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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抗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О三號 G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抗告人與被告間有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利息為二分半,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未再繳納利息,故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抗告人與被告所均不否認,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及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指稱被告乃藉由支付命令聲請向伊詐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本件抗告人與被告間既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抗告人請求借款之清償,縱抗告人與被告雙方就債務金額等內容有所爭執,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行使其權利以解決兩造間之借款糾紛,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難僅憑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依照上揭說明,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