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
原名蔡楚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 安德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庚○○(原名蔡楚芬)偽造私文書及丙○○部分均撤銷。
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臺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五之二二號「皆成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成公司)負責人,庚○○(原名蔡楚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名為庚○○)則為其同居女友,亦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且二人財務相通;另丙○○與蔡楚姿(即蔡楚芬之妹,本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承攬皆成公司及辛○○所經營「舜盈工藝社」(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經營「昱富企業社」(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嗣戊○○與庚○○二人財務因經營之皆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即有支票無法如期兌領需贖回或補足現象,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拒絕往來),財務狀況不佳,乃圖向銀行辦理應收客票融資貸款(即俗稱票貼)濟急,惟因辦理票貼需所收受客票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併送銀行核驗,其二人為使銀行相信有此銷貨關係,而與蔡楚姿謀議,利用蔡楚姿與丙○○夫妻所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持有舜盈工藝社交付之印章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關係,認有機可乘。戊○○、庚○○、蔡楚姿(以下簡稱戊○○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戊○○、庚○○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戊○○向不知情李錦川(即戊○○之外甥)借用如附表㈠、㈣所示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陳俊憲(為戊○○之子)至尚德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丙○○拿取舜盈工藝社印章。嗣戊○○、庚○○明知未得辛○○同意,竟冒用舜盈工藝社名義,於附表㈠所示支票上盜用舜盈工藝社印章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復在其業務上制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詳如附表㈡所示,再連同前揭支票以此虛偽之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嗣該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退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舜盈工藝社(即辛○○)。嗣為避免前揭虛偽銷售發票所衍生之額外稅捐,竟未經辛○○同意,由庚○○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如附表㈢所示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持以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在營業進銷項目互抵,足以生損害於舜盈工藝社(即辛○○)。戊○○等三人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庚○○未經乙○○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印章,冒用昱富企業社名義,在李錦川所簽發如附表㈣所示支票背面,盜用該印章而為背書行為,並以皆成公司為次背書人,再由庚○○在附表㈤所示業務上制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皆成公司為營業人;並於附表㈥所示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昱富企業社為營業人,皆成公司為買受人,再由戊○○、庚○○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昱富企業社乙○○(支票屆期有兌現),且渠等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又戊○○、庚○○二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支付或清償鉅額貨、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承續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以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㈦所示支票,竟以進貨為詞,向舜盈工藝社負責人辛○○詐得眼鏡框,總計金額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以借款為詞,持附表㈧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連續向乙○○詐取現款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復向設於臺南市○○路○段
○○○號「向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一公司)負責人己○○以進貨為詞連續詐得鏡片總計貨款達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並以借款為詞,持附表㈨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己○○共詐取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嗣屆期戊○○、庚○○拒未給付貨款,且持以調借及抵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辛○○、乙○○、己○○及向一公司始知受騙,共被詐取八百零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二、案經辛○○、乙○○、己○○及向一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辛○○自行將印鑑交給伊等開立支票背書,乙○○則囑伊自己去刻印鑑背書,且把發票交給尚德會計開立,伊等向告訴人等借款後公司營運不佳,非蓄意詐欺,況且銀行受理商號票貼業務,必定查證商號往來票據及銷貨憑證,如被告偽造發票,一經銀行照會,告訴人豈有不當場揭發之理,以上可以證明被告使舜盈工藝社印章係經過同意;又尚德會計事務所替舜盈工藝及昱富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遂項記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且每二個月申報稅捐機關,並將資料交予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因此申報書上所載統一發票,必係經過同意授權,至於告訴人對被告等財務狀況相當清楚,絕無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借款之可能,純屬借、貸款給付之民事糾紛。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佑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慼證或計入帳冊者,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次者,屬處罰行為,被告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碓有本案之買賣,並以實際憑證票貼,並無不實,而被告庚○○僅處理業務,並非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非前揭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主體云云。
