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 C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被告所屬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業銀行)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於擔任放款經辦襄理時,經手抗告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八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及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筆清償款項計一億二千零八十八萬元時,利用詐術及製作假帳予以侵吞,未將之用以償還抗告人之貸款債務,復於兩造結算時,被告銀行又重復請求上述三筆款項之債額,時因抗告人因公司股東重組,會計帳目一片混亂之際,致未能即時發覺,遂為被告有機可乘,乘機侵吞上述三筆款項計一億二十零八十八萬元。隨後兩造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抗告人始發覺上述三筆款項被告均未將之入帳並扣抵償還貸款,核被告之所為實有一隻牛剝二層皮之詐欺行為,為維護抗告人所受侵害之權益,因而向原審提起對被告刑事訴訟詐欺案。按本案純屬刑事案件,絕非裁定書所指係以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蓋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憑證均鑿鑿有據,而且金額巨大(高達一億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如有虛假,當不難發現,況且銀行會計作業一向嚴謹,抗告人縱或有意恫嚇被告(只是假設,並非真實)被告亦可提出相關憑證予以反駁,抗告人又如何能恫嚇被告。被告於庭訊時,雖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但一直對其經手上述三筆清償款項均無法提出具體憑證或任何傳票,以證明其清白,或交代其收受清償款項之去處。原審不調查該項確實之新證據,率以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自訴駁回,故其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真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法判決之依據(56台上一一八)。衡之上情,原審受理本案自訴詐欺案,理應就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詳予調查,以為真實之判斷,今非但未針對抗告人所提出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去調查證據,竟率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法判決之依據。故原審僅憑承辦者之好惡,主觀予以認定指證,顯違背證據法則,則其採證,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刑事裁定書即有違誤,抗告人難予折服,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其所屬寶島銀行台南分行素有往來,伊後來始擔任該分行經理,所有自訴人與其分行之往來,均依一般會計程序記帳處理,對於自訴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其交付財物,而自訴人所稱銀行之帳目有誤,亦經自訴人在執行程序中提起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原審法院及本院一致判決自訴人敗訴,伊無詐欺云云。

(二)被告上開所辯,有借款、還款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傳票、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判決、惠磬公司解匯單、轉帳傳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亦供稱被告當時為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之襄理,並非經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子虛。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取款憑條、傳票等藉以證明其已返還被告所屬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計一億二千零八十八萬元,然衡之常理,上開金額甚鉅,對於抗告人權益之影響甚大,倘抗告人確有償還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上開金額,於收受原審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送達時,應會立即提出異議以維其權益,惟抗告人卻徒以其負責之公司時值重組,未能及時發覺,而任其確定,要與常理不符。再者,上開金額是否確為被告所經手,抗告人又未能提供事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前就此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歷原審法院及本院敗訴確定,是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自訴,應純屬抗告人與被告所屬寶島銀行台南分行間之民事糾葛甚明矣。此外,復查抗告人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