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五月三日)或其他期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丁○○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丁○○願出賣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原告丙○○與被告王湘莉、丁○○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丁○○、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丁○○及戊○○(即王湘莉之夫)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乙○○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丙○○在該院之訴。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出庭具結作證,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情事,辯稱:伊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丁○○與王湘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何況伊縱曾先後為「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及在該所「學習」之不同證述,惟前述岐異內容與偽證罪成立要件無涉。再者由證人張荔荔在偵查中證述內容以觀,伊當時係依據該二人草約撰寫契約書,伊據實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出庭據實陳述,委無偽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中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乙○○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第三十三頁、第十二頁),復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次告訴人丙○○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請求判決丁○○、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前開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足按。因此以丁○○與王湘莉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丁○○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乙○○則以前述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允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乙○○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且未在該事務所學習,僅係經常出
入該事務所之土地買賣仲介掮客等情,業據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吳清標證稱:「問?(有無職員叫乙○○?)答:沒有,但她常去事務所」「她是做土地仲介」「問?(能否用你們事務所名義幫客人寫契約?)答:不可以,她不是我們職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而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沒有在青草代書事務所任職」(詳同上卷第一百零八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乙○○在該案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丁○○與戊○○在伊受僱之青草代書事務所簽立乙節,顯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灼。至於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辯稱:伊當時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學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復按系爭房地乃告發人丙○○與其妻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登記為丁
○○名義,嗣因丁○○投資失敗,負債甚多,乃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由案外人甲○○辦理,並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實際金主即戊○○、王湘莉夫婦及宋佩芬,表面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實際僅取得四百餘萬元,伊未偕同戊○○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等情,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七頁背面),亦據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們偽造的,我向甲○○借錢,我有蓋許多空白文件,當做資料,放在他那邊」「同意書是他們寫的,有一顆印章是在戊○○那邊」「只看過乙○○二次,第一次是在地檢署,第二次就是在今天」「短腳印是有遺失,但又找到了」「那顆長腳白色印章在戊○○那邊」「問?(你是否說謊,有跟戊○○去青草代書事務所請乙○○書寫契約書)答:絕對沒有說謊,我敢發誓」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契約書原來是空白的,後來她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我要向她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正面);嗣於第一審中更證稱: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大同證券公司寫的,簽完名後因為王湘莉還要去上班,我才跟丁○○二人至青草代書事務所找乙○○填寫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正面)。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用紙,並非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約當日由乙○○取自青草代書事務所臨時寫立,且該買賣契約書尾端立約當事人簽署處之丁○○及王湘莉之簽名,亦非該二人當場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內由擔任見證人之乙○○面前親自簽寫,應可認定;又證人張荔荔於前開民事事件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誰來委託我不知,印象中是一個仲介人林小姐拿蓋好的文件來辦的,說過戶都蓋好了,叫我們辦過戶...委託書也是事先寫好」等語(詳第一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益證被告乙○○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證稱:「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所附乙○○作證筆錄),應屬虛構不實。
㈣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應訊時復證稱:丁○○矮矮的,短頭髮、瘦瘦的