二、惟查:①被告戊○○、庚○○確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辛○○、乙○○、己○○、向一
公司,以進貨或借款為詞簽發如附表㈦、㈧、㈨所示之支票,持向渠等詐得眼鏡框及現金,惟屆期均未清償貨款或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持向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票貼融資貸款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不獲兌現等事實,已據被害人辛○○、乙○○、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所經營之皆成公司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即有票據無法如期兌現,並經贖回補足情形,已因生意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拒絕往來),而無支付及清償鉅額貨款、借款之能力;被告庚○○亦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拒絕往來,已據被告戊○○、庚○○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再參以被告戊○○及皆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所申設之支票帳戶,亦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經列入拒絕往來戶以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一西字第一一0七號與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僑銀仁營字第六二號及內附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仁德字第三一0五號函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四至一六四頁、偵卷第五一至七二、一00至一0六頁,及偵卷第一一七頁),自堪信屬真實。又被告戊○○及皆成公司之支票帳戶,雖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始列入拒絕往來戶,足徵被告戊○○及皆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之八十二年一月間應已開始陷於無支付能力,始有嗣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因被告等自八十年四月即有票據無法如期兌現情形,終至拒絕往來,自不能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始認為係無支付能力之時),而庚○○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拒絕往來,渠二人財力應屬相通,是被告戊○○及皆成公司應係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戊○○、庚○○明知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竟仍隱瞞其情,大量向被害人以進貨及借款為詞,取得貨物及鉅額之現款,顯見被告戊○○、庚○○等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欺罔手段之行為,迨無疑義。
②皆成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之事實,已據判決無罪確定之
共同被告蔡楚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詳偵查卷㈠第四九頁、第一五三頁),復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再參以附表㈡、㈤所示發票與附表㈢、㈥所示發票之內容,除買受人與營業人地位互調外,其上所載金額均為一致,且日期亦均在同一申報期間(營業稅每二月申報一次),況被告庚○○於原審亦坦認附表㈢所示之發票並非真正買賣,係由蔡楚姿開立,資為票據貼現之用,且同案被告蔡楚姿亦坦認前揭發票乃其所開立等語以觀(詳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顯見附表㈡、㈢、㈤、㈥所示統一發票內所載營業人與買受人僅互換名稱,銷售金額均相同,顯有違常情,並不實在,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至為顯然。且附表㈢、㈥乃被告戊○○、庚○○、蔡楚姿等三人為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及申報稅捐抵銷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同時被告戊○○、庚○○、蔡楚姿等三人間就前揭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疑義。
③被告戊○○、庚○○、蔡楚姿等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辛○○及乙○○之
同意,擅自盜用(指舜盈工藝社)或偽刻(指昱富企業社)印章,持以在李錦川所簽發之如附表㈠、㈣所示支票背書之行為,亦據被害人辛○○、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㈠、㈣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自亦屬真實;另徵之同案被告丙○○與案外人嚴清波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提及:「今天我第二(指庚○○)和益仔(指辛○○)有特別關係與生意往來,所以我才把印章給他拿去,要不就不可能給別人拿去,我和庚○○是有親屬關係,所以印章才會給他拿去,我第二要蓋背書太不聰明,他可以隨便去刻一個就可以,偏要來拿我保管印章去蓋下去,也就是我運氣不好,逃不過去」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本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附件㈠、㈡之證四、五),而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對話並無剪接情形,因有剪接情形者僅係屬後段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戊○○、嚴清波等人之電話中對話部分,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陸(三)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一五頁),且質之同案被告丙○○對該對話內容亦無異議,並於偵查中供明「...我是意思後悔(將)印鑑、發票給他們拿回去」(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丙○○確有未經辛○○之同意,擅將印章交付予戊○○、庚○○使用,應堪認定。至於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丙○○於第一審調查中供稱:「(開立舜盈工藝社及昱富工藝社之發票何人負責?)我太太蔡楚姿負責的,我並不知情。」蔡楚姿供稱:「發票是我開的」、「開立發票是我事後告訴我先生,開發票他並未參與」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九頁)等情,足認被告戊○○、庚○○與蔡楚姿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④至被告戊○○、庚○○等人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雖辯稱:渠有經辛○○
