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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О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 天 良 律師

許 世 烜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及戊○○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平日無事均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兼供土地代書周寬二辦公之用)走動。緣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六八四號,地目原,面積○‧七三○八公頃,及同段第五六八五號,地目墓,面積○‧○二七三公頃二筆土地,遭人做為墓地使用,丙○○委託戊○○(戊○○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亦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擁有三分之二持分)處理墳墓遷移工程,俾土地得以有效利用,提高土地之價值,事為甲○○知悉,即向戊○○自稱可以出面為其解決遷墓事宜,戊○○因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代理丙○○與甲○○簽訂「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甲○○負責土地上墳墓遷移協調工作,於召集所有墳墓之所有人協調同意遷移後,即於一星期內交付同意書,同時由丙○○付清工程款。訂約之後甲○○前後向戊○○索取八十五萬元,做為支付發給墓主之遷墓補償費,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索取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以上向戊○○本人索取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戊○○之女兒索取五萬元。甲○○於持有上述款項後,除其中之七萬三千元支付民事訴訟費用(由甲○○代理丙○○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律師撰狀費五千元、及支付部分開協調會時購買飲料、檳榔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將其餘之七十餘萬元,在收受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用於遷墓之補償費(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甲○○與墓主協調不成立,遂代理丙○○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惟因案情複雜,一時無法解決而撤回起訴。嗣後甲○○甚少參與協調工作,大部分由戊○○自行與墓主協調。惟甲○○雖未能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但因之前曾出力參與協調,竟未能取得報酬,因此心有不甘,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在前址周寬二代書事務所內,另行偽造戊○○代理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包括:①由甲○○負責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②完工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③甲○○於期限內完成者,丙○○願給付系爭二筆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作為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三萬二千元計算。④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⑤遷移墳墓補償費,概由丙○○負擔。甲○○並盜用丙○○交付其保管供為訴訟用之印章於其上,並偽刻戊○○之印章蓋於其上,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己○○(未據起訴)充當見證人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丙○○。甲○○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持以行使,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丙○○八百萬元之財產,續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經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丙○○應依約給付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惟衡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企圖以偽造之合約書,透過訴訟詐欺使丙○○交付三百萬元。嗣因丙○○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假扣押裁定而獲知上情,甲○○始未詐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丙○○及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第二份合約書確係戊○○與其簽訂,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上所蓋印章均相同亦可知其真正,伊並未偽造第二份合約書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戊○○均堅決否認與被告簽訂第二份遷墓工程合約書。而觀之被告甲○○及簽約見證人以下之供、證詞,顯見被告所供為不實:

⑴被告甲○○就第二份合約書之簽訂於偵查中供稱:「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是

真的,當時因第一份合約書占有人不答應,協調不成立,之後他委託我打民事官司,中間有停辦四個月,讓我們協調,但協調不成,才又簽第二份合約」(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頁)、「當時是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一樓)簽訂,在場有協會秘書周寬二、丁○○、己○○。丁○○是到我家找我談遷墓的事,我家人告訴他我在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他才過來找我,而己○○平常就常在那裡出入,我才找他們當見證人,當天是戊○○和我簽約,丙○○沒在場,時間是在吃晚飯後」、「工程費是戊○○自己說的」(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份合約書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一頁)、「確實由周寬二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伊與戊○○認為沒有問題,才相約於三月二十日簽約,起稿時二位見證人沒有在場」(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原審則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初開始擬稿,由我、戊○○、周寬二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擬的,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擬了十多天,交由周寬二去打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請二位臨時來當見證人」、「三月初,在戊○○家及社區發展協會都談過,可能周寬二在場,內容是工作快要完成了,沒有說要重新簽約」、「我與戊○○談好後,約三月七、八日,我叫周寬二幫我們擬稿,我自己向周寬二說的(之後又改口稱戊○○也在場),(又改稱)擬稿時我們不在場」、「請周寬二擬稿時,沒注意他有否寫起來,但他擬好稿後,三月十五日有給我們看,雙方沒有意見(後改口稱加了三、四條),原稿沒有留下,也沒有簽名」、「三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多,在場有我、周寬二、戊○○、己○○,丁○○在簽約之前到場」、「見證人有看到我們(指被告及告訴人戊○○)蓋章」。亦即被告甲○○供稱第二份合約書由周寬二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一樓)由被告甲○○與被害人戊○○及見證人周寬二、丁○○、己○○一起簽訂。

