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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控行使變造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因在該案件進行時,無法提出該規條「原本」,資為證明該影本之真正,致被判刑確定。而今尋獲該規條之「原本」一紙,可以證明聲請人前此行使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為真正,而該「原本」規條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撿具該「原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書後,即已知賴文祭祀公業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第八行起首前三字「一、蛇崙」已遭有心人士擦去,係經變造之私文書,竟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本院審理其與賴清一、賴有全、賴昆等爭訟之民事案件即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時,具狀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說明被告提出行使之規條影本,以肉眼觀察辨識結果,第八行起首三字「一、蛇崙」部分呈現空缺,與其他各行起首字句高度比對,呈現極不協調相稱之異常現象,明顯與原本內容不符,被告於歷次訴訟中接觸該規條,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先則堅指並未見過該規約原本,然復謂原本已交予祭祀公業主任委員賴子玉,又謂於七十四年三至七月間遭竊,已向台中市警三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因而無法提出云云,然該「規條原本」被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賴火焰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曾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於本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民事案中,亦提出作為證物,法院並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領回該原本,故該「規條原本」尚在被告甲○○手中,因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該「規條影本」縱非聲請人所偽造,然其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被告,則於收受該案判決書後,對該「規條影本」係經變造之私文書即無法諉為不知,論述綦詳。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規條原本」確於第八行起首三字呈現被挖空破損,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認定其所持之「規條影本」係經變造者亦徵明確,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收受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判決後已明知係偽造之文書仍加以行使而論斷其罪刑,非以聲請人所持之「規條影本」與「規條原本」是否相符為主要依據,則再審聲請人提出該「規條原本」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況該「規條原本」於原審審理時已在聲請人持有中業據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上,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之「規條原本」上確有調查局鑑定編號之戳章,是該「規條原本」於本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民事案中,法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領回無訛,則該「規條原本」已於原判決確定前存在且為聲請人所已知而不提出,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原法院已予審酌取捨事項,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