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飛虹KTV」飲酒後(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毫升一○一毫克,即每公升○‧一○一毫克,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至每公升○‧四八毫克間,四捨五入),竟仍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詠章,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號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車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因閃避他車而駛入內側車道,再欲駛入外側車道時,因駕駛失控而不慎撞及橋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斷成二截,並致黃詠章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詠章之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以車速一百公里左右超速駕車而撞及橋墩,致黃詠章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會撞到橋墩是因為要閃避右方來車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毫升一○一毫克,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生化緊急檢驗單在卷可稽,而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如附件)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至每公升○‧四八毫克間(四捨五入),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飲酒後應不得再駕駛車輛,被告竟仍違規駕車以致肇事致人於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於其駕車時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有應注意遵守之義務。查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駛,應已超速無訛。至被告所辯車禍原因為閃避車輛踩煞車,車子打滑卡死云云,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十七幀所示,被告駕駛該車所留之痕跡係由內側車道往橋墩方向長共五十八‧三公尺,顯見肇事前即已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便右方有車輛,亦不影響被告之行駛;況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由內側車道向右前方滑行,若要閃避右方車輛,斷無又往右方行駛之理。再現場圖所示,被告車所遺留之五十八‧三公尺係往被告車之右前方向延伸,被告於警訊中所述車子橫向滑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至肇事地點為了要閃車,因有部車開很快,我怕會撞到我,所以我就閃過外車道,駛入內車道,我又要閃出外車道,我不知為何就失控,撞到了橋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與現場圖車輛遺留痕跡之方向相符,顯見被告是於閃避車後,再欲由內側車道駛於外側車道時失控肇事,故被告於肇事前已駛入內側車道,已無閃避他車之問題,其肇事係自己駕駛失控所致。是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橋墩,為致被害人黃詠章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出血死亡之原因,至為顯然。
㈢被告酒後嚴重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肇事
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無缺陷、無障礙之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自行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腦出血死亡,復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害人家屬即甲○○所謂: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其駕照早已因另案肇事遭
吊銷,應係無照駕駛,且被告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檳榔、水電工作材料等,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應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節。因查:⑴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核發,取得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直至八十九二月九日始因本件肇事,永久吊銷駕照,其餘並無任何肇事紀錄;另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機車駕照,且直至目前,仍無任何騎機車之肇事紀錄,此有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八五四○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附卷可稽,準此顯足見被告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後,除本件肇事外,並無任何肇事紀錄,且於本件肇事時,被告仍係合法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中,並非屬無照駕駛,甚為明確。⑵再被告於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當時,係與被害人黃詠章一同到嘉義市之KTV飲酒作樂後,欲再返回住處途中所發生,顯非執行業務中,是被告所為自無業務過失致死之情形可言,亦甚明確。從而,被害人家屬甲○○之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要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肇致於被告酒後並嚴重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容屬輕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謂量刑過重,雖均無可取,但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在市區道路疾駛,顯見其對他人生命權之不尊重,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藐視,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戒。
乙、無罪(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飛虹KTV」飲酒後(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毫升一○一毫克,即每公升○‧一○一毫克,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至每公升○‧四八毫克間,四捨五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詠章,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認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二瓶多啤酒,但沒有喝醉,至於會撞到橋墩是因為要閃避右方來車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
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時下最常見者,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根據歐、美國家統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十倍。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為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當然此非唯一之標準,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因而認定認定駕駛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始能科以刑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酒後開車發生車禍以為斷。然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與肇事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不能因被告有飲酒且肇事即認其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導致肇事,蓋尚有可能係因「過失」所致。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四四至○‧四八】毫克間(按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毫升一○一毫克,即每公升○‧一○一毫克,再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上開實務上所認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如走路測驗等),因而被告縱有飲酒,充其量僅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亦係屬行政罰鍰之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已。本院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在低於實務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條件之下,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不能因嗣後被告有車禍肇事之情事,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委實無法證明。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於酒後開車發生車禍,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就此部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份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