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福華旅行社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二月間,靠行在福華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因積欠自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未還,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捏造不實情節,向法務部調查局誣告其曾出售十本即將過期之護照給予自訴人不法使用,致使自訴人遭受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航空警察局之搜索,然並無所獲,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若未能證明向該管公務員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出售過期護照予自訴人,其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並非虛構等語。查被告乙○○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供稱:自訴人甲○○向其購買即將過期之護照云云,又供稱:自訴人甲○○有以「人頭戶」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後,再將上開護照帶往泰國經過偽變造後,出售予綽號「阿六仔」之大陸人民,供大陸人民持該護照使用,非法前往外國或台灣,而「人頭戶」如再需要申請護照,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然乙○○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諮詢人員,且其接受偵訊係因外交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外(八七)領一字第八七0三0一0一三八號函,行文法務部調查局,請法務部調查局加強查緝「以偽變造身分證申請真護照」犯罪行為,並檢附遭偽變造護照申請人暨申辦護照之福華旅行社名單供參考,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發現遭偽變造護照係由被告乙○○所申辦,嘉義市調查局方通知乙○○至調查站偵訊等情,有外交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外(八七)領一字第八七0三0一0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朱慶培、張秀鴻、原嘉瑞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調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於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因調查人員之推問所致,其陳述並非出於申告他人犯罪,而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且自訴人甲○○曾在福華旅行社靠行擔任業務經理之職,此為自訴人所承認,而福華旅行社經辦之護照確有偽變造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乙○○供稱自訴人甲○○為共犯云云,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虛構,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