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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交上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六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平時駕駛自用小廂型車載運水果至各地工廠販賣,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廂型車,沿雲林縣○○鎮○○路(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一路與頂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通過右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弟甲○○),沿雲林縣○○鎮○○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右開交岔路口,致煞車不及撞及,所駕駛之廂型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使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顏面裂傷四×○‧五公分、頭部外傷、左側下肢撕裂傷二十四×八公分深及肌肉神經合併肌腱損傷,甲○○當場昏迷並受有右側足踝及右側肘部裂傷六×一公分合併左踝軟組織撕脫傷十二×八公分及軟組織壞死、左側踝部肌腱斷裂,致乙○○、甲○○均成無自救力之人(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其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丙○○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另萌遺棄之犯意,佯稱欲叫救護車,即駕駛右開廂型車逃逸,不為救護或其他扶助措施,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乙○○、甲○○於右開交岔路口。嗣經路人林志科記下右開肇事廂型車之「三一五○」車號並招警叫救護車將乙○○、甲○○送醫急救,乙○○、甲○○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循肇事廂型車之車型、顏色及「三一五○」車號,發現丙○○業將右開廂型車修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未為逃逸,在家云云。

二、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調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乙○○、甲○○所乘騎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等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張及修復後之右開廂型車照片二張、修車估價單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本想去叫救護車,才會駕車離開右開事故現場要去找公用電話,後來因伊頭暈,伊就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然於原審審理辯稱:伊本想去叫救護車,因伊車上沒有行動電話,伊才會駕車離開右開事故現場要去找公用電話,但伊離開現場後發現車上沒零錢,伊就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前後所辯不一,被告既供承:事故發生後伊離開現場後,未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等語,足見當時被告應係欲脫免罪責而駕車逃逸,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甲○○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甲○○當場昏迷,均無法自行就醫一節,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公訴人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乙○○、甲○○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略圖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甲○○係在右開交岔路口中間遭被告撞及倒地,告訴人乙○○所騎之重機車係倒在右開交岔路口一角,則告訴人乙○○、甲○○倒地昏迷後若無人立即加以救護,實有被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再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乙○○、甲○○傷勢嚴重,無法自行就醫,故告訴人乙○○、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竟置之不顧,不為告訴人乙○○、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照此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乙○○、甲○○遭被告撞倒在地後既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因被告負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但於肇事後卻知情而不為告訴人乙○○、甲○○生存上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縱其肇事後經在場之路人立刻叫救護車將告訴人乙○○、甲○○送醫,被告仍不得解免遺棄之罪責。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並將其二人遺棄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並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甲○○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被告以一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之間為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誤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欲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所欲保護者,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客體不同,二罪間應無特別關係。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為民事調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予自新機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疏慮,肇致本件車禍,雖肇事後逃逸,致告訴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亦遺棄不予扶助,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平時以買賣水果維生,有素行調查表在卷可憑,所受教育不高,全家生活靠其維生,犯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並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得到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