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
原名吳寶麟)選任辯護人 林 昆 堃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為吳寶麟)係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甲○○稱擬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要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告訴人因念及與被告父親之情誼,乃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以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面積0點00九八二公頃,及其上門牌台南市○○○段○○○巷○○號房屋,提供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得四百萬元,被告並於第一次對保時提供其所刻之「甲○○」印章,予告訴人蓋於銀行借款之印鑑卡及借據上,嗣竟乘其保有該告訴人印章之便,未得告訴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曾書玲、黃水繡,連續在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蓋「甲○○」印章,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款,迄八十六年年七月五日銀行承辦人員通知告訴人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換單,經承辦人員告知共擔保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始悉上情。然因被告之兄吳寶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有立切結書保證年底清償,告訴人遂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延展借據(借款二百萬元)上簽名,且至年底時被告亦寫清償計劃書,告訴人信以為真,遲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無法清償,經找被告父親亦相應不理,始於同年九月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永康分行簽借據時,告訴人之印章確係由吳寶才所提出云云,及證人李俊毅在偵查證稱:伊之印章係勁泰公司所代刻云云,暨借據上另連帶保證人李俊毅、張傳倬及告訴人三人之印章,顯係出自同一處所刻,亦有各該借據存卷可佐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勁泰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餘萬元未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勁泰公司向銀行每筆貸款,均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自行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章,而完成願任相關貸款案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告訴人之印章非其所代刻,其亦無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更無偽蓋告訴人印章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所蓋於系爭華南銀行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被告向銀行展延借款或另行貸借所填具借據上之該枚「甲○○」印章,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或勁泰公司所代刻,且該枚「甲○○」印章始終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交付被告代管等情,不惟已迭為被告供陳不移,並據告訴人在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華南銀行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自承:「我有簽印鑑卡,印章是我的,印章還在我家」等語明確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告訴人就該印章何來及如何保管使用,自較任何人清楚,且就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更無虛詞之必要,自足認屬實情;且該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原審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後,敗訴之告訴人並未上訴因而已確定在案,亦足為判定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之參考,蓋苟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事渉告訴人勝敗之關鍵,告訴人豈有不上訴而坐令清償千餘萬元債務之理。雖告訴人嗣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曾翻異前供,另稱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借據上偽蓋印章云云;第以附表所示借據上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第一次在銀行對保時,在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並無不同,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乙節,亦據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將該等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而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0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該民事案卷為憑;再參以告訴人主張伊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對保蓋章後,告訴人該枚印章為何流至被告手中,而遭被告於日後之借據上盜蓋印文等情,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自不容告訴人空言指摘印章係被告所偽刻使用;況時下電腦刻印發達,依該種方式所刻之印章,大小、形式均相差無幾,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故縱認證人即另連帶保證人李俊毅在偵查中所證稱:伊之印章係被告所代刻云者屬實,且連帶保證人李俊毅、張傳倬與告訴人三人,蓋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大小形式亦相近,惟揆諸上開說明,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下,亦難逕予推認告訴人之印章,即係被告所刻用。另證人乙○○在偵查中固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簽借據時,(告訴人)印章係由被告之兄吳寶才口袋中所拿出云云;惟此微論已為被告及證人吳寶才在偵查中所堅詞否認,及與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述相佐,且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女兒,利害與共所為證詞亦難免有所偏頗,是亦難據此逕認告訴人之印章,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對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均放在被告處,而為被告所得任意使用。
(二)另被告所經營之詠虹安全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吳忠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更改為吳寶麟),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因業務往來需向銀行貸款,乃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陸續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借款,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告訴狀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二筆、四十萬元二筆,總計四百萬元,嗣被告因未能依約繳息,經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扣押查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華都放字第一二二號函一紙(見偵續字第六十三號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原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七九五號卷證物袋內)。而被告以勁泰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取得授信額度二千萬元,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此不惟有保證書一紙存卷足參(見偵字第一0七九五號卷第七十一頁),且告訴人在該二銀行借據上所蓋之印章,經本院比對結果亦顯然不同,即向南都分行之貸款純為具名之連帶保證人,而永康分行則另提供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證告訴人應明知此為不同分行之保證債務。尤以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檢具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則需由本人親自申請,或委由他人持印鑑章申請,他人實不易取得,茲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己為義務人,為擔保勁泰公司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另以本人及兒子江松彪為債務人,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六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還清四百萬元借款,並將借據四張金額共計四百萬元取回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再次前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詢問,才知被告以告訴人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云云,顯與證據不符,難認實在。
(三)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借據,均係告訴人所親自蓋章,既已據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屬實在卷(見偵續字第六十三號卷第二十九),而考該五紙借據簽立之日期,其中除編號一告訴人稱係受被告所騙,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立外,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分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簽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六月之後,是公訴人稱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房子尚被查封中,衡情應不會再繼續在新借據上任連帶保證人,遽而認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借據,均非告訴人所親自蓋章云者,已屬推測之詞難認有據。矧證人黃水繡、曾書琴復已就本件銀行承辦人員通知換單時,如何將借據事先填具公司及住址、保人姓名及住址後,通知保證人即告訴人前來蓋章,告訴人即前來蓋章等情,在原審中分別證稱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五
十三、五十四頁),核亦與告訴人上開自陳印章均由伊自行保管,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等日期之借據為其自行簽立等情相符。再參諸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國明,在原審偵審中證稱:依金融機關貸款慣例,保證人除第一次對保之借據、約定書需親自簽名蓋章外,通常嗣後貸款之展期,僅需保證人在借據上蓋相同之印章即可,至於保證人是否親自簽名,則在所不論各等語(見偵續字第六十三號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認告訴人嗣後縱均親自在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需簽名,是亦不得因告訴人未親自簽名,即認證人黃水繡、曾書琴二人所言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告訴人之保證債務,均係因連續簽立附表所示之借據而成立,亦即其保證債務係陸續成立增加,當然無從知悉連帶保證債務總額為多少,況告訴人既陸續於借據上蓋章,而同意擔保被告之債務,復有如前述,亦不得以被告事前未告知擔保之債務若干,即於事後遽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表:
┌───┬─────┬────────┬────────────────┐│編 號│金 額│ 訂 立 日 期 │ 借 款 日 期 │├───┼─────┼────────┼────────────────┤│一 │二百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 │ │二十八日 │├───┼─────┼────────┼────────────────┤│二 │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 │元 │日 │月二十五日 │├───┼─────┼────────┼────────────────┤│三 │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元 │日 │月十一日 │├───┼─────┼────────┼────────────────┤│四 │一百八十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元 │日 │月十一日 │├───┼─────┼────────┼────────────────┤│五 │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 │元 │日 │月二十六日 │└───┴─────┴────────┴────────────────┘┌───┬─────┬────────┬────────────────┐│六 │八十萬元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 │ │ │五日 │├───┼─────┼────────┼────────────────┤│七 │一百五十萬│八十五年十月十五│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元 │日 │月十三日止 │├───┼─────┼────────┼────────────────┤│八 │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 │元 │ │五日止 │├───┼─────┼────────┼────────────────┤│九 │八十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 │ │ │月二十六日止 │├───┼─────┼────────┼────────────────┤│十 │八十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 │ │日 │月二十五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