、乙○○同意授權,才使用他們印章云云,而辛○○、乙○○嗣後於本院更㈠審及辛○○於本院更㈡審時,及本審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均到庭附和其等說詞,惟此非僅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衡諸常情,支票背面背書乃表示承擔該票據文義之責任(債務),被害人乃從事生意多年之人,當應知悉,則渠等二人既未事先目賭支票金額,亦未與被告戊○○、庚○○有相當密切之金錢往來,卻憑空授權被告等人在支票上蓋印背書,實違常理。何況辛○○於本院所稱發票係向被告買鏡片時所開立,此與交易事實,應由賣方開立發票給與付款一方之事實不合。既然被害人乙○○苟同意背書,被告等儘可將支票持至周某處蓋印即可,何須由被告庚○○另行刻印蓋用,且告訴人辛○○豈會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只以簽名背書,從未用蓋章背書」之理,而告訴人乙○○所稱與皆成公司如附表
㈤、㈥之買賣項目乃非實情(詳偵查卷三五三五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又本案之告訴係由告訴人舜盈工藝社即辛○○、昱富企業社即乙○○、向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等人委由律師楊丕銘為告訴代理人向公訴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事由係經告訴人敘述由代理人楊丕銘律師代筆,辛○○事後翻供之事,經告訴代理人查證陪同辛○○太太到楊律師處之嚴清波(即辛○○兄)稱:辛○○基於多年感情,才如此說,亦經證人楊丕銘律師到庭結證甚明。足見被告等前揭所辯及被害人事後附和之詞,純係卸責及迴護被告等之飾詞,均不足採。
⑤被告戊○○、庚○○辯稱:銀行受理商號票貼業務,必定查證商號往來票據及銷
貨憑證,如被告偽造發票,一經銀行照會,告訴人豈有不當場揭發之理,用以證明被告使用舜盈工藝社印章係經過同意一節,惟未據渠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本院向被告票貼借款之華僑銀行仁德分行查證結果,應僅對發票人徵信支票信用,並並據該分行傳真該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第一節客融資㈢票信查詢相關規定附卷可稽,而舜盈工藝社於本次票貼,係被偽造支票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自無被徵信查證之可能,是被告等此項辯稱,應屬無據。被告二人又辯稱:尚德會計事務所替舜盈工藝及昱富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遂項記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且每二個月申報稅捐機關,並將資料交予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因此申報書上所載統一發票,必係經過同意授權一節,然該部分亦經告訴人所否認,按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之會計帳均委由尚德會計事務所處理,且印章、統一發票亦交由尚德會計事務所使用,尚德會計事務所乃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之代理人,縱有核對需要,僅通知尚德會計事務所即可,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仍難得知,且被告等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要難輕信,又依稅捐機關係核課稅捐機關,除非申報不實,必需調查外,應無與第三人核對資料情事,被告等所辯,均難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戊○○、庚○○、蔡楚姿等三人確有右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會計憑證等行為,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戊○○、庚○○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訛取六十四萬元,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戊○○、庚○○等又向辛○○、乙○○、陳錦本及向一公司詐購貨物及借款,該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戊○○、庚○○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偽刻「昱富企業社」印章一枚,及盜用舜盈工藝社之印章,偽造附表㈠、㈣之支票背書,復偽造附表㈡、㈢、㈤、㈥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及華僑商業銀行,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庚○○等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在業務上作成之皆成公司統一發票,虛偽登載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商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書中載及,惟本院認被告戊○○、庚○○等所涉該部分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應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其盜用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戊○○為皆成公司負責人,蔡楚姿與丙○○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承攬皆成公司、舜盈工業社、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陳福來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蔡楚姿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㈡、㈤所示統一發票及共同偽造如附表㈢、㈥所示統一發票,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於被告陳福來犯罪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將該條刑度自原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書中載及,惟本院認被告戊○○係皆成公司負責人,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應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戊○○、庚○○等前揭所犯之罪均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等前揭所犯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庚○○就前揭所犯之罪與被告蔡楚姿間(戊○○、庚○○詐欺辛○○、乙○○、己○○及向一公司除外)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戊○○、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重覆起訴之第一0一三二七號、第一0一三二八號支票詐欺部分,未予敘明理由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㈡被告戊○○、庚○○等以昱富企業社名義向銀行票貼部分,因屆期有兌現,且有支付利息,自無詐欺可言,原審於此部分仍論以詐欺罪,亦有未合(另詳理由所載)。