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七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

原名涂振發)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林 伯 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

原名吳長明)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四五四八、四六○四、四六六六、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原名涂振發)、戊○○、己○○、丁○○、庚○○、乙○○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庚○○共同連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原名吳長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涂振發(案發後改名為壬○○)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 (調查分類科調查員借調、非正式編制),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盧春光、乙○○均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指揮監督及上級授權範圍內,從事戒護管理工作;戊○○、丁○○(原名為吳長明)、己○○等人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以上五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三、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受刑人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同年月二十日即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 (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值班管理員戊○○向至該舍查勤之壬○○反應,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壬○○據報即至鎮靜一室質問朱世仁,因認朱世仁在諸多受刑人前迭出言頂撞有損其顏面,竟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蕭豐謙(已判決確定)持手銬式腳鐐 (女監使用)兩付,由管理員丁○○、己○○送至智舍大門,壬○○即令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戊○○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壬○○在部屬眾目睽睽之下,當場示範傳授其在台灣宜蘭監獄任職時所學之將受刑人吊銬成耶穌受難狀(俗稱綁耶穌)經驗,令戊○○執行,戊○○即依令與彼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受刑人庚○○(由戊○○自受刑人中選擇充當雜役)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朱世仁雙眼後,壬○○復以左腳猛踢擊朱世仁腹部兩下洩忿,離去時再以小手臂 (手腕與手肘間)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迄當晚十時許,始令科員蕭豐謙將朱世仁解下,前後歷有六小時之久。

四、戊○○見朱世仁遭前述方式凌虐後,違規現象有顯著改善,又與雜役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由戊○○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銬後,即指示庚○○模仿壬○○手法,再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八月中旬這一次並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先後兩次,戊○○指示庚○○將朱世仁由上午八、九時許銬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十六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戊○○均縱容庚○○於朱世仁因不堪長時間吊銬而動作不符戊○○所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同年八月十九日,朱母林幸前來探監,因朱世仁暗以動作說明肚子遭受毆打及雙腳套有二付二公斤重(原判決誤書為五、六公斤)之腳鐐,致戊○○心生不滿。

五、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戊○○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 (俗稱騎摩托車) ,朱世仁認戊○○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欲申訴,致戊○○恨意陡生,因時值中秋節又逢假日,乃隱忍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甫早點名完畢,即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電告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主任管理員乙○○不知戊○○前已曾以此凌虐人犯,基於安定囚情之職責,遂將手銬交由己○○,己○○取得手銬後赴智舍交給戊○○,莊某收受後,即囑亦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之庚○○,將朱世仁吊銬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戊○○指示雜役庚○○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綁布團後 (綁布團不久遭取下),己○○在送手銬給戊○○後,於逗留之一小時內,依一般人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己○○、戊○○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竟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遭己○○突如其來之踢擊,發出痛苦之哀叫聲,戊○○非惟無動於衷,且口出「你哀啥小!」 (台語,意即「你叫什麼叫」)惡言,庚○○每見主管出言,亦口出惡言,並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肚子或出拳毆擊朱世仁腹部,戊○○明知亦不予制止,九時三、四十分許,己○○離去後,不久,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舉腳踢擊朱世仁腹部一、兩下,朱世仁應聲哀叫,庚○○見狀聞聲,旋即衝至朱世仁旁,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腹部出言制止朱世仁哀叫。十時起,戊○○休息,由管理員黃俊傑「交代」(短時間代理)一小時期間,於十時許,己○○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庚○○在戊○○休息期間,儼然以戊○○代理人自居,屢經不苟同彼等行徑之黃俊傑制止,仍肆意毆打朱世仁多次,致朱世仁哀嚎不已。十一時,戊○○因不滿朱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聞朱世仁「主管!主管!雜役!雜役」之求助聲,忿而衝出備勤室出言「你是在叫「細漢仔」(台語,小孩之意)嗎?!叫我怎樣,我就得怎樣!」同時出拳毆打朱世仁腹部兩下後。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吊銬且在全無防備下,胸腹要害屢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器官嚴重受損,致庚○○餵飯時無法進食,又遭謝某毆打,不得已吃了幾口,謝某才罷手。十二時五十分許,朱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戊○○出言制止,庚○○必趨前毆打朱世仁以取悅戊○○,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其間,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己○○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而朱世仁肝臟確已因遭拳打腳踢等壓迫力造成裂傷開始出血。