⑵證人丁○○證稱:「當天我到甲○○家找他,他家人說他在周寬二秘書處,我就

去找他,當時戊○○、己○○、甲○○、周寬二均在場。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是戊○○、甲○○叫我當見證人。簽約是在八十三年三月間,晚上九點多,有看到周寬二寫合約書,講好時我就簽名,我簽名時,甲○○、戊○○尚未簽名」(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其亦迎合被告之供詞,而證稱簽約人、見證人均在場一起簽名。於原審供證:「三月二十日晚上八、九點訂約,我去時周寬二、戊○○、甲○○,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在場。不知契約內容,但他們談一談,當場自己蓋章的」(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

⑶證人己○○證述:「合約是八十三年三月間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訂立的,

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代書周寬二寫的合約書,因我當時在場,他們就找我當見證人,戊○○也在場,時間是在當天吃晚飯後,我先到,丁○○後來才來。合約書都寫好後,我才簽名。甲○○、戊○○有否簽名,我不知道」(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合約上的見證人是我簽的,去年(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點多簽的,契約我沒看,印章是他們二人(指戊○○及被告)自己蓋的,他們都蓋好後,才叫我簽的」。「我七點就去了,丁○○約八點多到,九點多才談好,中間他們講什麼我不了解,我只顧泡茶,印章是他們雙方自己蓋的」(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⑷證人周寬二證述:「合約是我寫的,並幫他們拿去打字」、「大概是八十三年二

、三月間擬稿的,合約上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是打完字的日期,之後我通知他們已打完字了,他們隔一、二天即來簽約」、「擬稿時他們都沒有簽名」(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於原審證述:「合約書是我在八十三年三月中旬,約十五、六日寫的,他們二人三月初就叫我寫,因我沒空,才在十五、六日寫的,在場只記得他們二人」、「我不記得合約內容,是用筆寫好,再拿去打字」、「因第一次合約無法完成,賠償墓主的金額提高,才訂第二份合約」、「他們談合約時我都在場,但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照他們講的寫契約」、「三月初談時丁○○、己○○不在場」、「他們談時,我有記下重點,我沒有給他們看,但契約擬好了,月中有給他們看,但他們還沒有簽名」、「原稿寫好後,有修改一次,讓他們認可,才去打字,原稿我沒有留」、「三月二十日晚上吃完飯以後簽約的」、「寫原稿是在早上、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簽約時,他們雙方當事人在場,簽約後見證人是後來才去的,印章是戊○○蓋的」(見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從以上被告甲○○之供詞及證人前後之證詞,有下列不符之處: ─關於簽約日期:被告甲○○稱:第二份合約書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確

實由周寬二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伊與戊○○認為沒有問題,才相約於三月二十日簽約。證人丁○○、己○○在偵查中均不能確定簽約日期,審理中反能清晰記得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約;但代書周寬二卻稱:合約上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是打完字的日期,之後我通知他們已打完字了,他們隔一、二天即來簽約,顯然三月二十日並無簽約之事實。

關於訂立契約時見證人是否在場:被告甲○○供稱簽約時二名見證人均在場,

有看到伊與戊○○用印情形;丁○○於偵查中稱周寬二當場寫好契約書後,由伊及另一見證人己○○先簽名,伊等簽名時,被告及戊○○尚未簽名。但其後於審理中則稱看到被告與戊○○當場簽名;己○○於偵查中謂合約書都寫好後,伊才簽名,甲○○、戊○○有否簽名,伊不知道。其後於審理中則謂:印章是他們二人(指戊○○及被告)自己蓋的,他們都蓋好後,才叫我簽的。而周寬二於偵查時證稱:擬稿時他們都沒有簽名。之後於審理中證稱:三月初談時丁○○、己○○不在場。簽約時,他們雙方當事人在場,簽約後見證人是後來才去的,印章是戊○○蓋的。被告甲○○及證人丁○○、己○○、周寬二之供、證詞出入甚大。