㈢又被告戊○○係公司負責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陳瀞儀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㈣被告戊○○、庚○○等人係為經營公司困難鋌而走險,並非貪得不厭到處詐騙之人,且涉案金額八百餘萬元,依當時社會物價指數,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顯然過重。㈤同案被告丙○○僅將其保管之舜盈工藝社之印章交付被告庚○○,別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戊○○與庚○○用來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論處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妥。被告戊○○、庚○○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庚○○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至附表㈩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蔡楚姿等人共同偽造附表㈡、㈢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以昱富企業社銷售之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即支票兌現部分),另涉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又共同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本案附表㈡、㈢、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賣項目,均為虛偽開立,實無該等真正買賣存在,原先開立附表㈡、㈤之發票意在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用,而為減免額外之營業稅,被告等乃再開立附表㈢、㈥之發票,互為抵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營業稅賦,應按營業人真正之交易情節課稅,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既無上述交易事實,被告等開立發票縱有不實,亦係其他行政懲處範疇,尚無逃漏稅捐之刑責可言。次查被告等以昱富企業社向銀行票貼之支票,屆期已有兌現,且須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庚○○、蔡楚姿等自無任何利益可得,或施以欺罔之行為,未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與信託人有委任關係為限,本件被告戊○○、庚○○與告訴人辛○○、乙○○間並無上揭委任關係,且被告戊○○、庚○○、蔡楚姿等三人所為乃為詐財之目的而為偽造文書之罪名,尚難令負背信之責。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庚○○又持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二萬零七百元、九十二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臺南仁德辦事處之支票二紙,於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己○○詐騙同面額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己○○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五0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仁議字第三八四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事實曾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無疑,且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故此部分檢察官再為起訴,應屬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者,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訛。惟因前揭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指詐欺部分)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意旨略以:蔡楚芬(即庚○○)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獲悉告訴人甲○○擬出售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南縣○○鄉○○街六十八樓之一房屋一幢,乃向甲○○佯稱有人願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甲○○信以為真,並應其要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交其辦理,惟經過一段時間,未有消息,幾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書就承買人林慈穗已交付訂金三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字,並約定十日內簽約,詎其竟一去不回,經告訴人向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查閱登記資料,發現庚○○已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其名義及丁○○為債務人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黃鳳菊設定抵押借款五十萬元,因認其涉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庚○○辯稱:本件係買賣土地房屋,因買賣辦不下來,才辦理抵押,伊無犯罪云云。