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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О號 首股C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回復被告得為上訴之原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六十八條亦有明定。又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最高三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三十年度抗字第十二號判例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判決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送達聲請人,然判決書末段卻誤繕為「不得上訴」。本院發覺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更正為「得上訴」,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因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收受判決書後逾期未上訴,並非其過失所致。又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節本附卷足參,足認其於更正裁定收受後十日內提起上訴,自應准許。因而聲請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揆之上開之說明,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