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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О號 C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理由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係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查獲之毒品而言,而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認為扣案之FM2並非違禁物云云。惟FM2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台(89)法字第0七五四四號公告調整為第三級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有處罰之規定,然持有者僅係未有刑責而已,該物仍屬毒品無虞,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祇要是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故縱使該物非犯人所有,亦應沒收銷燬,原裁定認為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構成犯罪,該毒品即非違禁物,不應沒收銷燬云云,顯然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雨前開法律規定有屬出入,請撤銷裁定,重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犯罪者,其扣押之煙毒及其專供製造吸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二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俗稱FM2),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台(89)法字第0七五四四號公告調整為第三級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毒品種類之範圍。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查獲甲○○等涉嫌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扣得不明藥丸,經檢驗結果,檢出鎮靜安眠劑有FLUNITRAZEPAM之成分(俗稱FM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八五0六號鑑驗通知書(詳偵卷第六四頁)可憑。被告所持有之藥物,既屬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又行政院已將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列為第三級毒品。原裁定既認定本件扣案物品係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台(89)法字第0七五四四號行政命令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却又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查獲毒品,而未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推敲適用,自有再詳予調查斟酌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