關於簽約之原本是手稿或打字印刷體部分:丁○○、己○○既然見證時當場看

到周寬二當場把契約書寫好,再給予簽名,則契約書原本應係手稿無誤。但被告及證人周寬二則謂係交打字行打字之印刷體之契約書。二者陳述之內容完全不同。

第一份合約書係手稿完成,第二份合約書則係打字之印刷,假設戊○○同意簽

訂第二份合約,則在當場由代書周寬二書就由雙方簽名,更為省事,何須再送打字行打字?顯有違常理。

第一份合約書之總工程款僅二百五十萬元,而第二份合約書之報酬,依被告自

己之計算,竟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參以被告初步協調無功,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依約被告有完成與告訴人約定工作之義務,但之後之協調遷墓工作,大部分均由告訴人戊○○積極為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自無可能自甘損失,主動提高報酬達四倍以上之理。而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二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元,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表附卷足稽,況依第一份合約書記載墳墓遷移總工程費不過二百五十萬元,第二份合約書光是給付被告之報酬金依被告計算竟高達一千餘萬元,且遷移墳墓補償費亦須由丙○○負擔,則被告自訂之報酬遠超過當時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甚鉅,亦有違常理,而被告甲○○卻迄未能自圓其說以昭折服。

被告甲○○雖主張八十三年九月間,因要撤回民事訴訟,曾由戊○○與其同往

周寬二處簽立切結書,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然此不惟為被害人戊○○所否認,且在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給付委託報酬事件中,被告甲○○(即該案之原告)陳明其與戊○○均係騎機車前往周寬二處;但證人周寬二卻證稱:戊○○駕駛貨車,被告開TOYOTA型之車子前往,二人所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該切結書尚難謂為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右開丙○○之印章原係戊○○交給甲○○做為民事訴訟之用,後來戊○○要將

丙○○之印章取回,甲○○卻向戊○○稱丙○○之印章已遺失,此據戊○○屢次證述甚詳在卷足稽,惟丙○○之印章卻出現在第二份合約書上,顯係甲○○有計謀之行為。

㈡被告雖又提出戊○○簽名之同意書影本一紙,以證明同意書上有戊○○之親筆簽

名及戊○○之印文,而該枚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上之戊○○印文相符,主張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然訊之被害人戊○○固承認同意書有關阿拉伯數字之日期、「2」門墓合計「肆」萬元及「戊○○」之署押,為伊親筆所寫。惟陳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點左右,其接到電話,約其於十點四十分到大美墓場看墓及談遷墓補償費之事,其不疑有他,準時赴約。抵達墓場時,共有三個年輕人對其威脅恐嚇,也有用腳踢,要其在他們所拿出四張已經印好之同意書上簽名,其為保平安,乃在四張同意書上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該三名年輕人始告離去。其則自墓場趕至莿桐分駐所報案,第一次派出所不幫其作筆錄,而在下午二點作筆錄,記錄被恐嚇威脅之過程。後來虎尾鎮惠來里里長謝坤州打電話來說:墳墓的糾紛,人家要來拿錢。其告訴里長都已經付了。里長說:人家有拿單據。其怕打草驚蛇,請里長幫其約對方於九月一日至里長辦公室拿錢。其就先通知警察一起前往,是日抵達時,張福村拿一張同意書要向其拿錢,謝森下也有去,其先將四萬元交給里長,並言明錢要等到押其之三個人出來才可以給他們,當初拿同意書到墓場給其簽的人並非張福村,所以錢不能交給張福村,要問張福村如何拿到該張同意書,而後由警察帶張福村及其等一行前往惠來派出所,向張福村拿同意書影印,並詢問來源。張福村說有年輕人拿給他來向其要錢,所以張福村就透過里長聯絡伊,但張福村卻不明講是何人拿同意書給他,派出所也不幫其作筆錄,說要等到另三張單據出現,其只好到地檢署按鈴申告。迨其從警察手中拿到同意書影本,才發現同意書上多了張福村、謝坤州、及被告之弟林森下三個見證人及給付保證人之被告簽名,並多了「戊○○」印文。而該「戊○○」之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之「戊○○」印文相同。至此其乃知三個年輕人受被告之指使,脅迫其在同意書上簽名,而後再由甲○○加蓋原先偽刻之「戊○○」印章於同意書上,而提出該同意書行使,以便混淆、歪曲事實。證人張福村結證:「同意書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里長辦公室,二名陌生人給我的,戊○○不在場,當時甲○○、林森下、里長及二名陌生人在場」、「甲○○說案是我提的,要我作見證人,他叫我簽名的」、「我不知道同意書之內容」、「同意書是給我向戊○○領錢」;證人謝坤州結證:「甲○○帶二個不認識的人去,要我簽名見證,戊○○不在場」、「那二個不認識的人,約一百六十八公分高,是甲○○帶去的」;證人林森下證稱:「在里長那裏簽了四張同意書,我是與被告及二名陌生人一起去的」;被告則供稱:「同意書是我叫張福村他們簽名見證的,共三張,另有一張作廢,跟我去里長家的那二人我不認識」;證人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偕同戊○○前往里長住宅之警員李秋遠、楊木恭均於原審結證:「是戊○○打電話說被押到一個墳墓的地方,說當天(指二十一日)要交錢。與戊○○到里長家,等一會兒,有一個人(指張福村)拿單據要來領錢,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交由派出所處理,因為都是地方上的人,才交由派出所處理」。自以上被害人戊○○、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分析:

