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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交抗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0號 G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馮 信 豔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舉發及裁決機關均違反法律規定,分述如下:①本件經查除路面劃設停車標線外,並無設置以告知駕駛人如何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標誌,此一疏失責任不應歸責處罰駕駛人。②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容諸多事項非當場所填,且以電腦打字列印,是否有效,值得懷疑?③抗告人戶籍地為臺南市,本件之裁處應移送臺南監理站處理,方屬合法,故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違法裁決之嫌。㈡違規汽車之處罰,應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未確定駕駛人誰屬之前,即擅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而處罰之,原審就此未糾正,亦有理由不備之處。㈢本件違規通知單應記載欄有多處空白,迄今仍未補正,早已逾三個月時效規定,不得再舉發、處罰等語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違規占用台北市○○路、莊敬路口之機車格停放,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法舉發後,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圓整。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以指摘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及原審之裁定不當,然查:

⑴依附卷之照片所示,抗告人違規停放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確係劃設有機車專用停

車標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模糊不可辨識之情形,抗告人明知竟仍違規停放於該處,其違規停放之事證已甚明確,抗告意旨㈠①竟以該處無設置其他告知駕駛人如何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標誌,係行政疏失為由而據以抗告,委無足採。

⑵抗告人以舉發通知單非當場製發,且被通知人欄、車號、車主、地址及到案處所

均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其上,因而質疑其效力並據以抗告。然針對交通違規事件,尤其是如違規停車等案件,因無法立刻得知車主及車籍等資料,而上揭舉發單位之措施核與相關法令並無違背,且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則抗告意旨執之據以抗告,於法自屬無據。

⑶抗告人違規停車於台北市○○路、莊敬路口之機車停放區,核其所為,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依法自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於台北市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處罰相關事宜。是抗告意旨㈢以抗告人戶籍地為臺南市,本件之裁處應移送臺南監理站處理而據以抗告,顯屬無據,亦無足採。

⑷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所有人者,處

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縱抗告人係將該車借予他人,而非親自駕駛,抗告人對於駕駛人未能謹慎約束,致該車駕駛人違規停放機車停車位,顯屬有過失,況抗告人僅空言謂係他人駕駛,究係何人駕駛亦未陳報駕駛所有人之姓名,因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㈡對原審裁定所為之指摘,顯屬對法令認知之違誤,自非有理。

⑸另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車籍地

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經登記其車主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七弄二一之三號,是其車籍地應為台北市,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地主附卷足稽,雖抗告人嗣後變更住址為臺南市○區○○街○○號一樓,然抗告人既未曾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之登記,是該車之車籍地於抗告人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前,其車籍地仍應為台北市。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既無違誤之處,前已詳述,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本件由行為時之車籍地之交通裁決單位(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處罰相關事宜,難謂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㈠③以抗告人戶籍地為臺南市,本件之裁處應移送臺南監理站處理為由而據以抗告,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⑹又抗告人前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違規停車之行為,既於當日即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法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雖本件違規通知單應記載欄多處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其上以代填寫,惟並無礙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前已詳述。是抗告意旨㈢所載迄今早已逾三個月時效規定,不得再舉發、處罰等語云云,誠屬對法令認知違誤所為之無端爭執,於法自屬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莊敬路口時,占用機車格違規停車等情,有相片三幀在卷可按,可明確看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為機車停車位,並非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則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違規停車之事證,已甚明確,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經核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將上開異議予以駁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揭抗告意旨據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