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 C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理由認定:「(被告詢問)你沒有委任狀,伊也不知道你的證件是真的假的」乙節,於情於理,並無可議之處,無非以「衡諸常情,為避免公務機關處所於夜間遭人挾怨報復,甚或有人縱火,進而砍傷員警之情事重演,員警對機關及同仁安全之維護,勢必更加謹慎,因而對不熟悉之人士,難免心防難除,此表現於言語上,即形成立場堅定之嚴加審核來人身分之態度」「一般律師欲進入警局,總因受人委任,而欲處理特定人之具體事務,始有進入派出所之必要,若僅因律師身分,即得自由出入警局,難免於偵查密行主義有所妨害」等情為據,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蓋:
1、自訴人於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曾具狀請求原審依法向警政署函查:「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迄今,全國各地警察機關有無查獲犯罪嫌疑人持偽造之律師公會會員證冒充律師,至警察機關表示欲執行辯護人之職務?其案件數為何?」,因事涉警察機關倘確曾經常查獲嫌犯持偽造之律師公會會員證,冒充律師欲執行辯護人之職務,則被告依情,依理,質疑律師公會會員證之真實性,自屬合理,否則被告顯係基於侮辱之故意,羞辱自訴人至明,詎原審竟末予調查,於法自有未合。2、自訴人於同日亦曾具狀請求原審向申華民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函查:「律師至警察機關申請執行辯護人之職務,除提出律師公會會員證,表明律師身分外,有無必要再提其他事證以證明會員證是真的?」等語,以確認自訴人究竟有無必要一併提出制式委任狀,以證明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原審竟未予調查,於法顯有不合。3、原裁定影射主動出示律師公會會員證供查驗之自訴人,在員警眼中,有可能係挾怨報復或縱火,進而砍傷警員之暴徒,被告為維護機關及同仁之安全,以「我不知道證件是真的、假的」「你(即自訴人)也無法證明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之堅定態度,嚴加審核自訴人之身分,衡諸常情,並無可議之處,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如(一)公然嘲弄...他人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此外,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等事項,而不能一概而論,如...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有學者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一廿六、一七七頁可稽。再者,「某辯護人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蒞庭論告職務時,當庭陳稱:「這不曉得是檢察官教他的,還是他自已想的,我不曉得...」等不當語氣,亦成立「侮辱」之罪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足佐。(二)查,自訴人申請執行辯護人之職務時,既係依照規定主動出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供被告查驗,被告在執班臺值班本有查證驗實之義務,在未能提出自訴人之證件有何偽造之疑點之情形下,拿著證件向自訴人公然表示: 「我不知道證件是其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等語,參酌前揭學者之意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之言語舉動對律師不尊重之程度,實與該當『侮辱』罪之行罪之行為,至為灼然。原裁定謂:被告所稱:「我不知道證件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是其的」等語,係在「審核」自訴人之身分,然「審核」兩字之定義,應係審察考核,依此,被告既係表示「伊不知道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是真的」,又何來「審察」,又何來「考核」可言。(三)又,江
XX...上前追問案號,書記官李友智取出案卷欲告知案號,同時對江XX表示法官到場執行職務,係為大家解決問題,其等不應如此態度等語,江XX表示聞言即單手插腰,一手指著書記官喝稱你是什麼人,經盧法官告知其係書記官後,其又表示「我怎麼知道他是書記官」,盧法官乃出示服務證,詎江XX看過服務證竟當場對之辱稱:「法官有什麼了起,我是不做而已,我是有靠山」等語...被判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罪名,亦有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職是,上開百姓於法官出示服務證後,亦承認法官之身分,祇不過表示「法官有什麼了不起,我是不做而已...」等語,即被論以「侮辱」之罪名,而依原審所認定,倘該百姓在看過法院服務證後,係表示:「我不知道證件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是真的」,一口否認法官之身分,似即可卸免「侮辱」之罪責,原審之意,是否如此,頗值玩味。(四)末,自訴人深信冒充律師行詐財(如司法黃牛)之實,或許有之,惟冒充律師至警察局執行辯護人職務,則絕無其事,依原審之意,冒充警察搶奪、強盜、詐財之情事時常發生,既有判決七則足佐,吾人當可於警察執行職務時,要求警察出示服務證,並於看過後表示:「我不知道證件是其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是其的」,拒絕警方之臨檢、盤查,以保護人身及財產之安全。