六、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林有隆(均已判決確定)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乙○○、盧春光(盧已判決確定)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丁○○、陳政欽(陳某已判決確定)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除乙○○、丁○○外,其餘之人均明知朱世仁常遭涂振發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並被庚○○等人連番猛毆,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情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盧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丁○○兩人交替值班,均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竟任讓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叫聲淒厲。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蕭豐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出言相譏,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盧春光、丁○○,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陳政欽、盧春光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於報告蕭豐謙後即合力將朱世仁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蕭豐謙隨即過來觀視,亦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置之不理。丁○○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因朱世仁因腹部前遭己○○、戊○○、庚○○等重擊,肝臟裂傷而發生淒厲之慘叫求救,丁○○對人犯之身體負有戒送保護之義務,竟未予注意,認朱世仁係胡言亂語,僅為避免朱世仁哀叫聲影響他人睡眠,將躺在擔架上覆蓋棉被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求救未予理會及時將之送醫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七、朱世仁因己○○、戊○○、庚○○等人毆打、撞擊等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胃臟之賁門部四‧八×一‧七及幽門部三‧二×二‧二,四‧八×三‧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葉肝臟 (近右外側季肋部下方)七‧二×三‧五公分條紋狀裂傷乙處─覆蓋于其上之肝寬韌帶並有八‧二×七‧五公分皮下出血乙處。肝臟之腹面 (膽囊下方)九‧五×七‧八公分皮下出血乙處,出血過多休克。另因遭長時間凌虐造成左前臂前部 (腕部)一‧三×○多休克,且在呻吟、哀嚎、求救時未獲及時送醫救治,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另因遭長時間凌虐造成左前臂前部 (腕部)一‧三×○‧二,三‧五×○‧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前臂後部 (腕部):左七‧五×一‧八,六×三‧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三×二,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小腿前部及足腕部:左一‧五×一,一‧四×一‧二公分表皮剝脫及六‧五×五,三‧五×二‧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九×○‧六,三‧五×○‧六公分表皮剝脫及三‧五×一‧八,三×二,七‧五×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足背部:左四×二,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乙處。

八、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命令將朱世仁兩手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朱世仁雙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辯稱:朱世仁被吊時間短暫雙腳沒離地,伊沒有踢打朱世仁,離去時朱世仁身體在碰撞,伊是壓他胸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三及事實四中所述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事實五中所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次吊銬朱世仁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打朱世仁,庚○○打朱世仁動作都很突然,沒有辦法阻止,伊沒有凌虐朱世仁的意思,將朱世仁吊銬起來,只是一種管理所必需之手段云云;被告庚○○坦承右揭事實三及事實四中所述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事實五中所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次吊銬朱世仁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打朱世仁身體,伊僅打安全帽幾次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辯稱:伊是壓制朱世仁,因朱世仁臀部撞牆,伊以手摟他腰,他踢斷伊指甲,他還是撞牆,故伊壓制他二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事實六中所述時間值班及有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辯稱﹕是為了巡邏方便及讓他舒服一點,伊沒有用腳踩朱世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朱世仁所犯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此有台灣嘉義監獄在監行狀紀錄等資料可稽,其因外力重擊性挫傷,肝藏破裂出血過多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並制有解剖檢查死者朱世仁之死因報告、死亡證明書一紙及照片、錄影帶可憑。又本件經本院前審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函覆:「:::⒉由以上法醫解剖判明:顱胸部未有外傷,腹部有深部外傷與較隱蔽地方有傷(可能毆打腹部時,大部份腹部有布覆蓋,所以大部份腹部皮膚,未造成皮下出血,但其邊緣部未覆蓋部則有小皮下出血之故。)。死者胃部(賁門與幽門部)、膽囊下方外傷均為外力所引起之外傷,其外傷震破肝臟,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其肝臟破裂出血迅速,可經數小時能引起休克死亡,其時間,最久也超過不了廿四小時。死者死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據法醫解剖報告),因此認為「引起死因之外傷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產生。因外傷均未記載新或舊,又未註明死亡前何時所產生,九月十一日前外傷或已治癒,法醫無法再驗出。此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英醫字第一二七四○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考。復以本院前審再次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復:「:::依貴院所附朱世仁先生(以下簡稱朱先生)相驗資料顯示,朱先生腹腔內積血約有一五○○西西以上,且其右葉肝臟有一處七‧二×三‧五公分之條紋狀裂傷,因此可知,朱先生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朱先生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但其時間會因有無診斷及積極治療而有所不同。」此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八九八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足憑,本審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朱世仁死亡原因表示意見,雖據覆,因「頭部外傷往往無皮下出血與骨折」情形下,有顱內出血,如死者確無顱內出血,其腹內出血確為二○○○西西以上時,認死者之腹內出血確為朱世仁之唯一死因,如初驗法醫未鋸開顱腔檢驗時,除「腹內出血」外,仍不排除「因死者以頭部自撞牆壁或障礙物引起死亡之可能」,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可稽。經本院訊問初驗法醫甲○○結證因剝開死者頭皮未發現有皮下出血亦無骨折,故未進一步把頭顱鋸開,又依照片顯示肝臟裂開出血嚴重,死者以頭撞牆與死亡應無關係等語,與本院前審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死因結果相同。而今屍體已無從重驗顱內有否出血,死者復有被脚踢腹部多次之實,仍應認死者死因為肝臟破裂,合併大量出血。

