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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證人鄭榮林在鈞院前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已到庭證稱:「貨櫃屋外有圍牆::在圍牆外是開闊地應該沒有聞到油味::」等語,鈞院前確定判決亦憑以認定「足見出租地圍牆外固然未聞到油氣::」等情(見鈞院前審判決書第4頁第3行至第8行),準此,並依據警方在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出租地四周以鋼鐵板圍起鐵門深鎖」「圍牆內置有貨櫃」「油槽及工寮均在圍牆內」,凡此事實,有警方在拍攝之照片中加註說明文字可稽。而聲請人雞舍係設在圍牆之外,業經聲請人在鈞院前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述:「我無法進入圍牆內,也不知道裡面情形,我僅在圍牆的外面(養雞)」,辯護人亦答稱:「養雞是養在圍牆外」各等語在案,再參以同審理期日證人鄭榮林在供證:「圍牆內僅是單純的貨櫃屋」等語,則被告所辯稱雞舍係在圍牆外迨可認定。準前說明,聲請人養雞處所既在圍牆之外,則依鈞院前審判決上開認定「圍牆外未能聞到油氣」之事實衡之,即應認定聲請人所辯「未聞到油氣」等情為可信,方屬正當。從而,鈞院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一)依警方照片可見圍牆內僅有貨櫃及工寮而無養雞舍。(二)依證人鄭榮林之證言亦可認定聲請人之雞舍係設在圍牆外之事實。(三)聲請人及辯護人在鈞院上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亦分別供述雞舍在圍牆外,及不能進入圍牆內之所述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致又憑空誤認「::被告出租地之貨櫃屋內之儲油槽並未密封,查獲時復當有四點九公秉之柴油,若謂圍牆外之他人未聞油味尚可理解,然若謂被告每此進入圍牆貨櫃屋處卻均未聞到油味,委實難以令人置信」(見鈞院前審判決書第7頁第一行至第三行),進而執此指聲請人應有「聞到油味」之基本事實,判定上訴人有幫助盜油之犯罪事實,不唯有認定事實(進入貨櫃屋內)未依證據之不當,且若能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可證明上訴人雞舍在圍牆外且不能進入貨櫃屋內之事實),聲請人應可受無罪之判決。

二、又查,依據前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系爭土地位置如警卷內現場圖所示,現在已為搭蓋一座倉庫,西側有原為舒潔衛生紙公司之倉庫,據被告稱雞舍在舒潔衛生紙公司倉庫之西北方::」等語(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證舒潔衛生紙公司倉庫用地與係爭聲請人出租地毗鄰應可認定。聲請人頃發現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所有人陳曾阿敏租用新營市○○段○○○○號地上房屋(系爭土地為同段七三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倉庫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將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地號七二二)土地上在鋼架鐵屋一棟約六八二坪出租於乙方供存放衛生紙或半成品之用,乙方不得轉租」,第三條「租金計算:每月新台幣壹拾柒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正」(含稅)::」,則聲請人將訟爭土地面積0.一八二二公頃,折合為五五一坪,以每月現金二萬五千元出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租金之收入,約僅台灣史谷脫紙業公司所之支付租金之1/7。衡以兩者史谷脫紙業公司承租之土地僅多出一百三十坪左右及使用地上鋼架鐵屋一棟之情形以觀,則聲請人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當非偏高,應可證明。準此,鈞院判決指謂:「該處並無工程在進行::承租人每日花費二萬五千元卻僅要置放工程機械,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焉未起疑心」等語(見鈞院判決書第4頁(三)),如衡之台灣史谷脫紙業公司同樣在承租地並無設廠,卻花費鉅額租金承租倉庫置放衛生紙及半成品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申言之,原判決如以審酌聲請人頃發見之上開「史谷脫紙業公司倉庫租賃合約書」證物,自不致以上述心證理由認定聲請人有明知盜油而予幫助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自可受無罪之判決。

三、再查,鈞院前審確定判決又以:「(一)貨櫃屋附近可聞到油氣,地上又有油漬,參以油管埋設不深,被告既仍在該土地一隅養雞,每天必經竊油之貨櫃旁,豈有不知承租該地之用途在盜油之理?(鈞院前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三)末段所載)。(二)從卷附相片貨櫃屋內之陳設可見棉被、礦泉水、椅子等情,益見竊油者居住在內,被告既係出租人竟未生疑,亦違情理。「(鈞院前審判決書第5頁(四))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論據。經查,上開鈞院前審判決所指之事實,或係貨櫃內之陳設或係貨櫃屋附近之現象,然均存在於圍牆之內之情景,前確定判決若能審酌此項重要證據,即可認定聲請人實無法進入圍牆內如何能因前上情而生疑心,從而原判決若能審酌及此,聲請人即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聲請人未能保留租約之原因,係因歹徒在上訴人未受中油公司或警方告知之前,由於中油公司自行進入現場找車鎖匠開啟門鎖,使歹徒先被告知悉其事跡敗露之訊息,因而透過匿名陳「美美」之女子,立具「切結書」騙回等情:亦經前確定判決引述聲請人之辯解在案(見法院前確定判決書第5頁(五)),然鈞院前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辯解卻以「被告既然自承出租予王姓男子則為將租約隨便即交付匿名為「陳美美」之女子,已難見啟人疑竇,況租期未到承租人卻急於拿回租約,若非被告已知出租該地有問題,否則焉不輕易任其解約取走租約之理?」為不採信之論據(見鈞院前審判決書第6頁)。惟查,對於不定期限之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對此於法有據之終止行為,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反而為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即嫌有推測犯罪事實之不當,至於終止租賃關係後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可隨時丟棄之物,因之,聲請人誤信「陳美美」為李姓男子之妻因而交給「陳女」亦屬人情之常,乃原判決指謂「啟人疑竇」,顯係漏末斟酌聲請人在警訊中已供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多許,至我家說他不租地了,因為股東不拿錢出來,且這裡又拿不到工作,現在工作均在此部又說契約書已沒用了可以燒掉,這時我才想到地上物部分,才要陳美美主張切結書給我」等語在案(警卷八十八、四、二十七第三次偵訊筆錄)所致,從而鈞院前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內對於聲請人在警訊中之說明未予審酌.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以上開理由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論據,自非適合。

