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七號 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丁○○借款,嗣因無法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借款及利息,(丁○○涉嫌重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戊○○、甲○○為求降低債務金額,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或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供其等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由該不詳姓名三名男子,携口徑為七.六二厘米之制式鉛心銅包衣彈頭,可供軍用之子彈一顆,以及一把可擊發上開口徑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把;外觀為中共製黑星手槍、左輪手槍、掌心雷手槍各一把(以上三把外觀為手槍之槍械,尚無證據足證為制代手槍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由台中南下,並約定三名不詳姓名者其中一名較年長之人與戊○○以舅甥相稱,嗣於同日晚間八時餘抵達台南縣永康市良美百貨公司前,戊○○因事前已與丁○○約定當晚九時在同市○○路○○號四樓之一戊○○租住處見面,乃先由戊○○返回租屋處。丁○○與其子陳廸川依約抵達後,戊○○即以電話與甲○○聯絡,並向丁○○表示其舅將前來,甲○○隨即與約定自稱為戊○○舅舅之男子前往戊○○前開住處,並由甲○○持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丁○○,遭丁○○拒絕,自稱戊○○舅舅之人乃假意欲聯絡他人幫忙調款,以行動電話召來與彼等同來在外等候之另二名成年男子攜帶前開手槍四把及子彈(手槍四把中,僅一把可發射七.六二厘米子彈,餘三把無證據證明可發射子彈;現場擊發一顆子彈,為七.六二厘米制代軍用子彈)前往,並由甲○○開門,該二名男子進入後,即將其中一把手槍交付自稱戊○○舅舅之人,恫嚇丁○○減低債務金額,否則對其不利等語,然丁○○堅不應允,戊○○等人以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該自稱戊○○舅舅之人,持手槍向丁○○接續射擊二槍,第一槍未擊發(此顆子彈並未扣案或尋獲,因不能擊發,尚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第二槍擊發,則擊中丁○○之腿部致其右小腿貫穿傷,上面一處直徑一‧二公分,下面出口直徑為一‧八分分,另一不詳姓名者則以槍柄毆打陳廸川之頭部,致其右顳血腫三×四公分,其後共同將丁○○父子二人押出屋外,欲搭乘戊○○等所駛來之汽車,以非法方法剝奪丁○○、陳廸川二人之行動自由,丁○○、陳廸川趁戊○○等人不注意之際,奔至對面商店躲藏,戊○○等始作罷駕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陳廸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對於彼等積欠告訴人丁○○債務,嗣於右揭時地與丁○○商談清償債務時,丁○○遭人持手槍射擊致身體受傷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與其餘三名不詳姓名者謀議持手槍射傷丁○○及以槍柄敲傷陳廸川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係被告甲○○之兄乙○○所邀前來處理伊欠丁○○之債務,伊不知渠等欲持槍傷害丁○○及強押丁○○及其子陳廸川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基於與被告戊○○有同學及員工之情誼,乃騙家人欲購房屋而向家人索款借與戊○○,準備向陳鴻裕清償債務,伊隨同前往係要向陳某索回伊前簽發交付之本票,伊不知被告戊○○另邀不相識的人前往,伊並無事先與之謀議槍傷陳鴻裕,又伊亦無強押被害人父子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至被害人丁○○之腿部遭槍擊傷後,造成右側腓神經損傷,嗣因多發生性神經病變,導致下肢機能喪失無法走路之重傷害結果。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南分院成刑義字第一一四七三號函訊成大醫院,被害人丁○○之嚴重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係受本案槍傷或他因介入而發生該神經病變?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指被害人丁○○)之多發性神經病變,屬於慢性發炎性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依醫學文獻及書本記載,該疾病的致病原因仍未知,所以在醫學上無法判斷病人之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原委等語,有該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成附醫神經字第三六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八頁可憑。本院上訴審亦曾就被害人丁○○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之成因,與其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受槍傷是否有關?並依其現況,丁○○下肢機能有無回復之可能?該院復稱,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至該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為右側神經損傷,走路困難,但拿柺杖仍可自由行走。其後多次治療,因合併右側腓神經損傷及嚴重之多發性神經病變,導致目前無法走路,須以輪椅代步,半年來治療仍無起色,預估恢復之可能性不大,若有恢復,也無法完全。至於與槍傷之關係,腓神經應有直接關係,而多發性神經病變為槍傷後約三個月開始,以亞急性的狀況產生,目前原因仍不明瞭,是否與神經之外傷有無關係,目前不知道等語,有該院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成附醫神經字第三二六六號函存卷可考(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害人丁○○因右側神經受傷,行走困難,惟仍可以杖協助,自由行走。至槍傷後約三個月而發生之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與槍傷有關,原因不明。前後兩函,就多發性神經病變引起之原因,均表示不知。而與槍傷有因果關係者,僅為右側腓神經受損,但仍可以杖協助行走。本院因而認為上開槍傷,僅造成其右小腿貫穿傷及右側腓神經受損,與其後三個月所生之多發性神經病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其受傷程度尚難認係重傷害。
(二)扣案之該擊發之彈頭,經鑑驗結果認係制式鉛心銅包衣彈頭,口徑七.六二厘米,適合同口徑槍枝(例中共製七七式(黑星)、七七一一式(紅星)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七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考。雖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持有兩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左輪手槍、壹把掌心雷手槍云云(警卷第二頁背面)。惟上開槍枝均未扣案,無從鑑定係制式或改造之手槍,自難僅以丁○○於警訊所陳,即認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分持四把手槍之型式,分別為黑星手槍二把、左輪手槍及掌心雷手槍各一把。又四把中僅其中一把曾擊發,餘三把是否能擊發而具殺傷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其中一把為口徑七.六二厘米,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槍枝,餘三把不能證明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手槍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至於子彈僅擊發一顆,為口徑七.六二厘米之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應認該子彈係渠等預備談判債務解決之法破裂時,槍擊對方用,且事實上亦已擊發,自屬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