(二)按監所為維護人犯之安全與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有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七七監字第○八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可稽。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刑事)組長蔡丁順,因身高一七八公分,與身高一七七公分之朱世仁相近,檢察官乃飭其於履勘朱世仁遭吊銬之現場,模擬朱世仁遭吊銬情狀,充當朱世仁被吊銬於智舍鎮靜四房前鐵窗,並將親身體驗報告如下:於吊銬五分鐘後即感雙手因血液未流通而有麻痺的感覺,又由於鐵窗在牆壁外圍,雙手必須往後面極度張開,胸部有被撕裂之痛楚,呼吸頓感急促、困難。雙腳腳跟抬高則因雙手扯平,稍感好受,腳底若再墊上小板凳,則又輕鬆許多,如若不然,再加上幾公斤腳鐐之重量,其痛苦難受可想而知,幾十分鐘哀嚎大叫,應不屬意外等語綦詳。而朱世仁較蔡丁順尚矮一公分,以其身高,被吊銬之痛楚絕不亞於蔡丁順,又再加上雙腳套有二公斤重腳鐐及矇眼、塞嘴,無庸施以拳腳,單從上午八時許吊至下午三、四時,已屬極不人道,蔡丁順僅遭吊銬五分鐘,即要求解下,朱世仁吊銬終日,稍有踮起腳尖或抖動,即遭惡言斥罵及拳打腳踢,致因不堪長時間遭吊銬而發出之求饒聲、遭毆擊時之哀叫聲及毆傷後,痛苦之呻吟聲交錯。此有蔡丁順之報告、錄影帶及吊銬凌虐朱世仁之整套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此次摸擬之地點與第一次被吊銬之地點(智舍大門鐵門下)雖有不同,然與第二次(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第三次(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以及最後一次(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吊銬之地點相同,且第一次吊銬時,被告壬○○曾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及以小手臂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此為被告壬○○所是認,可見被告壬○○確實有凌虐人犯之行為,何況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係將犯人暫時予以固定保護,被告壬○○、戊○○、庚○○等人竟將朱世仁吊銬前後達六小時之久,且對之拳打腳踢,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自不得以此規定,解免其刑責。

(三)壬○○於偵查時供稱:我敢承認我是用小手臂碰朱世仁胸口一下,因那時朱世仁太吵,讓我感覺太沒面子,‧‧‧‧,如果他們(按指戊○○、己○○等人)供證我有踢的話,我想我可能有踢,我只是輕輕的踢而已,我在實務界幹了

五年,我知道哪裡能打,哪裡不能打(偵查卷第二卷十八頁)。而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確目擊涂振發(即壬○○)踢朱某二腳」「我的確目擊涂振發用小手臂去頂朱世仁,但是是頂他肚子,不是頂胸口」等語;己○○於偵查時供稱:「我聽到(涂振發踢朱世仁)朱世仁哀叫的聲音才轉過去看,涂振發要走時,我有看他打朱世仁的肚子」等語;丁○○於偵查時供稱:「他(指涂振發)先用腳踢,要走時又用小手臂甩朱世仁肚子」「(問:涂振發銬的這一次有沒有人打他?)我有看到涂振發用左腳踢朱某腹部二下。」等語。足見被告涂振發於第一次吊銬朱世仁時,確實有以腳踢及小手臂撞擊朱世仁之肚子無誤。但查:朱世仁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其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已如前述,朱世仁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左右死亡,依此推算其受傷時間最早應不會超過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以前,然被告壬○○吊銬踢朱世仁之時間為同年七月廿一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故朱世仁之死亡顯然與被告壬○○之吊銬毆擊無因果關係,起訴意旨認其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復查:⑴、受刑人游仁旺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七月初進違規房,看過朱世仁被吊銬在鐵窗上一次,是剛進來的二、三天,是早上開出來,下午才進去」等語。⑵、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朱母林幸前去探監,朱世仁暗以動作說明肚子遭受毆打及雙腳套有三、四公斤重之腳鐐一節,亦據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雙腳套有二付僅為二公斤重,證人陳述三、四公斤有誤)。⑶、丁○○於偵查時供稱:九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到十一點,我休息,我有到我們行政大樓,我看到我們行政大樓有一個管理員,叫陳清涼,我跟他有聊到此事(朱世仁死亡),他說:「你們智舍,都利用正午時分,在那裡洗,遲早會出事」等語。陳清涼於偵查時供稱:「忘了有無向丁○○談及該事,惟其確有聽聞,是在中央台,但不記得是何人說的」等語。⑷、受刑人何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朱世仁於九月六、七日,遭戊○○提出,罰其半蹲時,與莊某爭辯監獄行刑法並無這一條半蹲的規定,並表示欲申訴等語。

(五)被告庚○○係戊○○所挑選之雜役,因此除被告戊○○有授意或默許外,不敢作出超出其本份之事,因其本身亦是受刑人身份,此為被告庚○○所自承,庚○○供稱略以:「(問:你銬過朱世仁幾次?)答稱:前後共三次」「(問:都是同一個主管叫你做的?)答稱:都是戊○○叫我幫他銬的。」「(問:第一次銬是何時?)答稱:八月初左右,八月底是第二次。」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四、一○五頁),因此被告庚○○毆打朱世仁之行為,除非被告戊○○令其為之外,被告庚○○不敢擅自作主為之,因此被告庚○○毆打朱世仁之行為應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六)另查:⑴、戊○○除親手毆打朱世仁一次外,其所挑選之親信雜役庚○○毆打朱世仁時,戊○○大都坐在主管桌前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即受刑人林中祺、黃添宗、莊慶賢、蘇振南、陳益明、蔡永仁於偵查時證述親眼目睹戊○○親手毆打朱世仁一次及林中祺、黃添宗、劉國誠於偵查中證述親眼目睹戊○○所挑選之親信雜役庚○○毆打朱世仁時,戊○○大都坐在主管桌前明確。其中黃添宗證稱:我一聽到朱世仁被打時,我都好奇站起來看,主管(戊○○)大部分坐在主管台旁,己○○說「你們雜役怎麼作的,朱世仁這樣,你們不把他拖去扁一扁」等情綦詳。⑵、庚○○於右開犯罪事實中之犯行,業據黃俊傑、林中祺、陳益明、蘇振南、黃添宗、劉國誠、楊錫煌、黃德賢、莊聖賢等人偵查中供證綦詳。其中陳益明更堅決指證九月十一日當天,庚○○至少打了朱世仁二十次以上等語,楊錫煌亦證述九月十一日以前,朱世仁被吊銬毆打,都是庚○○所為等語。

