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尤 中 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與自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佯稱:伊於同年九月初將有鉅額款項可收入,要求自訴人先行借款予伊,自訴人不疑有詐遂應允所求,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或與被告一同前去領取或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自行前去領取,合計自訴人已為被告詐得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
㈡、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登錄存摺發現存款僅餘九萬多元,即未再同意被告之借款,詎料被告竟未因此而罷休,在知悉自訴人鮮少利用銀行出入金錢及自訴人提款卡之密碼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自訴人放置於台南縣永康市住處之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且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㈢、自訴人所有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六二八─八0,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遺失,旋即電話通知金華分社口頭掛失,後於同年十月五日經金華分社通知,該支票業經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並予提示,自訴人前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察看該紙支票,此時方知支票上之筆跡似為被告填寫,而經查證結果自訴人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至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
㈠、就詐欺六十四萬元部分:證人陳芬蘭曾在場聽聞,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南會商債務,並簽發金額九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債務。
㈡、就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五千元部分:乃以自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用以扣繳電話費、電費及健保費等,從而在該帳戶僅餘九萬多元情況下,自訴人自不可能再允許借款他人。再者自訴人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存款僅餘五千多元,亦不可能同意自該帳戶領款借人。
㈢、就竊取自訴人所有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六二八─八0,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加以偽造部分:
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所簽發使用之支票共二十八紙,除卷附二十一紙外,其中被告所借用之七紙支票(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偵查卷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卷後附)均經自訴人親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俾知曉支票兌付之金額及日期,惟系爭支票其上金額及日期均非自訴人填寫,足證該紙支票為被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等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詐欺自訴人六十四萬元,亦未竊取自訴人提款卡盜領存款,另系爭支票係自訴人同意交付被告,由被告填寫金額,用供被告調借款項等語。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同居之關係,伊已在自訴人身上花費不少金錢,因嗣後二人交惡,自訴人始提起訴訟,伊絕無任何詐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六十四萬元部份:
(1)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六十四萬元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大眾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其中三信部分是五十四萬元,大眾銀行十萬元)及被告所簽發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支票為憑。惟查自訴人該二金融行庫雖有提款之紀錄,惟並無從據之即推論為被告所借之款項,且縱為被告所借,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自訴人並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關於借款金額數目,自訴人先則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與被告在台南庭院咖啡談債務,被告一共欠我九十五萬元,被告給我二萬元現金,另九十三萬元開本票」(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現又又改稱六十四萬元,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卷附三信或大眾銀行之存摺,根本無從證明自訴人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2)又依卷附供被告使用之陳輝旭(即被告之弟)在合作金庫之存摺帳款明細所載,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未與自訴人相識前,並無經常或異常提領金額之情事,但在八十八年三月與自訴人相識後,即經常有提領款項之舉措,累積至八月底止,將近有百萬元上下,每月平均約有十五萬至二十萬元之花費,此種花費顯非一般居家生活消費水準。另被告目前已查得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陸續匯款至自訴人在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之帳戶,共計十一筆,金額達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換言之,被告在兩造相識之後,支出金額至少已達一百七十六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達三十萬元。足證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相識以來,即有互通錢財,共同消費之行為,故自難以自訴人金融行庫之帳號內有提款紀錄,遽謂自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
(3)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始搭乘華信航空公司七九三八號班機由花蓮起飛,目的地為高雄,此有華信航空公司花蓮營業站搭機證明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根本不可能與自訴人於十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南會商債務,是自訴人稱:該九十三萬元本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與自訴人在台南市南門庭院咖啡談債務,被告一共欠其九十五元萬元,被告給其二萬元現金,另九十三萬元開本票等,會商債務所簽發云云,亦難採信。
(4)雖自訴人改陳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迄同年五月廿六日,共計借款六十四萬元現款予被告,並舉台南三信及大眾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據方法。而從台南三信存摺中雖可看出,同期間扣除電話費、電費、保費等轉帳扣款外,的確有五十萬元現款被領走;從大眾銀行存摺中方可看出,確有十萬五千元之現款被領出。然在長達二個月又二十天之時間,如上開全部款項係由自訴人借予被告,則自訴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從何而來?又豈曾會在長達八十天之時間內,自訴人本身在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均無任何款項之存提紀錄?更何況被告在自訴人所稱詐騙錢財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以「無摺現存」方式在自訴人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存入二萬元,苟被告有詐騙自訴人錢財,被告又豈會將現金存入?
