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陸月,及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十時十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汽車駕駛人不得於酒後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在前由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乙○○,幼女丙○○),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來不及,撞上丁○○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丁○○受撞擊後,身體衝入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內,卡在右前座,丁○○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脊隨損傷併兩側下肢癱瘓,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骨折,臉部擦傷,右側大腿,膝蓋擦傷及左腿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脾臟胰臟及腸系膜裂傷併大量出血,肝臟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三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人,甲○○對於因其肇事行為,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對於丁○○等三人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扶助保護將之送醫,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甲○○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丁○○卡在右前座前擋風玻璃內,及另有後座倒地之人,不僅未下車查看,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肇事後加速逃逸,後經警巡邏發現,經警在後追趕鳴笛示意停車,仍拒不停車,加速逃逸,嗣於同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六十六弄口為警攔截逮捕,始經警被害人等送醫,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並辯稱去找朋友借錢來處理車禍,不知另有倒地之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及逃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酒精濃度測試表等件附卷於警局卷及照片十六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真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害人丁○○、乙○○、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二)被告甲○○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撤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只附於警局卷足憑。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依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於右開時間因服用酒類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一‧0八MG\L,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紙附於警局卷可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仍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右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丁○○現已癱瘓,胸部以下沒有感覺,雙腳沒有感覺沒知覺,不能走動,需人照顧,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害人丁○○亦因此造成重度傷殘,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成立,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為要件。復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之意旨甚明。本件被害人丁○○等三人被撞後,當場傷重不省人事,顯已陷於無自救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對於被害人應施予保護救助,竟逃避責任而起意駕車逃逸,遺棄被害人等人,不為送醫為必要之救助,自應成立遺棄罪。被告雖辯稱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辯稱去找朋友借錢來處理車禍云云。然被告撞上丁○○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丁○○受撞擊後,身體衝入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內,卡在右前座,且被害人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人之常情,應立即下車察看,並送醫急救,豈有任由丁○○之身體卡在自小客車右前座擋風玻璃內,卻不立即送醫,而往反方向去找朋友借錢來處理車禍之理?顯與常理不符。雖後有他人叫救護車送傷者就醫,被告甲○○仍應負遺棄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因酒醉駕駛車輛過失致人受重傷及駕莗逃逸有遺棄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且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會議認為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丁○○重傷及乙○○、丙○○二人受輕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使人致重傷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侵害社會法益)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侵害個人法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尚有未洽,惟既係屬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一併認定,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已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及駕車逃逸遺棄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應係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原判決論罪法條竟引用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原判決僅論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漏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揆諸前述,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被害人傷害甚鉅、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遺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遺棄部分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恙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