(七)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八點四十分左右,我送手銬過去時,庚○○用手銬把朱世仁銬在鐵窗上後,朱世仁大吼大叫,我才踢他小腹二下,我是用右腳側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又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指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踢朱世仁二次,第一次是拿手銬去時,:::第二次是提解人犯回來,我看朱某頭垂垂,我搖醒他,他又亂叫,我腳又伸上去一次,我踢他小腹,因他全身都沒有辦法動,只有肚子可動,我才用腳去壓制他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我看到己○○踢朱世仁)踢三次,每次都踢二下,而且黃員心態可能有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問: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你至少目擊己○○踢朱世仁幾次?)答稱:至少二次,還有一次我走過來時,他剛踢完,當時己○○就在浴室門口,我剛好走到主管旁邊,己○○說,這樣吵,你都沒辦法叫他安靜?」(偵查卷一第一六二頁),證人即受刑人潘俊名證稱:「(問:就你所知,己○○踢朱世仁幾次?)只要己○○來帶會客,我就有聽到踢肚子的聲音。」(偵查卷一第六頁反面)蔡永仁證稱:「(問:你有無目睹己○○打朱世仁?)我有看到己○○每次來帶會客都會踢朱世仁二、三下,是我親眼看到。」(偵查卷一第七頁),證人黃德賢證稱:「(問: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你至少目擊己○○踢朱世仁幾次?)答稱:至少二次,還有一次我走過來時,他剛踢完,當時己○○就在浴室門口,我剛好走到主管旁邊,己○○說,這樣吵,你都沒辦法叫他安靜?」(偵查卷第一六二頁)陳益明證稱:「我是看得最清楚的。己○○差不多在八點帶手銬來,他留了一個小時,踢了朱某三下。庚○○在剛開始一個小時內,也有打他,用手肘頂朱某肚子,是衝過來的。約九點半,己○○來帶會客時,又踢朱世仁二下。到了差不多十點多,黃俊傑交代時間,己○○帶會客回來,又踢朱世仁一下。」(偵查卷一第廿一頁),被告戊○○亦證稱:「(問:你目擊己○○踢朱世仁?)是的,我只看到他踢腹部,是性器官以上的部位。」「(問:他二下是否連續踢的?)是的,踢了一下,再拉褲管,再踢一下。」(偵查卷一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可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己○○確實有一再以腳踢朱世仁之腹部無訛。

(八)再查:⑴、何進財於偵查中證稱:陳政欽向中央台報告說朱世仁又再與主管爭辯,叫中央台來處理,隔不久就過來綁擔架等語。⑵、楊錫煌偵查中證稱:陳政欽向中央台報告朱世仁又在跟主管「辯」,請中央台來處理,過不久,蕭科員與盧春光先後來,當時朱世仁一再向蕭科員說他肚子好像有人在挖,蕭科員說:「只有你自己救自己」等語。⑶、何進財又補充稱:我認為當時(朱世仁向蕭科員說他肚子好像有人在挖)是肚子在絞痛等語。⑷、陳益明於偵查中證稱:九月十一日晚上六點半到八點,陳政欽值班時,朱世仁身體靠牆,遭陳政欽指責,陳政欽叫朱世仁坐好,否則要叫中央台主任帶擔架來綁他等語。5劉寬雄於偵查中亦證述確有陳益明所供情事。⑸、陳益明證稱:朱世仁四點(九月十一日下午)吐一次,六點半到八點五十分休息時,又吐一次,有四、五聲,像水潑到地上的聲音,陳政欽有向中央台反應,可能中央台說沒關係,我聽陳政欽說拿水給他喝,朱某靜坐時,身體去靠牆壁,陳政欽叫他回來坐好,否則拿擔架來綁他,綁擔架前,我聽陳政欽打電話說「報告主任,朱世仁不知什麼原因又撞壁,你們快拿擔架來,我怕朱世仁出事」,中央台可能向他表示,不要大驚小怪,陳政欽又補了一句說「吵得大家不能睡覺」,後來主任拿擔架來,他們就叫朱世仁不要再吵,好好在那休息等語。參諸上開目擊證人所證述諸情及蕭豐謙於偵查中自承據報後,人在他舍巡邏,渠向盧春光表示巡邏完馬上過來及盧春光坐在中央台監視器前,若有發現朱世仁以頭猛撞置物架意圖自殺鏡頭,豈有不立即趕赴智舍處理,此由盧春光於偵查中竟供稱:沒有注意監視器云云一節,亦可了然等情。蕭豐謙、盧春光、陳政欽等人將朱世仁綁在擔架目的,無非係為防止因朱世仁痛苦不堪以手肘撞擊矮牆或拍打保護墊所致,陳政欽所供朱世仁意圖自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此據⑺、劉寬雄證稱:朱世仁撞壁的目的,是求救之意,希望主管能帶他去看病等語。⑻、陳益明證稱:是要求要送醫,但是主管來,都認為朱某是在搗蛋,看完就走了等語。⑼、林中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可十分確定,他人有病痛,他向主管求助是理所當然,至於撞壁是人痛苦很自然的反應等語。況置物架係硬物,業經檢察官履勘屬實,以頭猛撞之豈有不受傷之理!惟經細審朱世仁頭額並無撞痕,經法醫解剖,頭皮切開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此有解剖檢查死者朱世仁之死因可佐,陳政欽所辯顯係不實。