經查本案行為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年間,相隔二年,依被告上開辦解,縱或有犯罪行為,亦應屬臨時起意,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檢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蔡楚姿(庚○○之妹)為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皆成公司及辛○○所經營之舜盈工藝社、乙○○所經營之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嗣因戊○○與庚○○公司財務不佳,圖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因辦理票貼需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等併送核驗,唯恐銀行不接受個人為銷貨關係之買受人,而丙○○、蔡楚姿之尚德會計事所又持有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戊○○、蔡楚芬、丙○○、蔡楚姿四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戊○○、蔡楚芬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戊○○向其不知情之外甥李錦川借用支票(如附表一、四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子陳俊憲至尚德會計事務所找丙○○拿取「舜盈工藝社」之印章,戊○○、庚○○遂於附表一所示李錦川支票上蓋用「舜盈工藝社」印章背書(偽造私文書),並以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簽發如附表示之統一發票,以此虛偽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得現金(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退票),又為逃避前開虛偽銷售發票之額外稅捐,竟未經辛○○同意,由蔡楚姿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營業稅時之營業進銷項目互抵(尚未足生損害於他人);戊○○等四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庚○○偽刻「昱富企業社」之印章,偽蓋於如附表四李錦川支票上為背書(偽造私文書),再以皆成公司為第二背書人,並以前開相同方式,由蔡楚姿開立如附表五、六之不實銷售關係統一發票(如附表六部分亦為偽造文書),戊○○、蔡楚芬持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詐得票據之期前利益(支票嗣如期兌現),丙○○、蔡楚姿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且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及被告戊○○等人所用以犯罪之舜盈工業社、昱富企業社印章及發票交由丙○○與蔡楚姿保管,竟交予被告戊○○等犯罪使用,因認其與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所憑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戊○○之子陳俊憲前來尚德會計事務所索取辛○○印章,伊當場去電向辛○○求證,經辛○○同意而交付印鑑,開立發票事宜係蔡楚姿與庚○○等人所為,伊不清楚云云。
四、經查: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僅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丙○○與案外人嚴清波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提及:「今天我第二(指庚○○)和益仔(指辛○○)有特別關係與生意往來,所以我才把印章給他拿去,要不就不可能給別人拿去,我和庚○○是有親屬關係,所以印章才會給他拿去,我第二要蓋背書太不聰明,他可以隨便去刻一個就可以,偏要來
拿我保管印章去蓋下去,也就是我運氣不好,逃不過去」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本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之附件㈠、㈡之證四、五),且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對話中並無剪接情形,因有剪接情形者僅係屬後段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戊○○、嚴清波等人之電話中對話部分,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陸(三)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一五頁),被告丙○○對該對話內容亦無異詞,並於偵查中供明「...我是意思後悔(將)印鑑、發票給他們拿回去」(詳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丙○○確有交付辛○○等印章交付予戊○○、庚○○使用。惟丙○○於原審調查中辯稱:「(開立舜盈工藝社及昱富工藝社之發票何人負責?)我太太蔡楚姿負責的,我並不知情。」並參核酌其妻蔡楚姿供稱:「發票是我開的」、「開立發票是我事後告訴我先生,開發票他並未參與」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九頁)等情。雖丙○○曾因其認「庚○○和辛○○有特別關係與生意往來,所以我才把印章給他拿去(不可能給別人拿去),且其與庚○○有親屬關係,所以印章才會給他拿去」,足見丙○○基於親情,而交舜盈工藝社印章予不知情之陳俊憲,但不能證明被告丙○○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公訴認被告丙○○與戊○○、庚○○與蔡楚姿等人共同偽造附表㈡、㈢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以昱富企業社銷售之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即支票兌現部分),另涉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又共同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本案附表㈡、㈢、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賣項目,均為虛偽開立,實無該等真正買賣存在,原先開立附表㈡、㈤之發票意在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用,而為減免額外之營業稅,被告等乃再開立附表㈢、㈥之發票,互為抵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營業稅賦,應按營業人真正之交易情節課稅,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既無上述交易事實,被告等開立發票縱有不實,亦係其他行政懲處範疇,尚無逃漏稅捐之刑責可言,更何況被告丙○○堅決否認其參與任何行為。次查被告等以昱富企業社向銀行票貼之支票,屆期已有兌現,且須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戊○○、庚○○、蔡楚姿等自無任何利益可得,或施以欺罔之行為,未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與信託人有委任關係為限,本件被告丙○○及其妻蔡楚姿固受委託處理事務,惟不能證明丙○○係與被告戊○○、庚○○、蔡楚姿等四人所為詐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而故意提供被害人之印章使之犯罪,尚難令負背信之責。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與庚○○有姊妹關係,幫忙開立統一發票之蔡楚姿已因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