4、原裁定理由記載:「若僅因律師身分,即得自由出入警局,難免於偵查密行主義有所妨害」云云,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蓋:(一)自訴人係主動出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供查驗,表明律師身分,受電玩業者之委託,欲為乙名叫「素琴」之女子執行辯護人之職務,絕無憑藉律師身分,欲強行進入警局。查乙○○亦到庭自承:「自訴人到所後,有說要為一名叫「素琴」的人辯護,我說要自訴人提出委任狀,因我不知道會員證是真的或是假的」。證人丁保平則證稱:「自訴人當天有進入派出所內有拿出一件證件說要替一位「素琴」的辯護,黃慶磁當時意思是該證件不能證明真的或是假的」云云,足徵自訴人並無憑藉律師身分,欲強行進入警局之行止。(二)再者,便就犯罪嫌疑人於警訊中選任辯護人之流程以觀,該「素琴」之女子已在派出所內,自訴人雖受其老闆之口頭委託,欲為「素琴」之女子執行辯護人之職務,被告儘可編稱:「該「素琴」之女子並不在所內」,亦或「該「素琴」之女子並無選任辯一護人之意願」,阻撓自訴人執行職務,實不應告以「不知道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假的」等不當語氣,羞辱自訴人,讓自訴人執行職務之尊嚴及本身人權之保障,盡掃於地。二、原裁定理由欄固另謂:「至於往後警局管制出入人員及律師業務辦理時之協調與配合,實宜透過行政管道溝通以形成共識,避免誤會之發生,而不宜以司法途徑解決」等語,然者:1、自訴人於案發後,確曾向律師公會陳情,欲透過行政管道溝通,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惠予調查回覆後,臺南律師公會竟決議不欲瞭解本案之始由緣末,自訴人原深信「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始不得不以司法途徑解決。2、再著,類似本案檢察官取締電子遊藝場之情形,據悉日前也有原審法官認定係違法逮捕,其情形下所製作之自白筆錄,應無證據力可言,依此,檢察官違法逮捕在先,再令員警嚴加管制人員出入,自訴人主動出示律師公會會員證表明身分後,員警竟以「我不知道你的證件是其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是真的」的態度嚴加「審核」,嗣自訴人憤而講了一句「幹XX」,你怎麼可以說我的證件是假的,如果你認為是假假的,可以給我法辦」,於執行辯護人職務完竣後,即被當場逮捕,檢察官表示自訴人在員警依法嚴加審核律師公會會員證,表示「我不知道證件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是真的」時,侮辱員警,已涉及妨害公務,並一再脅迫自訴人要講出業者的姓名,經自訴人說明律師有保密之義務後,檢察官仍出言恫嚇,要搜索自訴人,要法辦自訴人偽證等罪,經自訴人堅定表明有守密之義務,檢察官乃再誘以自訴人登報公開向員警道歉,即職權不起訴,自訴人因不能認同員警之執勤態度乃加以拒絕,即遭起訴,以上皆有庭訊錄音帶及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在場可證。職是自訴人並不是故意欲以司法途徑來解決本案,實乃不得已也。三、被告辯稱:我並未講自訴人其自訴狀內載「你無法證明證件是其或假之話語」云云,顯係卸罪之辭。蓋:證人丁保平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即證稱: 「黃員即拿會員證說了你無法證明這張是真的」云云,復於審判中證稱:「(黃員說)即使你有會員證,也無法證明這張會員證是真的、假的」等語,雖丁某於原審證稱:「乙○○當時意思是讓證件不能證明真的或假的」、「實際說了什麼話我已不記得」等語,究其全意,黃某確係有表示自訴人無法證明律師公會會員證是其的或假的」之語氣。四、被告於原審既自承有說:「我不知道會員證是真的或假的」,如前所述,被告亦確有表示:自訴人也無法證明會員證是其的或假的」之語氣,則被告之上開言論是否輕蔑不當,而顯然有侮辱自訴人之意,尚祈鈞院為客親上之判斷。蓋:證人丁保平固到庭證稱:「乙○○...也沒有不高興或輕蔑表示」「乙○○當特是以一般答覆民眾詢問的態度」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條既明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丁某之上開證詞依法自不得作為證,原審裁定理由,與前開法律規定有所出入,請撤銷裁定,重為合法是當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該派出所值日台值班時,被告詢問自訴人:「我說要自訴人提出委任狀,因我不知道會員證是真的或假的」(詳原審卷第四六頁),當時該派出所內正由檢察官處理電玩賭博案件,人員進出該所,依常理,勤務處理通常會較平時嚴謹,其目的係對機關及人員之安全維護。另辯護人於偵訊在場,正常程序需提示委任狀,方屬合法,抗告人自承案發當時,並未提示委任狀,事後才臨時寫委任狀(詳原審卷第九頁)。故被告對抗告人上開之詢問內容,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因素,其主觀上應無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故意。次查自訴人所提抗告理由一之1、2所舉事項,一般於偵審中受委任辯護,依法須提示委任狀,故抗告人所請求之事項,與案件尚無直接相關連,原審斟酌而未調查該事項,於法尚非不合。同上理由一之3所舉事項,原審裁定理由內容,僅係就一般情形事實之敘述,並未影射抗告人所疑之事實,應屬抗告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採信。同上理由一之4及理由三所舉事項,就本件事實綜合歸納,即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先未依正常程序提出辯護人委任狀,被告詢問抗告人時,被告其所言不知道律師會員證是真的或假的,其主觀上並無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故意,前開已有所說明,不另贅述。又查抗告理由二之1、2所舉事項,與本案並無真接關連,本院自不予審酌,併為說明。末查理由四所舉事項,原審裁定理由內容,就證人即警員丁保平所陳述採為證據之部分,係就案發當時證人所見所聞之客觀事實陳述,並未發現有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認。
四、本案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對未依法提出委任狀之抗告人所為詢問,於情於理,並無可議之處,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之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