(九)又證人即受刑人⑴黃添宗於偵查中證稱:他(朱世仁)有向陳政欽要求送醫、吃藥,陳政欽說「這裡沒有你的藥」等語;除黃添宗外,尚有劉寬雄、陳益明、蘇振南、趙維志、林中祺等人於偵查中均堅證:朱世仁有要求陳政欽送醫,劉寬雄證稱:朱世仁哀叫,我被吵醒,綁這樣應該不會痛,除非他身體有毛病等語。⑵九月十二日零時至清晨六時徹夜未眠之受刑人林中祺偵查時證稱:因為整晚都有朱世仁病痛的呻吟聲很悽涼,還有被打的哀叫聲交錯著等語。莊聖賢偵查時證稱:很痛苦、很悽涼的聲音。蔡永仁偵查時證稱:痛苦的呻吟及被打的哀叫聲交錯著。黃添宗偵查時證稱:聲音好像快被打死的聲音聽了毛骨悚然。王鈞亮偵查時證稱:很悽厲,我可以分得出有病痛的呻吟聲及被打哀叫聲。楊錫煌偵查時證稱:朱世仁哀嚎整夜,(十二)日清晨六點多時,陳政欽將他解開手銬,說如果你不再吵,再讓你躺下,當時我看到朱世仁很痛苦,我洗滌完再看,朱世仁肚子已經腫起來,依我的經驗,朱世仁已經死了,因為兩眼睜的大大的,肚子漲起來了等語。林中祺偵查時證稱:如果當時(晚上)十二時四十分,馬上送醫就有救,盧春光主任及另一位科員(指蕭豐謙)來巡查,朱世仁一直哀求,朱世仁每看到科員,都很高興,科員(指林有隆)來簽到,朱世仁都哀求科員給水喝,及要求送醫,科員都置之不理,到了六點五十五分,朱世仁作了最後的哀求等語。又證人林中祺於本院前審訊問中結證,證稱:「朱世仁第一次被吊銬毆打之情形,我未見到,惟其後我則有見到,當時朱某頭戴安全帽,雙手及雙腳均遭銬著,我與朱某監禁處相距不遠,約五、六米之遙而已,因聽見朱世仁哀嚎,遂爬上窗口偷瞄,致見到朱世仁被打之情,朱世仁死亡前一晚哀嚎得特別厲害。」、「朱世仁是否曾向乙○○要水喝,我不知道,惟朱某確曾向主管(係指管理員)要水喝無訛。」(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十)又目擊證人何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朱世仁是死在擔架上的,因為十二日六時五十分,剛起床時,我趴在鎮三房窗口向朱世仁抱怨遭朱某吵整夜,害我們整晚都沒有辦法睡,朱世仁還頭往後仰,眼睛瞪著鎮三房的窗口跟我說「對不起!我實在很痛苦」,他講完我就去盥洗,洗畢後,我又折回窗口,剛好看到陳政欽去解朱世仁手銬,朱世仁坐在擔架上呻吟,解下手銬朱某就躺下去,當時看到庚○○在搭他手脈,說好像沒有了,又去拿鏡子,沒有呼吸的起霧反應,我叫他聽心臟,看謝某壓他心臟,都沒有反應等語。林中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確定庚○○六點五十分起來,因主管陳政欽害怕才開啟舍房讓庚○○出來,我確定謝某出來,朱世仁就沒有聲音,我當時看到陳政欽神色很慌張等語。受刑人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於偵查中亦均結證:六時五十分起床,再也沒聽到朱世仁的聲音。楊錫煌於偵查中證稱:朱世仁哀嚎整夜,(十二)日清晨六點多時,陳政欽跟他解開手銬,說如果你不再吵,再讓你躺下,當時我看到朱世仁很痛苦,我洗滌完再看,朱世仁肚子已經腫起來,依我的經驗,朱世仁已經死了,因為兩眼睜的大大的,肚子漲起來等語。堪認朱世仁至遲於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前已在監死亡。