(5)再者,本院向台南六信函調甲○○在金華分社開立二六二八八0號帳之交易明細來看,被告丙○○前後匯款十二筆,金額達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且被告匯款日期均在自訴人簽發支票將【被兌領之前一日】,實際兌現之支票共一十七張,其中票號:六四三0五、六四三0四、六四三一一等三張(即票號在自訴人指稱被告偽填六四三0三支票之後),更在其中。換言之,自訴人在簽發六四三0四、六四三0五、六四三一一等三張支票後,猶記得同被告調借款項,則自訴人豈有不知六四三0三號支票去向之理。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六十四萬元(此仍為被告所否認),姑且不論被告另行花費之金額多寡,單從前揭被告匯入款項達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來看,被告代自訴人償還之款項,早已逾所謂六十四萬元借款之金額,則被告何來詐欺之行為。
(6)徵之上述各節,足見所謂被告詐騙自訴人六十四萬元一節,應屬子虛。充其量為兩造間民事債務之糾葛,本院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就竊取大眾銀行提款卡盜領存款五千元部分:
(1)按自訴人與被告在舞廳相識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便同居共財。同居期間,自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仍有經營日本美娜化粧品,已如前述,並有自訴人交付之名片乙張為憑。在兩造來往期間,被告曾為自訴人介紹化粧品買賣達十餘萬元,頗有利潤。故自訴人為答謝被告母親,在伊居住被告家中,受被告母親照料之回饋,遂交付伊所有之大眾銀行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後,要被告提領五千元予被告母親蕭阿甜以作為分紅使用,此亦經證人蕭阿甜在偵查中到庭作證屬實,衡情被告以自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五千元,應無盜領之可言。
(2)依附卷之華信航空公司函查之紀錄顯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確有搭乘該公司七九三三次班機,自高雄飛抵花蓮,且自訴人甲○○亦有託運行李紀錄,此與被告所辯:伊曾為自訴人介紹化粧品買賣,而由甲○○攜往花蓮交貨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大眾銀行存款五千元是【在花蓮】二信提款機被提領,提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而兩造在同日的確有同時在花蓮出現,核與證人蕭阿甜證述,「那時告訴人(即甲○○)在我家有表示說五千元要給我,說我兒子賣化粧品」等情(見原偵查卷第六十頁)相符。益徵系爭五千元並非被告竊取提款卡盜領。
(三)關於偽造系爭支票部分:
(1)自訴人陳稱,系爭六四三0三號支票係由被告竊走並偽填日期及金額後提示,而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見自訴狀所載)欲簽發支票時,才發現支票及票根均不翼而飛(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係由自訴人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使用支票之經驗法則觀之,支票發票人並無在空白支票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之理,以免遺失遭人提示而盜領存款,自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事先蓋好章備用,所指訴已與常理不合。
(2)再者,自訴人稱,發現系爭支票票號六四三0三號被竊走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且係因自訴人要開支票時,才發現之。依此推論,凡票號在系爭支票票號順序後面之支票,其簽發日期,【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後】,方符證據法則。然則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三所檢附二十一紙支票中,其中票號六四三0四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票號六四三0五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票號六四三一一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票號六四三0六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以上四張票號順序均在系爭被偽造支票後面,且【兌現日期均早於九月十五日】來看,自訴人至少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便已將上開四張支票簽發並交付他人,從而自訴人當無在九月十五日因為要簽發支票,才發現系爭支票被竊之理。換言之,從上開四張票號順序在後之支票兌現日期來看,自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流向,而非如自訴人所言,伊在九月十五日始發現支票被竊。
(3)再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姐陳秀美寄還之事實,有退票通知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為憑,且經陳秀美到庭證述無誤,而自訴人在偵查中,亦坦承系爭支票確係陳秀美寄還予伊。而觀之系爭支票係案外人謝陳彩雲提示兌現,並非由被告亦非被告之姊陳秀美提示,縱自訴人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初,親赴台南六信查看系爭支票,究竟由誰兌現,依理自訴人應不知悉,然自訴人卻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蕭阿甜,請陳秀美將票還伊(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此情,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下落。而被告如有偷竊自訴人支票並偽填金額之行為,則被告理應將支票交付予無親屬關係之人兌領,方符經驗法則,且該系爭支票退票後,如被告確有偽填之行為,則被告猶恐湮滅證據,而將票據撕毀都來不及,豈有由大姊陳秀美在應自訴人要求下,將票據寄還自訴人之理?益徵自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交付被告。
