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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 G

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甲 ○ ○右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經判處罪刑,同時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在案。惟因聲請人係因一時衝動犯下此案,犯後深具悔意,乃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法院亦因聲請人無任何前科紀錄,而從寬量刑,嗣於執行罪刑時,因表現良好,而獲提前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全家生活所依,表現良好,此有觀護人之觀護資料可稽,依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無強制工作之規定,該條例增訂應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適用之時,不能不顧及法律之基本原則,否則即為違法判決。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保安處分,明定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未列為刑罰之範圍,惟顯令被處分人失去自由若干年,實比徒刑之執行更為艱難,更甚於刑罰,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故行為人於行為時,法無強制工作之規定,於裁判時雖有強制工作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實不得對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變更而言。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指處罰之法律變更後,如何適用之原則。其前提乃指行為時及裁判時皆法有處罰明文,唯處罰之內容或輕重有變更而已,並非捨棄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之大原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即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不問行為時,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皆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據。其前提必須行為時亦有保安處分之規定,唯期間長短不一而已。若行為時,無保安處分之規定,縱裁判時有保安處分之規定,此乃處罰法律之新創,而非處罰法律之變更,根本非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適用範圍之列,自不得宣告保安處分,否則即違反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規定持有、製造、運輸、販賣槍砲彈藥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是為違憲。並明示保安處分之規定,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如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時,法官應依量刑之情形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對沒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宜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明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案確定判決,誤予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遽令被告強制工作三年,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免除聲請人刑之執行完畢後之強制工作,以維法制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所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該所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要非本院所得受理審酌,合先敘明。次按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是否免其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始合法定程序,乃聲請人遽向原審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亦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駁回本件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