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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 永 明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六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邀集丙○○等人參加其所招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會)。詎會期進行中,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先後七會,偽造活會會員陳永章、郭冊、「美英」、「阿娥」、「陳小姐」、丙○○、「阿芬」等人之名義之署名及標會金額七千八百元至八千元之標單(標籤上未載有標單二字),持以之行使參與競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活會會員。甲○○○每次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訛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丙○○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甲○○○總計詐得約七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宣告止會,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因係遭倒會,才欠告訴人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稱:伊係冒活會會員陳永章、郭冊、「美英」、「阿娥」、「陳小姐」、丙○○、「阿芬」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冒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提出本票及支付命令各一紙以證其確實遭倒會,然被告縱使遭倒會既已明知自己已陷無支付能力,卻冒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連續冒標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私用,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甚明。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附卷足資佐證。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上開互助會得標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署押及記載金額,該得標會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該活會會員以該金額向互助會標會之用意,故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該標單並持以行使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於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取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起訴,惟此部份與已經起訴之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事實就被告偽造何活會會員冒標會款未予詳實記載其名字,即有不當。(2)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顯有疏誤,應更正為「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冒標金額及會數、犯後坦承犯行,予告訴人部分清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偽造之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已為被告撕毀丟棄滅失,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尚招集另組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於互助會期間,偽造互助會會員之名冒填標單投標,再向告訴人丙○○收取會款供己私用,使丙○○不知有詐,陸續交付會款予其,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份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曾冒用會員陳玥潾名義標取一會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此會係徵得陳玥璘之同意,以其名義跟會及標會,伊並未冒標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徵得陳玥璘之同意,以其名義跟此會,會款亦由伊繳納,此一事實,業據證人陳玥璘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正面),則被告以陳玥璘名義標會,自難謂有冒標之情事,即不待言。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份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詳後另述)明知其夫妻二人經濟狀況已陷困境,日後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陸續向丙○○借款,金額總計七十萬元,並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抵償借款,使丙○○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伊有前開冒標七會之事實,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向丙○○借款七十萬元以支付互助會款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因經濟困窘而無資力支付會款,為免冒標會款乙事東窗事發,明知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仍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詐術,詐取告訴人丙○○之借款,是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向丙○○借款時並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伊尚有退休金可資償還,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借款時所簽發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其夫乙○○之

支票帳戶,係經乙○○同意由被告甲○○○簽發使用,此一事實,業據渠二人於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又該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僅有二次退票紀錄,且均已註銷,亦經該本院向該行函查無訛,有該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南銀永分字第一三五號函乙紙及其檢送對票資料查詢單乙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其經濟狀況仍週轉正常,難謂已陷於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況被告借款時任職國泰人壽,退休時有退休金八十八萬元可領,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確領得該退休金,此一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乙紙附卷足憑,益證被告甲○○○借款時並非已陷於無償債能力,尚難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獲支付,即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不法所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甲○○○告簽發遠期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與一般民間借貸方式並無

不合,顯難認係一種詐術。而告訴人所以願收受該遠期支票借款與被告甲○○○,恆情亦必對被告甲○○○之職業、經濟地位、向來信用、該支票借期能否兌現等因素,多所評估,方願出借,是亦難謂其借款與被告甲○○○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其理至明。

(五)、又借貸關係之設立本旨,本係供經濟上弱勢者向強者週轉現金,以解決弱勢者

經濟上之需要。故被告甲○○○因擔任會首需支付會款,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會款,並不違背借貸之本質,顯難徒憑此一事實,即遽認其於借款時係自始存心施詐。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

認此部份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被告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訴與被告甲○○○共同冒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冒標第一會會款七會,無非以

以其於偵查中供承:伊對被告甲○○○冒標會款乙事均知情及證人郭芳碧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

互助會務均係由甲○○○主持,伊僅曾於被告甲○○○不在家時,幫其收取會款,或載其至會員住處收取會款,伊從未主持標會,伊於會期進行中並不知被告甲○○○有冒標第一會七會,是被告甲○○○事後告訴伊,伊才知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所辯伊係事後經由被告甲○○○之告知,才知悉被告甲○○○

有冒標第一會之情事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參以該第一會之會務,確由被告甲○○○主持,會員亦由伊招募,被告乙○○確無參與被告甲○○○所招集該會開標事宜等情,亦據證人李葉真子、林美珍於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無訛在卷觀之,足見被告所辯上述乙節,合於事理,足以採信。是顯難徒憑被告乙○○事後知悉被告甲○○○有冒標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乙○○事先知情並參與共同冒標。證人郭芳碧雖於原審偵審中證稱:伊曾至甲○○○家中標會,當時乙○○夫妻二人均在現場處理標會事宜云云。惟證人郭芳碧與告訴人係母子至親,其為使告訴人能求償會款,供詞自難免浮誇,本難期客觀公穩,要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按夫妻間一方因他方招募互助會,而於他方不在家時,幫其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或受他方之託,載其至會員住處收取會款,本諸夫妻間就家庭事務本有相互扶助之本旨觀之,實乃情理之常,顯難徒憑該事實,即遽認扶助他方者,知悉對方有冒標情事而與之共犯,此事理上甚為明確。故被告於審理中雖自承伊曾於被告甲○○○不在家時,幫其收取會款,或載其至會員住處收取會款等語,亦顯不足據為其有共同冒標之憑據,自不待言。抑有進者,共同被告會首甲○○○並無冒標第二會之情事,其理由已於甲之四論敘綦詳,則被告乙○○就該部分益無從與之就冒標事實成立共犯之可能,亦不待言。

(三)綜上所陳,故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雖予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乙、一部分謂「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然原判決書並無附有起訴狀,有該判決書足稽,即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仍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訴與被告甲○○○共同詐取借款部分:按共同被告甲○○○並不成立詐取借款之犯行,其理由已於甲之五論述甚詳,則被告乙○○並非出面借款人,僅本於夫妻情誼,將支票借予並非已無資力之被告甲○○○簽發向告訴人丙○○借款,法理上尤無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之餘地,至為明確。原審就此部分雖予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乙、一部分謂「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然原判決書並無附有起訴狀,有該判決書足稽,即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仍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