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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毒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七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深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見本件尿液檢驗結果有誤,請求將所採集之尿液重新送鑑定,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三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為此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以裁定諭知「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違誤。

三、又查,抗告人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其尿液檢查既仍呈毒品反應,且依醫療及藥物鑑定機關對於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之專業知識研判,可以證明被告於採集尿液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並無戒斷現象,勒戒所亦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抗告人空言否認,又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請求將所採集之尿液重新送鑑定,顯無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