()台灣嘉義監獄智舍配置有鎮靜室一、二、三、四房,經該監人員實地勘查結果,分別從鎮靜室一、二、三、四房內向窗外觀看(非偷瞄),均無法看清楚鎮靜室四房前之景物,且房間之窗與牆璧平直,無法攀爬等情,有該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監戒字第一一一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足考,可見證人林中祺、黃德賢、蔡永仁、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及黃添宗等人於正常情形下,是無法見到朱世仁被吊銬在鎮靜四房前被毆打之情形,如以攀爬窗戶偷瞄之情形,則有可能,併此敘明。

()被害人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即遭吊銬至當天下午四時許始解下,長達八小時之久,其間被告己○○曾以腳踢朱世仁之腹部多次,被告庚○○以手肘撞擊朱世仁之腹部多次,依一般觀察,如用力過猛撞擊腹部,將造成腹腔內出血,以致死亡(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已如前述),此為被告己○○、庚○○、戊○○不顧而為之,其等應可預見將造成朱世仁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復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朱世仁死亡原因及時間之鑑定結果略以「......,因此可知,朱先生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朱先生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但其時間會因有無診斷及積極治療而有所不同。」等情觀之,被告戊○○、己○○、庚○○對於朱世仁之死亡,均應負凌虐致死之加重結果刑責。

()被告丁○○係當日夜班值班管理員(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值班時間為該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八時至十一時、及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共三班)。對人犯之身體負有戒送保護之義務,並以之為業,為被告所供承,丁○○與陳政欽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徹夜哀嚎,叫聲淒厲,已據受刑人即證人等迭次供述在卷,其難謂為不知,竟任讓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彼不但置若罔聞,且未將之及時送醫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丁○○自難卸其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前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壬○○係督察,被告戊○○、己○○為監獄管理員,均係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處置違規人犯時,竟濫施銬具,或雙手懸吊於大門下,或綁耶穌於鐵窗上,顯已逾越戒護、懲戒之必要限度,復不時飽以拳腳,更係違背人道之殘酷凌虐行為,核被告壬○○於事實三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此部分與被告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部分三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於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與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部分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己○○於事實五之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此部分被告戊○○、庚○○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部分三人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壬○○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壬○○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及九月十一日,二次於查勤時看見戊○○、庚○○等人吊拷朱世仁,一次表示咬舌板作得不甚理想,受刑人掙扎時易傷及嘴角等語,一次僅以「有沒有問題?」詢問戊○○後即漠然離去,此業經被告壬○○及戊○○供述明確,足堪認定,然從壬○○知道戊○○等人凌虐朱世仁而不加阻止,並漠然視之,僅足認定壬○○有虧於督察之職責,惟尚不足以認定涂振發與戊○○等人於事實四、五所述之凌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關於事實四、五之凌虐行為,壬○○並不成立共犯,而壬○○於事實三之凌虐行為與朱世仁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壬○○之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併此說明。被告吳明達係當日夜班值班管理員,對人犯之身體負有戒送保護之義務,並以之為業,為被告所供承,其竟對當時綁在擔架上已傷重之朱世仁之請求及身體狀況疏未注意聞問,並未將之及時送醫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丁○○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庚○○雖為雜役,未具拘禁人犯之職務,惟與具有職務之特定關係之被告壬○○、戊○○、己○○共同實施綁毆凌虐人犯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壬○○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與其餘被告戊○○、己○○論以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共犯。又彼等所造成之傷害係凌虐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戊○○、庚○○二人於右揭事實三、四、五中所為數次凌虐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情況要件,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凌虐人犯致死罪一罪論,並均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又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構成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就被告壬○○,戊○○、己○○、丁○○、庚○○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庚○○係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壬○○將朱世仁吊銬之情形與檢察官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組長蔡丁順所摸擬吊銬之地點及吊銬所用之手銬、位置,均不相同,因此吊銬所受之感覺亦不同,原審以之論據,尚有未洽;⑶原審既論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罪,卻又於事實欄記載「::由主任管理員乙○○將手銬交由具凌虐人犯共同犯意聯絡之己○○,:::」,顯有相互矛盾之違法;⑷原審既論被告戊○○、己○○、庚○○等人凌虐人犯致死罪,然對於被告等人如何依一般觀察,彼等凌虐行為,可能發生朱世仁死亡之結果,未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亦有違誤;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其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亦有可議;⑹又被告戊○○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及被告壬○○、戊○○、己○○、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丁○○就凌虐人犯致死罪上訴,為有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戊○○、己○○、丁○○、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對受刑人實施管教,應出於愛心及耐心,使其能悔改向上,適應社會生活,始符人性化管理及教育刑主義之精神,而對受刑人施以凌虐,不僅罹犯刑章,更屬嚴重侵害人權,早經法務部三令五申,懸為厲禁,而被告壬○○、戊○○、己○○及丁○○身為監獄管理員,於處置違規人犯時,竟或施以違背人道之凌虐行為,或對人犯之身體負未盡戒送保護之義務,核情非惟有虧職守,手段實駭人聽聞,惟衡之監獄、看守所人員短缺,工作負荷重,長期管理受刑人犯,精神壓力大,及壬○○為人長官,竟率先為凌虐行為,庚○○係前科累累之受刑人,素行不良,和臺灣嘉義監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此有臺灣嘉義監獄函、國家賠償協議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有期徒刑参年,戊○○、庚○○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己○○有期徒刑柒年,丁○○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當年僅二十六歲,初任公職,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臺灣嘉義監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已如上述,此有臺灣嘉義監獄函、國家賠償協議書、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乙、乙○○無罪及丁○○凌虐人犯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林有隆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乙○○、盧春光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丁○○、陳政欽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涂振發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並被庚○○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乙○○、盧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丁○○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竟任讓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叫聲淒厲,令人不忍卒聞。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蕭豐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出言相譏,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