⑴戊○○確曾因被強迫書寫同意書而向派出所報案,之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申告張福村恐嚇,雖該案嗣後將張福村判決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足稽,惟該案係認定張福村未與甲○○共謀偽造文書,但仍認為係由二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有強迫簽同意書之事實,依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係載稱【被告張福村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叫伊至里長謝坤州處處理伊父母遷墓補償費事宜,伊依約前往,當時現場有很多人,里長、甲○○、林森下和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都在,戊○○未到,沒有談好,二名伊並不認識之年輕人就拿同意書交給伊,其上之戊○○印章早已蓋妥,里長說同意書上寫九月一日領錢,所以伊九月一日又到里長處,伊不知該同意書係戊○○遭恐嚇下所寫,伊亦未偽造文書等語。前開同意書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二位年輕人攜至里長謝坤州處,在該處才由甲○○簽寫為給付保證人,謝坤州、林森下及被告簽寫為見證人,而張福村一人係被通知後最後才到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森下、謝坤州、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等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人林森下結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伊到大哥甲○○家要找母親吃飯,看到二位少年人在爭吵,因此伊打電話給戊○○,但他不在,伊就帶他們去里長辦公室,里長打電話給戊○○,他不來,該二少年就叫伊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七十六頁正面);證人謝坤州證稱:當時伊叫戊○○過來,但他不來,後來該二少年要伊和林森下在同意書上簽名,還說如果戊○○不付錢,要求甲○○付那筆錢,張福村也是同日簽的,只是他較慢來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證人甲○○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里辦公室里長打電話給戊○○,但他不過來,該二少年才拿出同意書,二少年質問伊說地主(指戊○○)早就交代伊處理發放遷墓的錢,為何沒發,伊說沒這回事,但他們不相信,因張福村是八十三年協調案提議人,所以伊通知張福村來作證,該筆錢究竟有無發放,張福村比較晚來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證人謝坤州又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八月二十一日)伊打電話給戊○○,戊○○沒來,二個陌生人來要拿錢,因為他們說戊○○委託甲○○處理,但甲○○當時說沒有拿到錢,不願意付,二個陌生人拿出已寫好的同意書,甲○○就說在九月一日前我和戊○○講好再付錢,所以他就在同意書上簽保證人,並叫我當見證人,同意書是他們來時就寫好的,只有保證人和見證人是我們填寫的,其他戊○○姓名和印章早已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張福村上開供述係戊○

○未到前,戊○○之印章已蓋好,足認該顆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之印文係甲○○所偽刻而留在甲○○手中,況甲○○故意不返還丙○○之印章,而親自將丙○○之印章盜蓋在第二份合約上,顯見戊○○確有被二名年輕人強迫簽名之事實為真實,並有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書附卷足稽。

⑵張福村提出之同意書原本採打字印刷格式,記載:「立同意書人補貼向王正二先

生買地葬祖先者,每門新台幣貳萬元,並於民國年月日前,憑本同意書領取補償費屬實。(本同意書係根據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協調會議決定)附記:門墓合計萬元整。具同意書人住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鄰號、中華民國年月日」。並非當場書寫完成,足見強迫戊○○立具該同意書是有目的之預謀行為。

⑶既然該同意書是根據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協調會決定,只要墓主願意自動遷墓,戊

