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乙○○、丙○○、甲○○詐欺罪刑,惟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本意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雖土地代書,誤植為「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存續其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七年九月十二日」,由記載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明為最高限額抵押。蓋若為定額抵押,則無存續期間可言。本件確為最高限額抵押,固有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過去」、「現在」加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未來」,均為抵押權範圍。原審對此證據漏未審酌,誤解最高限額抵押之意義,進而認二人並無一千萬元之債務。又同段第七二三之十號,移轉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契約上約定之價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因該地號原所有權人乙○○之第八次序抵押權人吳昆池一百五十萬元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二百萬元之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甲○○設定九百六十萬抵押之同日予塗銷,足見上開二債務確由甲○○之借貸金錢,代乙○○清償,並非無證據證明甲○○有替乙○○償還負債,原審就此代償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張揚碧玉部分,實為贈與,惟代書辦為買賣,還前往辦理贈與,有贈與稅免稅證明可資證明,原審未查此重要證據,僅因代書辦理方便,竟認聲請人等偽造文書,為此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丙○○、被告乙○○與甲○○及被告甲○○與案外人張楊碧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甲○○與案外人張楊碧玉間就前開犯罪之實施,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係經調查㈠被告乙○○與被告張桓祥共同積欠自訴人蘇正勝票款九十萬元,業據自訴人於迭次審訊時指訴明確,亦為被告張桓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及退票單之影本各五張附於原審卷可按。又被告乙○○與被告張桓祥、甲○○共同積欠黃耀堂貨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與張桓祥共同欠黃耀堂票款一百萬元,亦據黃耀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且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張附於原審卷及明細表、欠條之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可參。再者,被告乙○○、丙○○共同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就被告乙○○所有同前段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訂立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價值)本金一千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月息一分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清償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提出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將被告乙○○所有同前段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前開應有部分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被告丙○○等情,亦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復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朴地一字第六九一四號函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何時向你借款?)第一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借三十五萬元,第二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借四百萬元,第三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借二十五萬元,第四筆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借四百萬元,第五筆八十六年一、三、四、五、六、七、九月各借十萬元,共八百三十萬元,後來我又匯一百五十萬元來,一百萬元是這月或上月底(指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月底),另有筆三十幾萬(元)及十幾萬元。」「(如何借他?)有的直接拿給他,有的是由銀行匯給他,第一筆(三十五萬元)我直接由彰銀匯入,第二筆四百萬(元)張桓祥直接到台北拿,第三筆(二十五萬元)匯下來,第四筆四百萬(元)也是張桓祥到台北拿,後面的,有的是我直接拿給我岳父(指被告乙○○),有的匯下來的。」「(借給被告乙○○之錢何來?)第一筆三十五萬元是我自己的,第二筆(四百萬元)是我拿房子去向國泰人壽抵押借的,:::,第三筆二十五萬元我自己的,第四筆四百萬(元)向我父親及我太太、大嫂:::借的,後面各十萬元部分是我本身的錢。」「(我)太太張雅意、父親陳朝樹、我大嫂蘇美君。」「(這些錢有否還你?)沒有。」等語,固提出三十五萬元、四百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有該款項借用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惟查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借給被告乙○○之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借給被告乙○○之二十五萬元,均係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等語,經核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或前後並無三十五萬元以上之存款,亦未提款三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或前後亦無二十五萬元以上之存款,亦未提款二十五萬元,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彰敦字第四三0號函所附前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共五十六張附於原審卷(外放)可按,至於被告乙○○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雖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丙○○電匯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丙○○電匯二十四萬二千元,有該存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外放)可考,但被告丙○○既無前開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存款,且從其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以觀,亦應無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可借被告張樹征,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八0六一八八二七號函所附被告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外放)可參。嗣被告丙○○於本院改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乙○○開立借據向伊調借三十五萬元,由伊於彰化商業銀行提領三十四萬五千元,加上己身五千元,合計三十五萬元電匯至乙○○朴子市農會帳戶中。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亦開立借據向伊調借二十五萬元,由伊於富邦銀行提領二十四萬二千元,電匯至乙○○朴子農會帳戶中,另八千元後來伊返回嘉義時交付給乙○○本人等語,並提出款項借用證二紙及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朴子農會存款明細表各一紙附本院卷為證,其前後所供歧異,已難令人盡信,況一般銀行轉帳甚為便捷,被告丙○○上開日期帳內尚有足夠餘款,衡情應整筆電匯給被告乙○○,何須提領出後,在加上己身上之微小金額五千元湊足再電匯或另由己身取出八千元再擇他日親自由北回嘉義交付給被告乙○○,顯屬多此一舉,因之,該電匯之三十五萬元及二十四萬二千元是否被告丙○○借給被告乙○○之款項,即非無疑義。