有的。」等情,酌以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之相片五中之雜物堆確存有一張椅子,而第一百三十頁之相片三、四中之雜物堆中並無椅子,證人甲○○所指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之雜物堆應位於五十七號頂樓,前開扣押筆錄固記載於五五號頂樓起出等語,惟五五號五七號頂樓間並無設置矮牆,業據原審院至現場勘驗,繪有現場圖附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頁附表四)可佐,應係案發時值凌晨四時許,天色昏暗,致未能明顯區分究係五五號或五七號頂樓之下所誤載,因之,上開槍彈應係自五七號頂樓雜物堆查獲無疑。又同案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稱上開槍彈係其藏放,與被告乙○○毫無干涉,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審法院會同丁○○至嘉義市○○路○○號頂樓實施現場勘驗時,原審法院首先於五五號頂樓命同案被告丁○○指出確實藏槍地點,丁○○即指出藏槍地點係在五三號頂樓出入口前,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起見,遂會同丁○○翻越五三號與五五號間之矮牆至五三號頂樓與三樓出入口前,命其指出確實藏槍地點,並拍攝照片二張附卷為證(如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之相片一、二),嗣後因同案被告丁○○改稱藏槍地點應位於五五號頂樓,於原審法院再會同丁○○至五五號頂樓,其始指出確實藏槍地點應為五五頂樓與三樓出入口旁面臨八德路側面之雜物堆,此亦攝有照片二張附卷為憑(如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相片三、四),因五五號與五七號頂樓間並無設置矮牆隔離,且五七號頂樓與三樓旁出入口旁面臨八德路之側亦有一雜物堆,原審法院又特此訊問被告丁○○,其堅詞否認五七號頂樓與三樓旁出入口之雜物堆為藏槍地點,亦攝有照片一張附卷足查(如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相片五),上開勘驗過程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因此,酌以被告丁○○於現場勘驗時指認藏槍地點前後閃爍不一、互相矛盾,又與警方所指之查獲地點迥不相同,所為證言顯有不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三)至被告乙○○固質疑槍枝上並無指紋,且警方未鳴槍示警,而逃逸係出於恐懼天性,故無證據得以證明持有槍彈云云,惟槍枝上有無指紋固為證據方法之一,惟證據方法並不以此為限,法院仍得依現存證據方法,如自白、證物、證言等認定犯罪事實,況且採集指紋並非法定程式,並不能因警方未採集指紋即得認定被告無持有槍彈刀械之犯行;再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固有明文,惟並未規定警方於發現有人持槍,即須鳴槍示警,概委由警方依具體情況衡量而作適當處置,因之,亦難執警方未使用槍械,即謂被告無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又被告遇警逃逸出於恐懼,雖非不可能,惟此恐懼常因畏罪為起,若被告己身無有違法情事,何來恐懼之有,何況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之自白可採,是被告辯稱警方搜索時因恐懼而逃逸,縱係屬實,亦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把係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具有殺傷力,以上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六九○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四把確屬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投警保字第三七○九五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七十三頁)。

(五)又被告乙○○及丁○○指稱因警方對丁○○刑求要其配合警方之意製作筆錄,並要其在警方已事先製作之筆錄上簽名,並威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須與警訊筆錄之內容鄉同,否則將再予借提刑求,其等因此恐懼始於警偵訊中自白云云,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到刑事組沒有被刑求,但在案發現場有被打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前後指陳有所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原審、另警員丙○○、戊○○於本院均否認有予刑求。參以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猴祈旭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亦在場,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丁○○遭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路、中興路口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建築工地內草叢中之藏放地點,起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槍枝三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霰彈六顆、改造子彈三顆、土造子彈十顆;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號旁空地貨櫃屋底部之藏放地點,起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槍枝三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紅星子彈一顆、編號三所示四五子彈四顆,而丁○○於原審亦陳稱:警察借提伊出去,並沒有刑求,亦未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詞陳述均極明確,對細節亦能交代清楚,且符合一致,明顯可見係以自己之經歷陳述案情,因此,丁○○始能帶警查獲上開槍彈,其等應非畏懼遭借提刑求而配合警方而供認犯罪至明。況被告乙○○係經警事先獲得正確之線報而進行埋伏當場人贓俱獲,於此情形下警方實無予刑求之必要,何況若確有刑求,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之中何以均未提起。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證承辦員警有刑求之舉,益徵被告上開刑求之說不實,難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四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處斷。又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下所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然原判決未審慎細繹,遽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官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乙○○所持有之槍彈、刀械之型式、數量之多寡,危害社會之程度、犯罪之動機僅為玩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就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一把、如附表二編號一說明⑴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四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經送驗試射四顆部分,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銅刷八枝、針車油三瓶,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乙○○所有,則不另宣告沒收。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日起不予適用。又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刀械,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由被告仍有經營茶店之正當職業,係因一時為玩賞,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爰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 │├──┼───────────────┼───┼────────────┤│一 │中共製口徑 12GUAGE制式霰彈槍 │一把 │0000000000號 ││ │ │ │槍身號碼"0000000" ││ │ │ │裝於藍色帆布袋一個內 │├──┼───────────────┼───┼────────────┤│二 │中共製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一把 │0000000000號 ││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槍身號碼"An463" │├──┼───────────────┼───┼────────────┤│三 │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口徑九釐米│一把 │0000000000號 ││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槍身號碼"0000000" │├──┼───────────────┼───┼────────────┤│四 │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一把 │0000000000號 ││ │手槍(含彈匣一個) │ ││├──┼───────────────┼───┼────────────┤│五 │MAKAROV 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一把 │0000000000號 ││ │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槍身號碼"H 0987" │┌──┬───────────────┬───┬────────────┐│六 │仿美國COLT廠口徑零點四五吋半自│一把 │0000000000號 ││ │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含彈匣一│ │槍身號碼"NO 126674" ││ │個) │ │ │├──┼───────────────┼───┼────────────┤│七 │加拿大PARAORDNANCE廠製P13.45型│一把 │0000000000號 ││ │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身號碼"RM2431" ││ │含彈匣一個) │ │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子彈 │三十三顆│⑴十四顆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試射四顆)。 ││ │ │(經試射│⑵六顆為制式口徑12GUAGE霰彈(試射六顆)。 ││ │ │十五顆後│⑶三顆為制式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七點六釐││ │ │剩餘十八│ 米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改造子彈(試射一顆)。││ │ │顆) │⑷十顆為土造子彈,其中五顆具直徑約七點六釐米││ │ │ │ 金屬彈頭,另五顆具直徑約八點七釐米金屬彈頭││ │ │ │ (試射四顆)。 │├──┼────┼────┼──────────────────────┤│二 │紅星子彈│一顆(全│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試射一顆)。 ││ │ │經試射)│ ││ │ │ │ │├──┼────┼────┼──────────────────────┤│三 │四五子彈│四顆(全│制式口徑零點四五吋子彈(試射四顆)。 ││ │ │經試射)│ │└──┴────┴────┴──────────────────────┘┌──┬────┬────┬──────────────────────┐│四 │武士刀 │四把 │ │├──┼────┼────┼──────────────────────┤│五 │銅刷 │八枝 │ │├──┼────┼────┼──────────────────────┤│六 │針車油 │三瓶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