(三)本件債務之保證人甲○○並隨同前往,且其與戊○○係在台中與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會合南下,為被告戊○○供承不諱,而被告二人暨自稱係戊○○舅舅之人就債務清償金額一事與丁○○商談未果後,該自稱為舅舅之人表示欲聯絡他人攜帶現款前來,以電話與人聯絡,約三分鐘後,另二名男子即持槍進入等情,復為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明(警卷第二頁)。顯見被告戊○○、甲○○與另不詳姓名者三人間,自始即議定若告訴人丁○○未如彼等要求而處理相關債務時,即由在外之另二名男子持槍進入屋內逞凶;且該二名持槍男子進入後,即對告訴人等為右揭行為,參之該二名男子與丁○○素未謀面,若無被告二人授意,自無逕對告訴人丁○○、陳廸川施暴之可能;又告訴人丁○○遭射傷腿部後,被告二人尚夥同他人將告訴人父子強行押往樓下,亦據告訴人丁○○、陳廸川於偵查時指明在卷(偵查卷第卅九頁),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父子確曾遭押走(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足徵被告等與該不詳姓名者三人間對右揭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借款,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稱戊○○舅舅之人,強迫告訴人丁○○壓低債務金額,以減少債務。惟被告二人主張丁○○係經營地下錢莊,渠等已為大量之清償,並提出丁○○經營地下錢莊所登載報紙廣告為證,檢察官亦分案偵辦(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自難認被告二人為求降低清償金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併此指明。
(五)證人即被告甲○○之兄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我不認識戊○○,亦未唆使他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與丁○○洽談還款之事,且係案發後始知悉本案過程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卅五頁),且證人己○○於本院亦到庭結稱:某日下午二、三時,戊○○曾偕同甲○○到我住處,要我代為赴警局瞭解,據悉,戊○○係與一自稱其舅舅者赴錢莊擬清償欠款,惟錢莊負責人蓄意刁難,該自稱戊○○之舅舅者即電召來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隨即衝上樓朝丁○○開槍射擊等語(同上卷同頁)。依該二位證人所言,該自稱戊○○之舅舅者,應係被告戊○○所邀無訛,然不論係何人所邀,被告等二人既於事前與該人見面商議,被告等二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故證人乙○○、己○○之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而解免其刑責,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相互推卸責任,均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其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又被告等係為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可供軍用子彈,此部分所為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亦有未當,應予變更。又被告等為降低清償金額(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先行強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其後又非法剝奪丁○○父子行動自由,強制部分與其後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均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亦有未當,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丙○○身體部分,係犯同法第二其中持有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之罪;被告等持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丁○○壓低債務金額,減少債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告訴人丁○○堅持不答應而趁機逃逸,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得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丙○○身體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持槍射擊告訴人丁○○腿部使受傷部分,經查該持槍者係對丁○○腿部射擊,其並無戕害丁○○性命之意圖至明,核其行時所具意圖,應僅在於傷害丁○○,且無證據證明丁○○因多發性神經病變引起不能行走與本件槍傷有關,已如前述,被告等槍傷丁○○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應從一重持有軍用子彈罪處斷。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二人與自稱傅某舅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二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一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等人所持槍枝,僅得證明其中一支可擊發子彈,且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原審認四支均為制式手槍,自有未洽。另子彈部分亦僅一顆足證可供軍用,另一顆因未擊發,是否具殺傷力無證據證明之,原審認二顆均屬軍用子彈,亦非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彼等不知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係何人所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不詳姓名之成年者三人,不論是被告等二人中之任何一人所邀,均與被告等二人有事先謀議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被告戊○○係主債務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本案係被告戊○○欠債所引起,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違禁物,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發業已擊發,並經廢棄,非違禁物,不另諭知沒收,另一發未擊發,不能證明係違禁物,故亦不另諭知沒收,合此敍明。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新增規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軍用子彈罪處斷,故無須宣告強制工作,又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