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以賣涼水維生,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鋼材至工地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街(支線道)由林森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與復興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甲○○之行車方向因係支線道,故為閃光紅燈)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警示,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大屯往虎尾鎮市場方向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前應攜帶駕駛執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在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之上開疏失,遂於右開交岔路口,由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之機車前輪右側,致乙○○人車倒地而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而成無自救力之人。甲○○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竟為脫免刑責,另萌遺棄之犯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遺棄無自救力之乙○○於該處。嗣經路人林陳宇記下右開肇事小貨車之車號並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遺棄之犯意,並辯稱:係乙○○無照駕機車來撞伊車。事故發生後因工人八點要開工,伊急著載鋼筋到工地,一時情急誤踩油門,才會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伊沒逃逸,無遺棄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陳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甲○○既坦承:事故發生後因伊緊張害怕而臨時起意決定不留在現場照顧傷者就加速離開,未停車查看傷者狀況,且離開現場後並未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等語,足見當時被告應係欲脫免罪責而駕車逃逸。又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對於上開其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供其平日以賣涼水維生,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鋼材至工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以賣涼水為業,並駕上開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事,顯有過失,殊堪認定。雖告訴人乙○○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亦疏於注意無照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而致肇事,亦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當場昏過去,醒來後亦無法自行就醫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當日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林陳宇亦結證稱:當時伊在事故路口旁掃地,聽到「碰」的一聲,伊回頭看,就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很快開過去,伊想可能是這台小貨車肇事,伊就記下車號,先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才過去扶倒在地上之傷者,當時傷者是趴下昏迷的,伊把她扶起來時,她的頭還軟軟的下垂,她昏迷了約十幾分鐘後才慢慢醒來等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倒地後所留下之血跡係在右開路口中間,告訴人昏迷後若無人立即加以救護,實有被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故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其竟置之不顧,不為告訴人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後既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因被告負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但其肇事後卻知情而不為告訴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縱其肇事後經在場之林陳宇立刻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被告仍不得解免遺棄之罪責。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公訴人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所犯違背義務遺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外,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