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盧春光,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於報告蕭豐謙後即合力將朱世仁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拷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蕭豐謙隨即過來觀視,亦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置之不理,以致朱世仁延至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送醫急救無效,終因肝臟破裂出血過多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至起訴意旨以被告丁○○於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庚○○毆打凌虐,於當晚值班時,又麻木如右揭情狀,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竟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兩下,其力道甚強,其應可預見將造成朱世仁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丁○○對於朱世仁之死亡,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點至十一點,以及翌日(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執勤,且證人林中祺證稱:直到(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丁○○值班時,科員(指林有隆)來簽到,朱世仁有哀求科員:::這中間科員(包括乙○○主任管理員)有來簽到,朱世仁每看到科員,都很高興,都哀求科員給水喝,及要求送醫,科員都置之不理::等語,等為罪論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間值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朱世仁外表看起來並無異狀,且未向我求救,我去巡查時,他躺在擔架上,並沒有向我要求喝水,也沒向我反應什麼事,否則我一定會報告科員,依法送醫,且我和他無冤無仇,不可能冒刑事責任等語。訊據被告吳長明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原判指被告提腳由上而下猛採朱世仁腹部二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生淒厲之慘叫聲云云,並非事實,經查全卷同舍房之受刑人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被告提腳猛踩朱世仁腹部之事實,原判之認定,顯有未依證據而為揣測之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⑴、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中央台及智舍值班情形如下: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

至六時,由中央台正班蕭豐謙值班、副班林有隆則值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上六時至八時;晚上八時至翌 (十二)日凌晨二時,由蕭豐謙值班,二時至五時,由林有隆值班,五時至八時,由蕭豐謙值班。值班時負責巡邏查勤職務。而智舍,十一日五時至六時三十分,八時至十一時,翌 (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係丁○○值班,六時三十分至八時,其餘則是陳政欽值勤。此有值班及巡邏表可參。

⑵、被告乙○○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並非科員,彼此職務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

談,因此證人林中祺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到了(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點丁○○時,科員有來簽到,朱世仁有哀求科員,這中間科員(二點至五點)有來簽到,朱世仁每看到科員都很高興,都哀求科員給他水喝及要求把他送醫,科員都不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且證人林中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證述:「朱世仁死亡前一晚哀嚎得特別厲害。」、「朱世仁是否曾向乙○○要水喝,我不知道,惟朱某確曾向主管(係指管理員)要水喝無訛。」(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林中祺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⑶、至證人何進財、楊錫煌、陳益明、劉寬雄、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

、莊聖賢、蘇振南、趙維志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所述,並未確切證明被告乙○○明知朱世仁受上開凌虐出現嚴重病徵,且於其巡邏時哀嚎求送醫治之情事,且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因此被告乙○○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值班,然此段時間內被害人朱世仁並未向之求救,亦無人向其告知朱世仁被凌虐之事,被告乙○○自無從知悉,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被告亦無從注意,自難僅以其於此時間值班,即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⑷、至公訴人起訴書指乙○○在設有電視監視器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經智舍時,對

朱世仁病情逐漸加重,哀求送醫救命未予處置等語。經查當時所設置之監視器,只能看到人犯所住之舍房內部,且是幾個鏡頭共用一個電視螢幕,當時在智舍走廊並未裝設監視器,直至八十七年一月才在智舍走廊上裝設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即教化科長巫滿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筆錄),故被告乙○○雖在設有電視監視器之中央台值班,仍無法看到在走廊之朱世仁,又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值班,然此段時間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朱世仁有向之求救,亦無人向其告知朱世仁被凌虐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乙○○自無從知悉,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被告亦無從注意,自難僅以其於此時間值班,即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丁○○凌虐人犯致死罪部分:

⑴、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白天均未值班而晚間係該日下午五時至六時

三十分、八時至十一時、及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與另已確定被告陳政欽為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丁○○於九月十一日白天並未值班,則朱世仁如何被吊銬受傷,丁○○即未值班又不在場,亦未參與,則何以「明知」,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據被告丁○○於本院及前審分別供稱:「我接班時,朱世仁很吵,並無法看出他很痛苦,又經陳政欽囑咐他有自殺傾向,我基於戒護理由,看好他以交給下一班。」(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二○四頁),「我們白天是在中央台不是在智舍,而那時智舍主管是戊○○,在兩點鐘之時,朱世仁已讓我前班陳政欽之人放在鎮靜室外,擔架綁住,那時我是依規定把他移到我的桌前能夠看管。陳政欽告訴我他在發瘋,我告訴他好好休息(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按被告丁○○如明知,則其前班之陳政欽又何須告知,則起訴意旨指丁○○「明知」朱世仁受拷打重傷等情,顯然推測想像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