五、綜上所陳,爰狀請裁定准予再審,用彰法治,以保人權,實為公便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也證據顯現於案卷而未予審酌,且該證據漏未審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即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者,不得聲請再審。又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意旨)。

叁、經查,依聲請再審意旨:⑴第一項指證人鄭榮林證稱:「貨櫃屋外有圍牆::在

圍牆外是開闊地應該沒有聞到油味::」等語,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足見出租地圍牆外固然未聞到油氣::」等情,並依據警方在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中顯示「出租地四周以鋼鐵板圍起鐵門深鎖」「圍牆內置有貨櫃」「油槽及工寮均在圍牆內」等事實,而聲請人又供稱雞舍係設在圍牆之外等語在案,再參以證人鄭榮林供證:「圍牆內僅是單純的貨櫃屋」等語,則被告所辯稱雞舍係在圍牆外迨可認定。故聲請人養雞處所既在圍牆之外,則依本院前審判決上開認定「圍牆外未能聞到油氣」之事實衡之,即應認定聲請人所辯「未聞到油氣」等情為可信,方屬正當。乃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憑空誤認「::被告出租地之貨櫃屋內之儲油槽並未密封,查獲時復當有四點九公秉之柴油若謂圍牆外之他人未聞油味尚可理解,然若謂被告每此進入圍牆貨櫃屋處卻均未聞到油味,委實難以令人置信」,進而執此聲請人應有「聞到油味」之基本事實,判定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有幫助盜油之犯罪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進入貨櫃屋內)未依證據之不當,又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已依據證人鄭榮林所述,認定聲請人養雞種菜係在油槽之後面,應該知道偷油之事,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證人鄭榮林之證詞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疏漏,容有誤會。⑵第二項指稱舒潔衛生紙公司倉庫用地與聲請人出租地毗鄰,乃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所有人陳曾阿敏租用新營市○○段○○○○號地上房屋(系爭土地為同段七三一號)約六八二坪,以供存放衛生紙或半成品之用,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而聲請人將本件土地面積0.一八二二公頃,折合為五五一坪,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出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租金之收入,約僅台灣史谷脫紙業公司所支付租金之七分之一,故聲請人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當非偏高。乃鈞院判決指謂:「該處並無工程在進行::承租人每日花費二萬五千元卻僅要置放工程機械,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焉未起疑心」等語,原判決如已審酌聲請人頃發見之上開「史谷脫紙業公司倉庫租賃合約書」證物,自不致以上述心證理由認定聲請人有明知盜油而予幫助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自可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前開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者係鋼架鐵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倉庫租賃合約書可據,其利用價值顯較單純承租空地為高(因同一面積土地上可重複堆積貨品,並可遮風避雨),故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價格縱然較高,亦不能與聲請人出租本件土地之個案相提並論,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自由心證原則之確信,認定聲請人對承租人每月花費二萬五千元承租土地,卻僅放置工程機械而未充分利用,顯然知悉其中有不法,縱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倉庫租賃合約書,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被告觸犯幫助竊盜罪之認定,該等倉庫租賃合約書,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⑶第三項指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既仍在該土地一隅養雞,每天必經竊油之貨櫃旁,豈有不知承租該地之用途在盜油之理?並從卷附相片貨櫃屋內之陳設可知竊油者居住在內,被告係出租人卻未生疑,亦違情理,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論據,然查上開本院前審判決所指之事實,或係貨櫃內之陳設或係貨櫃屋附近之現象,然均存在於圍牆之內之情景,聲請人實無法進入圍牆內,如何能因前上情而生疑心,足見原判決就此事實未能審酌云云。惟本院前審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每日經過竊油之貨櫃屋旁,應有聞到漏逸於外油氣之情事,此與聲請人有無可能進入圍牆內無關,且本院前審判決,係依據卷附照片推定竊油者曾居住在貨櫃屋中,聲請人每日經過,亦有可能見到竊油者進出而知情,並非認定聲請人可否進入圍牆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⑷第四項指稱本院前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辯解,認定聲請人未能保留租約之原因,係因中油公司自行進入現場找車鎖匠開啟門鎖,使歹徒先被告知悉其事跡敗露之訊息,因而透過匿名陳「美美」之女子,立具「切結書」騙回等情,卻對聲請人之辯解卻以「被告既然自承出租予王姓男子則為將租約隨便即交付匿名為『陳美美』之女子,已難見啟人疑竇,況租期未到承租人卻急於拿回租約,若非被告已知出租該地有問題,否則焉不輕易任其解約取走租約之理?」為不採信之論據,然不定期限之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對此於法有據之終止行為,且終止租賃關係後之「租賃契約書」,當事人本可隨時丟棄,且聲請人誤信「陳美美」為李姓男子之妻因而交租賃契約書給「陳女」,亦屬人情之常,乃本院前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反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即有推測犯罪事實之不當云云。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自由心證原則之確信,認定聲請人在租期未到之情形下,不經向承租人李姓男子證實,即任由非認識之自稱為承租人之妻之「陳美美」,將租賃契約書取回,而認定聲請人上開辯解足證其知悉所出租之土地有不法用途,並無何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⑸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