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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董俊吉(經原審通緝中,俟緝獲另行審理)、甲○○、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臺南市○○路○段○○○號六樓金小凱商務俱樂部飲酒作樂,至上午四時許結束向服務員徐鐵峰結帳時,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董俊吉、甲○○、乙○○竟持偽造之千元大鈔十二張混在真鈔中行使,交給徐鐵峰,由徐鐵峰持之交給會計丁○○,因丁○○發覺有異而以防偽筆測試,發現有十二張偽鈔,乃向經理丙○○報告,並向警報案,扣得偽鈔千元券十二張。因認渠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等涉有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無非以渠等持他人交付之偽鈔付款,顯與共犯被告董俊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有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十二張扣案,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甲○○辯稱:伊係金小凱商務俱樂部會員,當天係董俊吉請客喝酒,不知董俊吉使用偽鈔,否則不會帶去認識的地方喝酒;又當天喝酒後董俊吉交伊十八張千元鈔,表示所帶金錢不够,伊另取七千元加入交乙○○付帳,並無摻入偽鈔等語。乙○○辯稱:伊當天在甲○○工作處,受邀同去喝酒,並不知道所交付清償消費款之鈔票係偽鈔,且事情發生後甲○○通知伊立即返回現場處理,如知喝酒使用偽鈔,伊不必回去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乙○○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作樂及以扣案之偽鈔付帳等事

實,核與證人徐鐵峰、丁○○、丙○○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又前揭十二紙偽鈔上之浮水印與真鈔不同,一千元文字及阿拉伯數字無突起,材質較軟,且偽鈔十二紙號碼相同,顯係出於同一偽鈔製作人之手,有扣案之十二張偽鈔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董俊吉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偽鈔來源答稱:是二天前(即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該店樓下、國花戲院對面,即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提款機提領三萬元,當天還給甲○○五千元,其餘二萬五千元在甲○○的遊藝場玩到剩一萬八千元(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經原審函詢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之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二日下午二時前後,該局忠義路門口之提款機並無經人提領三萬元之紀錄,且該局置入提款機內供人提領之現鈔均經整理查驗,確認為真鈔後,方置入提款機內供人提領,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南發營字第八九二六五0之0二四五號函及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同案被告董俊吉前述所辯,顯屬虛偽。本案所使用之偽鈔質地相同,且同一號碼,已詳前述,原則上應屬一人使用之可能性較大,而同案被告董俊吉交付與甲○○之千元鈔計十八張,甲○○補足七千元,僅千元鈔七張,然扣案偽鈔為十二張,如由一人支付,則應在十八張之中掍雜使用較為合理。

被告甲○○所辯偽鈔非其所使用,自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於

明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持以行使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明知,依前開實務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甲○○及乙○○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知悉其所持有行使者為偽造之鈔券,渠等辯詞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且渠等消費之商務俱樂部燈光昏暗,被告等人當日均喝酒,略帶醉意,辨識偽鈔之能力顯較正常之人為低,自難以經手即認定為明知偽造之通用貨幣而行使。雖證人丁○○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二萬五千元中,十二紙偽鈔分別摻雜其間,並非僅前十八紙有偽鈔,後七紙全無偽鈔之情況等語。則被告甲○○即不無亦持偽鈔行使可能,惟依常情,使用偽鈔摻雜真鈔行使,集中由一人保管行使,可使真鈔較多而不易發覺偽鈔,自無再分由二人持有,更由一持有人表示不足付款,再由另一人補足之必要,故此臆測,尚嫌無據。次查被告乙○○更非酒帳付款人,故實不宜遽以其代被告甲○○、董俊吉前去付清消費款一節,即推論其有何明知而仍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甲○○、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七、扣案偽鈔十二張,應俟同案被告董俊吉緝獲後一併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