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借給被告乙○○之四百萬元,係以伊現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及基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五十四萬元及三百四十六萬元等語,固提出五十四萬元及三百四十六萬元之借據(記載初放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影本二份為憑,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八六0一四00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四百萬元之款項係交付借給被告乙○○,而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稱:被告丙○○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清償其向該公司之房屋貸款,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國壽字第八八0一0三六0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初放日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用四百萬元後,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即全部清償完畢,其借用期間不到一年,被告丙○○對於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用之四百萬元如何償還供稱:「首先先還利息,我本身有玩股票,有錢就還,前後一年左右還掉。」「(那公司買賣股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時候?)我不清楚,我曾在『大信』、『國華』、『金鼎』、『富邦』證券公司開過戶。」等語,查被告丙○○與其妻張雅意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八十四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前開函所附被告丙○○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外放)可按,被告丙○○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扣除生活費用後每年度所剩應不會超過五十萬元,又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買賣股票情形,除查無「國華」證券公司未函查外,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被告丙○○在該公司之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依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所載,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戶起至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借款四百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全部清償完畢止,均無任何成交金額,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富證管發字第三四九號函所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附於原審卷(外放)可考;依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丙○○在該公司之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丙○○自前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後至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該四百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買賣股票約賺二百萬元左右,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鼎證交字第一六0號函所附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據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被告丙○○於該期間內並無任何成交記錄,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信〔企〕字第0一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丙○○以上述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扣除生活費用後每年度所剩應不會超過五十萬元,與上述買賣股票所賺約二百萬元左右,全部用以償還前開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之四百萬元亦不夠,故被告丙○○前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之四百萬元,縱使借予被告乙○○,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由被告乙○○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同前段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被告丙○○時,被告乙○○向被告丙○○所借之前開四百萬元應已不存在。因之,被告丙○○於本院提出上開四百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一紙,尚難憑以為有利認定之依據。③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借予被告乙○○之四百萬元,據被告丙○○辯稱:向伊太太張雅意、父親陳朝樹、伊大嫂蘇美君等三人商借定存單向台北九信貸款四百萬元,借予被告乙○○,係由張桓祥開車載伊岳母到台北來拿的,並交付借據,因四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怎可先匯款再取收據之理,故不採匯款之方式等語,然觀以被告丙○○之父陳朝樹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被告丙○○之妻張雅意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總額、被告丙○○之大嫂蘇美君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總額(八十五年度無所得資料),雖非不可能湊足四百萬元借給被告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八0六一八八六四號函所附陳朝樹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蘇美君之夫陳威仁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八0六一八八二七號函所附被告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憑,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存摺存款對帳單雖有記載案外人蘇美君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領出一百三十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案外人張雅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領出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案外人陳朝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領出六十三萬元,有該對帳單影本三份附於原審卷可考,惟此尚難憑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將案外人陳朝樹、張雅意及蘇美君所湊足之四百萬元交付借予被告乙○○,且借款四百萬元之數目頗大,衡情均以匯款方式交付,以策安全,豈有由嘉義驅車至台北取現款帶回嘉義,已有不合情理。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該四百萬元借予被告乙○○後,迄今已有二年十一月,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未償還,亦未給付利息等語,顯亦有悖常情。④被告丙○○又辯稱:八十六年一、三、四、五、六、七、九月各借十萬元予被告乙○○云云,然查前開被告乙○○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雖記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匯款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匯款十萬元,有附於原審卷之前開存摺影本一份可考,然其於八十六年一、三、四、五、六、七、九月各借予被告乙○○十萬元之款項縱使屬實,亦均係於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同前段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被告丙○○後所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所供前開「後來伊又匯一百五十萬元來,一百萬元是這月或上月底(指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月底),另有筆三十幾萬(元)及十幾萬元」借給被告乙○○,亦均在同前段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被告丙○○後所借。