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乙 ○ ○受 判 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惟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關乎受判決人甲○○是否有罪(即是否變造有價證卷)之「重要關係人—蔡清雄」最新之戶籍資料。(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四五年二月一日,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遷入:詳細戶籍「書面」記載資料、依法須由鈞院以法院公函向任「戶政事務所」查詢調閱。按目前全國戶政系統已電腦連線)。查關乎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判決之重要關係人蔡清雄於受判決人被起訴後即失去蹤影,經原審法院亦迭再追蹤查尋均無「蔡清雄」其人設籍住所,有勞工保險局函及臺南縣警察局行文表各一紙附卷可證::」。然查,蔡清雄原名蔡清森,其於受判決人被起訴前、社交場所中均以蔡清雄自稱,因此受判決人即誤以此蔡清雄之名向原審法院陳報,該院方以「蔡清雄」之名向勞工保險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函查,然均無所獲,以致原審法院因而認:「更足彰顯實無蔡清雄交付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按本件經偽造之五張支票確係由蔡清雄(蔡清森)交付予受判決人,因此受判決人即委託聲請人四處明察暗訪,查知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平日對外均以「蔡清雄」自稱,惟苦無明證。嗣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判決中得知「蔡清雄」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聲請人乃持最高法院判決書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確認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戶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高中畢業、常兵預、婚姻狀況未婚。為此,本件聲請開始再審之新證據,呈請鈞院依法向「戶政事務所」函調。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九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即受判決人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卷,無非以訴外人蔡清雄既將該五張「變造過」之支票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金錢之用,衡情不可能不背書,因此被告辯稱該經變造之五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交付予被告等情即不可採云云。惟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果若蔡清雄(原名蔡清森)於交付被告該五張支票時,即「知道」該五張支票係經過變造或偽造、甚或者「根本係由其偽造」,則渠為免於刑責、或「麻煩」,斷不可能於支票上「背書」以留下痕跡。次查,依照票據法之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交付票據之人不一定等於背書人,而為增加支票之流通性,一般商業習慣上常以「空白支票」為支付工具,所差僅在於「背書不連續」或「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因此,蔡清雄(森)為增加受判決人之收受票據以代清償之意願,交付予受判決人一「空白支票」恆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蔡清雄於交付票據前刻意隱瞞其原名為蔡清森之事實,益發凸顯渠涉有偽造支票重嫌之疑,而該項新證據之調查,足以影響愛判決人是否該受有「無罪」之判決。因此,本項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依法應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末查,原審法院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曾「自承(自白)」「系爭五張支票帳號經更改」,因而認該五張支票應係由被告變造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曾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例)為此,如欲「證明」受判決人確實有偽造該五張支票,依法便須另有「補強證據」。更何況,系爭五張偽造之支票「很有可能」係蔡清雄(蔡清森)所偽造,故該項新證據依法即有重新查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甲○○罪刑之理由,係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申請設立三五一三─五號支票帳戶,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未將已領而未用完之空白支票紙四十七張交還上開銀行;且有於右揭時地使用系爭支票五張等情,惟否認右揭偽造及使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謂:未交還華南銀行之空白支票紙已遺失,右揭支票五張均是案外人蔡清雄因欠我錢,於八十四年間在新營市一次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支票就寫好了云云。然查⑴系爭之支票紙五張原均係帳號三五一三─五號由甲○○領用,其後經更改帳號為三五一八─五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本在卷足憑;又支票五張均係經被告所陸續使用,交付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人,業據張明山、鄭家興等人於調查站供明。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五張均係被告所領用,亦均經被告使用作為支付工具,此可先予確認。⑵被告陳稱略謂案外人蔡清雄因欠他錢而一次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給他,證人王鴻河證稱略謂:在喝酒中蔡清雄向被告借過二次錢,每次大約五、六萬元,其餘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從而,若蔡清雄欠被告金錢一事屬實,則其間必屬私人債務,然本件之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偉鎮實業工程有限公司」,此與被告所辯蔡清雄因欠其金錢而交付支票五張一節已有不符;再則,苟該支票係由蔡清雄所交付,何以蔡清雄未背書,且若係第三人交與蔡清雄之支票,更不可能跳躍記載受款人為被告所有之「偉鎮實業工程有限公司」,由上開敘述可知,本件之支票五張均非蔡清雄因清償借款而交付於被告者。⑶系爭支票五張均原由被告所領用持有,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已遭竊,則竊賊更不可能利用上開竊得之五張空白支票紙偽造支票後復交付於失主,故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顯未失竊。綜上所言,系爭支票五張應自始在被告持有之中,其既經偽造,必係被告所為,雖未能查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偽造支票,惟其將帳號三五一三-五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仍無礙於被告係偽造系爭支票五張之人之事實認定。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蔡清雄為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五張係蔡清雄所交付於被告,惟本件依其他事實,已可知並無被告所稱支票係由蔡清雄交付一事,且已足認定被告右揭犯行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蔡清雄之住址以供傳訊,經迭再追踪查尋均無蔡清雄其人設籍住所,有勞工保險局函及臺南縣警察局行文表各一紙附卷可證,更足彰顯實無蔡清雄交付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且對蔡清雄查址之途已窮,爰不再傳訊蔡清雄,併予敘明。而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謂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關乎受判決人甲○○是否有罪(即是否變造有價證卷)之「重要關係人—蔡清雄」最新之戶籍資料。(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四五年二月一日,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遷入)詳細戶籍「書面」記載資料、依法須由鈞院以法院公函向任「戶政事務所」查詢調閱云云。惟原審法院對於受判決人之犯罪證據,於判決中敘述甚明,支票應無蔡清雄交付之事實,已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理由,並依受判決人提出之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臺南縣警察局查無此人,且於判決中敘明不予傳喚受判決人請求訊問之證人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認無不合,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認證人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既將該五張「變造過」之支票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金錢之用,「衡情」「不可能不背書」,因此被告辯稱該經變造之五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蔡清雄(原名為蔡清森)交付予被告等情即不可採。然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果若蔡清雄(原名蔡清森)於交付被告該五張支票時,即「知道」該五張支票係經過變造或偽造、甚或者「根本係由其偽造」,則渠為免於刑責、或「麻煩」,斷不可能於支票上「背書」以留下痕跡。次查,依照票據法之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交付票據之人不一定等於背書人;而為增加支票之流通性,一般商業習慣上常以「空白支票」為支付工具,所差僅在於「背書不連續」或「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因此,蔡清雄(森)為增加受判決人之收受票據以代清償之意願,交付予受判決人一「空白支票」恆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蔡清雄於交付票據前刻意隱瞞其原名為蔡清森之事實,益發凸顯渠涉有偽造支票重嫌之疑,而該項新證據之調查,足以影響受判決人是否該受有「無罪」之判決云云。亦屬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自非再審之原因。另關於原審法院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曾「自承(自白)」「系爭五張支票帳號經更改」,因而認該五張支票應係由被告變造一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受判決人自白犯罪事實,經參以扣案之支票得以證明,雖證人蔡清雄固屬旁證之一,但非唯一,而本件己經有支票補強,此項聲請仍須予以調查論斷,亦非屬再審原因。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