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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六三號 C

聲 請 人即被告之 凃 禎 和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六三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甲○○以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警訊係遭員警刑求逼供下製作,且改造手槍係在乙○○所駕駛車輛查獲,被告實不知情,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羈押長達二年,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科累累,有犯罪之習慣,為維護社會治安,本院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