○○求之不得,當然樂意支付補償費,此由其從未拒絕支付補償費可得印證,又何必強迫戊○○簽寫同意書。且金額不多,當非起意恐嚇取財。又強迫戊○○立具同意書者,必然曾參與協調會或相當瞭解協調過程,戊○○竟然不認識,顯見係出自他人另有目的之教唆。

⑷同意書內另有以原子筆書寫之「給付保證人甲○○」記載及簽名並捺印指紋,末

尾有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之簽名見證。而被告及證人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均承認立具同意書時均不在場,是事後被告甲○○添加及要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簽名見證。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本案已由原審審理中,被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給付委託報酬事件,亦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可以說是糾紛不斷,二人形同陌路,積怨甚深,依常情被告在戊○○拒絕給付報酬,及戊○○指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偽刻第二份合約書上戊○○之印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再為戊○○之任何債務保證付款,竟在其不在場,且未為任何請求之下,主動在同意書上簽名為保證人,保證付款,並主動請求張福村、林森下、謝坤州簽名見證,實屬難以想像。況依被告甲○○、林森下、張福村所供,該二名男子,既然先到被告住處,再一起前往里長住處,則被告更不可能不先瞭解其身分、用意,即無端的在同意書上簽名。足見其等所供不知該二名男子之姓名、住址,不合情理,顯係深怕事跡敗露,故意隱匿不願提供調查。

⑸戊○○稱同意書伊只簽名,沒有蓋章。參諸戊○○既是臨時被騙前往墓場,則未

隨身攜帶印章,乃極為平常,是其上開說詞可以採信,況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偽刻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份契約書內戊○○之印章,戊○○又非神智不清之人,何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攜帶該顆與第二份契約書相同之印章前往蓋在同意書上,顯見該同意書上戊○○之印章顯非戊○○所蓋。至於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0號民事訴訟中筆錄雖有記載:「...強迫我立下契約(即同意書),並蓋下該章,是出於無奈」。然告訴人戊○○前此既一再否認有見過該印文,焉有再承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並自己加蓋之理?況張福村又供稱戊○○尚未到場,而同意書上戊○○之印文已蓋在同意書亦如上述,足見戊○○所稱係筆錄時誤會其話語而誤載等情,尚可採信。

⑹同意書上「戊○○」之印文,與第一份合約書不同,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甚至

第二份合約書與嗣後存證信函回執所蓋印章相同,為何告訴人自己承認之第一份合約書與嗣後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份合約書、同意書、回執均不同,而被告卻刻意取得加蓋與第二份合約書印文相同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取得同意書者(另有三張),之後均不出面向戊○○提出要求付款,在在印證其目的並非欲戊○○給付補償費,僅係以之混淆心證,試圖證明其第二份合約書所蓋戊○○之印文為真正,誠謂用心良苦。

⑺被告及張福村既然不認識該二名男子,何以不認識之二名男子願意將同意書交給

張福村及被告?該二名男子何以事先知悉張福村亦屬墓主之一,亦令人費解。自以上分析,強迫戊○○簽署同意書,只有一個理由是可以理解的,即使戊○○在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再私自蓋上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之印章,使之與第二份合約書之「戊○○」印文相符,用以證明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則被告一方面在民事訴訟可以獲得勝訴,在刑事訴訟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可以獲得無罪之判決,又依該同書(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觀,其他人均僅簽名,何以戊○○已簽名,又在簽名下多蓋一個戊○○之印文,亦與常情不符。因此,同意書應係被告教唆三名不知名之男子強迫戊○○所立具,之後由被告蓋上盜刻之戊○○印章,再自己簽名保證,及請三名根本不在場之人見證,以掩人耳目。

㈢被告雖又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以其上所蓋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相同來證明