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訊問被告乙○○及丙○○對於二人借款之情形,並予以隔離訊問時,被告丙○○供稱:第一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借三十五萬元,第二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借四百萬元,第三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借二十五萬元,第四筆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借四百萬元,第五筆八十六年一、三、四、五、六、七、九月各借十萬元,共八百三十萬元,後來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借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是這月或上月底(指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月底),另有筆三十幾萬(元)及十幾萬元等語,與被告乙○○供稱:第一次借二十五萬元或三十五萬元,第二次四百萬元,二次借四百萬元,共八百六十萬元等語,並不一致,二人所供借款總額既相異,其等所供各次借款金額合計亦有誤,益證其等二人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將其所有同前段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為被告丙○○設定本金一千萬元之前開抵押權時,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對其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竟共同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就被告乙○○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訂立前開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價值)本金一千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月息一分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清償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提出該虛偽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張樹征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四0分之二一六二三為被告丙○○設定前開抵押權,其等目的顯在避免遭被告乙○○之債權人即自訴人及告訴人黃耀堂等人查封拍賣該土地,其等共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物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乙○○之債權人即自訴人與黃耀堂等人。被告乙○○、丙○○之否認及辯解,均無非諉卸之詞,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再就被告乙○○、甲○○所有權權移轉登記有虛偽之情事,經查㈠被告乙○○與甲○○共同委任代書就被告乙○○所有同前段七二三之十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訂立買賣總價金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朴地一字第六九一二號函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向被告乙○○購買同前段七二三之十號土地之事項供稱:「(賣你多少錢?)一坪一萬多元,與伊叔叔張樹森的部分均賣給伊,一共二百多萬元。」「(正確數目多少?)忘了。」「(你買土地的錢何來?)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借的,以伊名義借八百萬元,要蓋房子,還吳坤池三百多萬元,還農會二百萬(元),稅金一百四十萬元,剩下九十多萬元典利(釧)建設(有限公司)拿去。」「(你還完只剩下幾十萬元,你說借錢來買土地二百多萬元,這樣有給他二百多萬元?)伊借錢來替渠(指乙○○)還渠之負債。」等語,查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雖有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八百萬元,同日領出該八百萬元,有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興嘉存字第一八四號函所付前開對帳單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惟該八百萬元依被告甲○○前開所供用以還案外人吳坤池三百多萬元,還農會二百萬元,繳稅金一百四十萬元及給付典利(釧)建設有限公司九十多萬元後,其餘僅剩六十多萬元,並不足以給付其向被告乙○○購買同前段七二三之十號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而被告甲○○向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替被告乙○○償還負債,尚難採信。是則被告甲○○顯然並未以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向被告乙○○購買其所有同前段七二三之十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等竟共同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就被告乙○○所有同前段七二三之十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訂立買賣總價額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該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其等目的顯在隱匿被告乙○○所有該土地,以避免遭被告乙○○之債權人即自訴人及告訴
人黃耀堂等人查封拍賣,其等共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乙○○之債權人蘇正勝、黃耀堂等人。故被告乙○○、甲○○之否認及辯解,均係卸責飾詞,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亦均堪認定。又被告甲○○對於右揭三之事實,坦承其只登記給案外人張楊碧玉,因案外人張楊碧玉係其母,故未拿錢等語,證人張楊碧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無法證述其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給被告甲○○之事實,足見案外人張楊碧玉並未交付價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同前段七二三之三十號與同前段七二三之二八號二筆土地。而被告甲○○將其向被告乙○○取得之同前段七二三之十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三之三十號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畢分割登記後,與案外人張楊碧玉共同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就其前開分割出之同前段七二三之三十號與其所有之同前段七二三之二八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訂立買賣總價額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提出該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張楊碧有,亦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朴地一字第六九一三號函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被告甲○○與案外人張楊碧玉通謀虛偽買賣被告甲○○所有同前段七二三之三十號與同前段七二三之二八號二筆土地,其等目的顯在隱匿被告甲○○所有該二筆土地,以避免遭被告甲○○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黃耀堂等人查封拍賣,其等共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甲○○之債權人黃耀堂等人。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因而駁回被告等之上訴,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案卷可憑。
三、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提出,被捨棄不予採用,且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本件朴子新寮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本意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雖土地代書,誤植為「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七年九月十二日」,由記載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明此為最高限額抵押。(一)蓋若為定額抵押,則無存續期間可言。(二)本件確為最高限額抵押,固有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過去」、「現在」加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未來」,均為抵押權範圍。原審對此證據漏未審酌,誤解最高限額地抵押之意義,進而認二人並無一千萬元之債務云云。查原審法院對此上開證據,均以審酌,於判決理由二㈡部分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另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述,上開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三、(二)內已就上開聲請理由審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攷。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採證結果與證據內容不符,係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爭執,或主張採證違法,核與上引聲請再審法條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又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述張揚碧玉部份,實為贈與,惟代書辦為買賣,還前往辦理贈與,有贈與稅免稅證明可資證明云云,查聲請人楊智景與張楊碧玉間係買賣行為,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卷附贈與稅免稅證明,乃二親等內動產買賣之必要文件(參見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非可逕認此為贈與行為之證明。是聲請狀所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各點,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