(4)復查自訴人陳稱,伊於九月十五日發現遺失系爭號碼0000000號空白支票時,因人未在台南,故僅向台南六信金華分社辦理電話掛失云云,證人乙○○亦證稱確有其事,然又證稱其請自訴人來辦手續,自訴人均未來辦理。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在台南市家中之自訴人連絡系爭支票是否被提示之事宜,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足見自訴人應知悉系爭支票之下落(由被告取走),只是因被告為將票款匯入,所以先行掛失,然卻不敢去辦掛失止付之手續。又依自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所示,自訴人在當日曾於台南企銀(代號:0五四)東寧分行(代號:0四五)之提款機(代號:0九一)提領三筆款項。依附件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現金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存入一百元,顯見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天仍在台南】。更見自訴人所稱其發現支票被竊,因人未在台南,僅以口頭掛失云云之說詞,顯然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合,而無足採信。
(5)再者,自訴人曾稱:告訴狀所附支票影本是其所填寫,而由被告使用的,該七張支票是其借被告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從卷附票據之日期來看,部分票期有在系爭支票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部分票據號碼:如00000000、0000000等,有在系爭支票號碼之【後】。由此當可看出,在系爭支票前後,被告均能向自訴人借得支票使用,則被告何必以偷竊方式取得空白支票?更何況票面金額亦僅僅一十萬元而已。又自訴人自陳:「查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所簽發使用之支票共廿八紙,除附呈之支票影本廿一紙外、為被告所借用者七紙。惟無論如何,自訴人【必親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從卷附廿一張支票影本來看,至少票號0000000、0000000等二張支票筆跡,明顯與其他支票筆跡不相符合,已見自訴人並非所有之支票均必親自簽發。再從自訴人所提出支票之存根來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有借予他人使用,並記載「借空白」等字樣。由以上種種客觀事證顯示,自訴人的確有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之習慣,甚且由他人代自訴人簽發支票金額。再加以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認識後,便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尚在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廿五日猶分別匯入六萬元、一十二萬元,借自訴人簽發予美娜公司之支票兌現,本院實查無被告偷竊並偽填系爭支票之動機。
(6)又依台南市六信函調之對帳單所載,自訴人在兩造同居期間共計兌現票款為一百一十八萬零二十六元,兌現票據數共計三十張,期間丙○○共計匯入款項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由對帳單上丙○○匯入款項日期與支票兌現日期之記載,可以明顯看出,每當自訴人支票即將由他人提示兌領前,丙○○便會將相當於票款之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亦即無論是自訴人借予丙○○使用之支票,或是自訴人簽發供安泰保險公司、美娜化粧品公司兌領之支票,大多由丙○○付款。再者,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係自訴人所蓋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從使用支票之經驗法則來看,支票發票人實無在空白支票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之理。雖自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原本是要開給美娜公司云云。然如支票票根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均有註明作廢,若自訴人之指訴為真,自訴人焉未將該支票作廢,並於票根註明?足見該支票並非不用之支票。又自訴人質疑被告向自訴人借用之支票當中,如係自訴人填載票面者均有兌付,何以獨獨系爭支票被告未匯款使之兌付呢?且系爭支票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何以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兩造已分手後才提示呢?然自訴人既自承有借被告支票使用,已見自訴人知悉該支票為被告所使用,縱嗣後自訴人未將票款匯入,亦不能因而即解為被告偽造。自訴人又以被告曾聲稱另有簽發二張支票,然查無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認被告所言不實。惟本院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調之九張支票影本中固無其他被告簽發之支票,然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確有被告丙○○之背書,有該社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南六信字第一0九三號函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衡之人之記憶力,被告將背書交付之支票誤記為簽發,非不可能,因而實不能以被告將背書之支票記成簽發支票,即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偽造。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自訴人自訴狀固有指訴被告竊取三信提款卡,審理中並稱被告有盜領九萬二千元,並舉三信之存摺影本為證。然原審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竊取三信提款卡並盜領九萬二千元一節加以審究,而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竊取大眾銀行提款卡盜領存款五千元部分(及其餘指訴)業經判處無罪,該部份既然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卷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竊盗、盗領存款、詐欺部份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