渠並未偽造第二份合約書。經查收取郵件並不必印鑑,且通常郵差不會刻意查明收信人之身份,此為收受過郵件者所週知之事(當然郵差之立場一定聲明有核對收件人),而證人即本件遞送存證信函之郵差李瑞郎雖對將該信函交予何人,已無印象,然證稱送至戊○○處大約下午二、三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0一頁),雖告訴人戊○○稱我家平時一定會有人在家,惟又續稱下午二、三時需下田工作,僅中午較有人在家,被告經常在告訴人戊○○家附近走動,此亦經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0一頁、一0二頁),依上開戊○○之供述,郵差送件至戊○○家時已下午約二、三時許,當時戊○○已下田工作,並不一定有家人在家,況該回證信函日期係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亦在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偽刻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份契約書內戊○○之印章之後,何有可能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再以該有爭執已提訴訟之印章蓋在回證信函上,是該戊○○之印章竟連續出現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同意書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回證信函上,再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糊塗,又戊○○屢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堅稱伊僅收到被告甲○○所寄發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兩份存證信函,並一再否認有收到被告所稱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有蓋回證信函之存證函,並庭呈所收到之該二份存證信函附於本院附卷足稽,惟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曾寄給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兩份存證信函之回證時,被告甲○○則無法提出,並稱該二份回執已遺失云云,惟依常情而論,被告刻意寄存證信函給戊○○,顯係欲留為將來訴訟或作為證據之用,被告何以不提出,而竟僅提出該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與第二份契約書內與戊○○相同印文之回證,實大有可疑,是本件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對被告甲○○偽刻其之印章提起刑事訴訟後,一方面訴訟,被告竟能使該印章連續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出現並再蓋上該相同之印章,實難令人相信此事實,其中顯有可疑,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綜合上情,仍認該第二份契約書戊○○之印章應係被告甲○○偽刻無誤。再參以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用打字,其字體與同意書相同,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寄發,六日收受,戊○○始終否認有收到該份存證信函,而兩造在八十四年間已提起民刑訴訟,存證信函內容卻僅書明有關同意書之問題,內容與兩造之訴訟並無關連(詳見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徵之上情,益徵第二份合約書應屬偽造。

㈣又第二份合約書中有丁○○、己○○親筆簽名充當見證人,並證稱有看見告訴人

戊○○在第二份合約書蓋章,期使他人誤認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足見丁○○、己○○二人與被告甲○○對偽造第二份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詐得錢財一節,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告訴人戊○○亦不否認與證人己○○等人一同吃飯,協調遷墓之事,然否認有提及所謂第二份合約書等情,而衡之上述第二份合約書之內容過於有悖常情,若果真於吃飯時有提起,證人等焉有不勸兩造和解而僅單純吃飯之理?足見所謂一起吃飯並非在所謂第二份合約書簽訂翌日,況證人事隔多年竟能詳細記憶,亦有可疑。又據被告甲○○所聲請傳訊當時亦曾參與協調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二次協調會沒有成功,我就沒有參與了,報酬沒有寫文書」等情在卷(見本院上更三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依該證人之證述,協調之報酬既未載於文書,則被告甲○○何能提出第二份有關報酬之契約書出來,益見該第二份契約書係被告甲○○依自己之意見所偽造,否則已有第一份契約書未照契約履行,被告甲○○又涉及侵占戊○○上開款項,戊○○何有再願意與無誠信之被告甲○○製作第二份契約書之理?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罪飾詞圖卸刑責,均不足採。此外被告

偽造第二份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原審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提起民事訴訟,意圖藉由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法院縱未受欺騙,然其所為之裁判與欺罔而生錯誤之價值關係,正復相同,是為訴訟詐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未論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甲○○與丁○○、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合約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主文內宣告之罪名,應與條文內容一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主文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僅宣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與條文內容不一致。(二)偽造戊○○之印章及印文依法應加以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三)第二份合約書中有丁○○、己○○親筆簽名充當見證人,並證稱有看見告訴人戊○○在第二份合約書蓋章,期使他人誤認第二份合約書為真正,足見丁○○、己○○二人與被告甲○○對偽造第二份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詐得錢財一節,應有犯意之聯絡,原審漏未論述丁○○、己○○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各個舉動,為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可獨立成罪者而言,如係有獨立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則屬連續犯,二者迥然不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偽造系爭「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後,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丙○○八百萬元之財產,又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上開民事庭提起給付報酬三百萬元之民事訴訟等情,則被告甲○○行使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先後有二次獨立之犯罪行為,為連續犯,原審未諭以連續犯,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偽造第二份合約書雖無可取,惟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平日游手好閒,受人委託處理事務,不知忠人之託,竟起歹念,侵占受託保管之財物,仍有未足,甚至偽造文書,圖謀不軌,冀望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鉅額現款,犯後又缺乏悔意,強迫被害人立具同意書,製造假證據,設圖影響法院判決,惡性深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偽造之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上(第二份合約書)偽造之戊○○印文及戊○○之印章一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