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敢發誓沒有到青草代書事務簽契約賣房子(當庭神情激動),伊不認識乙○○,當初乙○○出庭作證,伊很驚訝,而伊是長短髮等語」、「我根本沒有寫買賣契約書,我當初向地下錢莊借錢,是由甲○○辦的,...他幕後金主是戊○○夫妻,真正拿錢的是宋佩芬。」經提示買賣契約書,訊以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妳簽的﹖答:「是,當初是甲○○拿空白的給我簽,上面丁○○及指印是我所寫,...」,再訊以為何簽空白契約書﹖答:「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由甲○○辦理,他說要擔保。」另證稱:「契約書上有二個印鑑,一個是長腳,一個是短腳,其中短腳的遺失,有去辦理更正印鑑。」於訊以有無到台南市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簽契約賣該房子﹖答:「沒有,我敢發誓,真的沒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另據告發人丙○○提出丁○○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丁○○係長髮(披至胸前),此有照片二幀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 頁)。固然人之胖瘦、高矮,看法因人而異,然「短髮」與「長髮披至胸前」,其客觀上差異甚大。被告乙○○如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立約時見過丁○○,自無不知丁○○當時係長髮。矧依人體頭髮生長速度,亦無僅二個月即由短髮生長至長髮披胸之理。被告乙○○嗣於第一審法院改稱:伊於民事庭係供稱丁○○當天綁馬尾云云;惟馬尾與短髮差異甚大,亦無誤認之理,足認被告乙○○在作證之前始終並未見過丁○○,此更足證丁○○確未於上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其他期日與王湘莉在乙○○面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㈤又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尾端簽約當事人欄丁○○簽署處所蓋印章(即證人丁○
○在筆錄中所稱短腳黃印章),惟該部分乃丁○○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在事先印就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所簽蓋,已如前述。至於該契約書其餘以手寫補充完成部分(例如價金總額、付款方式以及第十一條以後特約附註事項),則均蓋用另一枚之印章(即證人丁○○所稱長腳黃印章),有該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足憑(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顯然前述契約書中蓋用兩枚不同之印章,允無疑義。其中短腳黃印章因遺失經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乙章,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足按(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顯然丁○○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使用短腳黃印章,在此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按系爭長、短腳黃印章蓋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肉眼即可辨識)。被告乙○○於上訴本院後雖然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六紙以及本票影本四紙、同意書影本乙紙,以主張丁○○前述甲章並未遺失,仍繼續使用該印章。然經本院詳予檢視前述票據及同意書,發現前述同意書寫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票四紙其中有二紙票載發票日分別依序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上同意書及本票其蓋用之印章均為長腳黃印章,另一紙票號三一一九二六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蓋用長腳黃印章。至於票號二七八二五八號本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惟僅蓋有指印一枚。以上本票及同意書由形式上觀察,凡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者均蓋用長腳黃印章,並無任何矛盾不妥之處。其次支票部分票號二五○四九六號、二五○六三一號、二五○六四五號、一○○四二八號四紙支票,其票載日期依序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形式上觀察,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變更印鑑之後,前述四紙支票所蓋用印鑑皆為長腳黃印章,應無任何問題。至於其中二四八二七五號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部分雖然蓋用短腳黃印章,票載日期則蓋用長腳黃印章。惟該紙支票上票載日期有關年及日部位則經發票人另外塗改更正,並在塗改處蓋用不同之長腳黃印章,顯然其嗣後更正塗改時,原印鑑短腳黃印章已申報遺失,變更使用長腳黃印章,應屬遠期支票嗣後更正塗改票載日期之作法,難以證明丁○○在申報遺失後,仍繼續使用短腳黃印章。至於票號二五一一九○號支票固然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而發票人及金額部分蓋用短腳黃印章,似有問題,惟因目前票據使用人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現象,至為普遍,亦難憑此否定該紙支票係在短腳黃印章辦理變更印鑑之前所簽發,再據丁○○於本院調查中再證稱:「真的是遺失(指短腳黃印章),後來才找到了,時間我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而丁○○若已找到該短腳黃印章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票據蓋章,亦有可能,再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尾端簽約當事人欄丁○○簽署處所蓋短腳黃印章,乃丁○○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在事先印就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所簽蓋,已如前述,而丁○○於本院上更㈢審時更證稱「問?(你的那顆印章在戊○○那邊)答:長腳印章在戊○○那邊」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上更審㈢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丁○○之長腳黃印章,亦不能推定係屬丁○○親自所蓋,因而上開票號二五一一九○號支票之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票人及金額部分蓋用短腳黃印章,惟亦不能以此而認丁○○確有於上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其他期日與王湘莉在乙○○面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由被告乙○○在上訴審中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見本院上訴審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尚難資為有利其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