⑵、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腹部二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

肝臟裂傷加重而發生淒厲之慘叫聲云云,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我去時,朱某有叫我放了他,他在掙脫時發出聲音,後來他腳有掙脫掉,我用手扶他身體,用腳壓他腳,並用右腳踩他肚子,這聲音就是這樣發出的。」等語,查當時朱世仁之腳從擔架綁帶掙脫掉,被告欲重新將其綁在擔架上,以朱世仁身高一七七公分之高大身材,被告以腳將其按住始能綁上應合乎事實,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之重擊之凌虐故意。又朱世仁之死亡原因為「外傷震破肝臟,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而被告縱有踩住其腹部,重新將其綁在擔架上,其部位亦非朱世仁之肝臟部位,況查全卷同舍房之受刑人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被告提腳猛踩朱世仁腹部之事實,起訴意旨,顯未依證據而為揣測之詞。

⑶、至於受刑人林中祺、蔡永仁、王鈞亮、楊錫煌等人並未看到被告以腳猛踩朱世

仁腹部而係以聽到朱世仁大聲哀叫二聲,認定是被打之哀叫聲,何況同舍房受刑人「何進財」於檢察官之初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被打之聲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受刑人「蘇振南」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受刑人「陳益明」亦供證稱:「沒有聽到他哀叫聲,應該是沒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受刑人「林中祺」證稱:「我們只能聽到吼叫聲::看不到他有無被打」(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受刑人「王鈞亮」證稱:「我門看不到(有無被打)」(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其初供均證稱:「未聽到朱世仁被打之聲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詎被告丁○○明於九月十五日上午被收押禁見後,次日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再提訊同舍受刑人何進財等人,則全部翻異前供指稱有聽到二大哀叫聲判定是被打之聲,則受刑人前後不符之證言,實難據為被告有凌虐朱世仁之證據。

⑷、又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偵訊時問蔡永仁、王鈞亮「你們

聽到在斥責朱世仁的聲音是誰的聲音?」均答「是陳政欽講的話:你在叫就把你綁起來。至於戴眼鏡的丁○○,我們就沒有聽到了,我們聽到朱世仁被打時大部分聲音,都出自於陳政欽值班時。」檢察官問潘俊名「在晚上聽到陳政欽斥責朱世仁之後,有聽到朱某哀叫聲是陳政欽值班時?」答稱「是的,我們很少聽到丁○○的聲音」又問蔡永仁、王鈞亮「你們所聽到朱世仁哀叫聲音是陳政欽值班?」均答「都是陳政欽的聲音」(偵查卷第七、八頁)足見起訴意旨所謂「丁○○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提腳由下而上猛採朱世仁腹部兩下」等情,尚非事實。

⑸、另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偵訊時,問林中祺「九月十一日十

一時至九月十二日清晨五、六點你都沒有睡?」答稱「是的,因為這個晚上不比平常那麼安靜,朱世仁有拍海棉墊的聲音,陳政欽的聲音比較宏亮,有參雜受刑人的聲音」又問「陳政欽值班時你有無聽到朱世仁被打的慘叫聲?」答「我有聽到像紙板捲起來好像掛圖打下去的聲音,至於打朱世仁身體那裡我不清楚,那種紙棒打在人身體的聲音每個人都知道」問林中祺「陳政欽用卷軸打朱世仁幾次?」答「我聽到二、三聲」(查用紙捲軸打人不會有外傷,以腳重踩腹部必有外傷。而朱世仁經法醫檢驗並無外傷,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檢察官問潘俊名、蔡永仁、王鈞亮、莊聖賢、林中棋等五人「陳政欽值班時聽到〞呼〞的聲音,請形容一下」蔡永仁答「好像用腳踹朱世仁身體還有擔架碰地的聲音」潘俊名答「一聲是〞博〞的聲音,朱世仁叫的很淒厲,都是陳政欽值班是晚上十一點到隔天清晨兩點時間,我確定是陳政欽的班,陳政欽的聲音我很熟」王鈞亮答「東西打到擔架的聲音,因躺在舍房一整晚沒入睡,所以對這聲音很敏銳,先有哀叫聲,再有擔架聲,整夜都鬼哭神嚎,光陳政欽的班就好多次了,至於用手打、腳踢、腳踹我沒有看到」莊聖賢答「我所聽與黃添宗一樣,朱世仁在陳政欽的班一直在叫,我聽到腳鐐聲音」黃添宗答「反正有人對他身體施重擊,朱世仁發出之聲音一般人是叫不出來,感覺很痛苦」問「陳政欽值班有幾次?」答「有好多次」林中祺答「我聽到朱世仁因掙扎所躺的擔架撞地聲外還聽到有人用紙棒捲軸打在他身上發出慘叫聲,那隻紙棒庚○○也拿過一次,我看過」(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以上受訊人既未聽到丁○○恫嚇朱世仁之聲音,即難認丁○○有前揭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凌虐人犯致死犯行,然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容有誤解,是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