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七三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 ○ ○自訴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再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乙○○與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三人於民國( 下同) 六十五年五月間,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十二號、同小段第九十二之二十一號,及同小段第九十二之二十八號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農能力之乙○○之子甲○○名義,嗣丁○○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承受其持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六○二三之權利義務,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另一共有人張許淑購買其持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五之權利義務,而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並均經乙○○代理其子甲○○表示無異議同意,嗣上述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剩餘前揭地段第九十二之二十一及九十二之二十八 (再分割出九二之一七八號)兩筆,丁○○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或委任律師通知甲○○協商剩餘土地處理事宜,詎甲○○明知該二筆土地登記其名義,其僅係受託登記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已,竟與其父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九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復否認丁○○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嗣經丁○○對甲○○提起確認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甲○○卻仍繼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堅詞否認丁○○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而着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主張上述土地乃為乙○○一人單獨所購買,贈與其子甲○○,該民事訴訟於八十二年為甲○○敗訴判決確定,惟乙○○、甲○○父子迄未處分上開土地,仍原狀任其閒置,尚未發生損害於丁○○對該土地權利之結果。案經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三筆土地係伊獨資購買,登記兒子甲○○名義,後來與人合建房屋分給張道真三分之一,張道真因欠丁○○母親金錢,將他分得部分轉讓予丁○○,與丁○○無信託關係,民事部分雖然敗訴,但判決並不正確,伊絕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事情均係父親乙○○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
二、本件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丁○○指訴: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十二號、同小段第九十二之二十一號,及同小段第九十二之二十八號三筆土地,係被告乙○○與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農能力之乙○○之子甲○○名義;嗣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承受其持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六○二三之權利義務,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另一共有人張許淑購買其持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五之權利義務,而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並均經乙○○代理其子甲○○表示無異議同意,嗣上述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剩餘前揭地段第九十二之二十一及九十二之二十八 (再分割出九二之一七八號)土地二筆,其有信託關係權利存在等情,業經自訴人自始堅決指明,而呂榮三、張許淑二人先後將其應有部份出賣與上訴人,並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前開土地係用甲○○名義登記,復經乙○○代理甲○○在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下簽名,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乙○○、甲○○二人為父子,日與相處,甲○○怎能謂不知情。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原委託人呂榮三、張許淑將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且案經上訴人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已經本院另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八號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被告甲○○名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同小段九二之一七八號 (自九二之二八號分割而出)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訴人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各二三五七五分之九六八八,自訴人減縮聲明為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確定在案,經本院前審調閱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八號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認自訴人就上揭第九十二之二十一號,及第九十二之二十八號二筆土地,與被告甲○○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二)雖乙○○曾多次否認(在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即承認)有代理甲○○在該買賣約書上之見證人欄下簽名,即其上「乙○○」之筆跡非其簽名,然經先後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乙○○之筆跡相符(見一審卷第八六頁反面、本院重上更(四)字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自不能容許乙○○所可任意否認。又上訴人提出由乙○○簽名之收據一紙(影本附在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九十三頁),該收據記載意旨略以收到共同購買之前開三筆土地,因合建房屋需要(指支付道路通行費)暫付新台幣十九萬元云云。該收據之簽名,乙○○不否認係伊所簽,且其上所蓋之印章,與乙○○存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內印文符(第一審卷第九八頁、本審院重上更(四)字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如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無上開權利,何需分攤該訂約合建房屋後通知上訴人前往分土地與人合建時之道路通行費。且證人鄭淑女在另件確認信託關係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前開土地原係張道真之妻張許淑、呂榮三及乙○○三人所購,登記在甲○○名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訂定時,因張道真說不必太多人出面,意見多不好處理(指僅由甲○○出面),伊知當時丁○○在場,簽約後有通知丁○○來分房屋等語(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五頁及其反面)。如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無上開權利,何以被告等於訂約合建房屋後通知上訴人前往分房屋?顯見上訴人堅指在前開土地有持分權利,自屬可信。又前開土地既信託登記甲○○名義,而由甲○○一人名義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甚稅單名義人為甲○○,亦均至屬正常。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該土地係其自始獨資購買迄今,與自訴人無信託關係等語,自不足採信。至房屋之分配各若干,雙方於本院本審中各提出其計算方法,均表示當初對對方如何取得房屋,及分配情形,均未爭執過。自不能以事後從分配間數之疑點,影響上述上訴人與甲○○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
(三)按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或委任律師通知甲○○協商剩餘土地處理事宜,詎甲○○明知該二筆土地登記其名義,其僅係受託登記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已,竟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九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復否認丁○○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郵政第一五五號、第三號、第二號存證信函、委任律師林憲同通書等影件計四紙附原審卷可憑。嗣經丁○○對甲○○提起確認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甲○○卻仍繼續堅詞否認丁○○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而着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主張上述土地乃為乙○○一人信託契約,惟按信託契約乃係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超過該目的之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束受託人僅在該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此種契約,重在對人的信用關係,受託人因受信託契約所拘束,乃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本件自訴人就上揭第九十二之二十一號,及第九十二之二十八號二筆土地,與被告甲○○有信託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被告甲○○於該二筆土地登記其名義,僅係受託登記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已,竟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認自訴人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並於自訴人嗣後提出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中,繼續否認有該信託關係之存在,該民事訴訟歷經多年,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案判決確定,確認自訴人就上揭二筆土地,與被告甲○○有信託契約存在無訛。有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案卷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二人辯稱上述土地乃為被告乙○○一人單獨所購買,贈與其子被告甲○○云云,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共同犯意甚明,被告等均難辭背信罪責。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人為父子,日與相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故該罪成立之時,應在受任人違背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形諸於外在行為之時,即已着手。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揭土地之一部分與人合建房之行為,係屬背信,而係指陳其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處理前揭土地與人合建後,尚餘土地之事宜,被告等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九日以郵政存否認彼此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自訴人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等以前揭土地之一部分與人合建後,尚通知自訴人前往分配房屋,並以證人鄭淑女於民事訴訟事件 (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中之證詞,證明當時被告等仍承認自訴人對前揭土地有實質上之權利等情 (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是被告等觸犯背信罪成立之時間,應係被告等以上開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否認彼此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時,此時乃係被告等將其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形諸於外在行為之時。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予以追訴,顯未逾十年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則尚未完成,併予敘明。又背信罪雖為既成犯,被告等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郵政存函否認彼此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形諸於外時,背信罪責即已成立(見本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係結果犯,必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發生,且此結果乃因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任務所致而後可,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見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四七六、四七七頁)。茲自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本審一致陳明上述土地迄未為乙○○、甲○○父子任何處分,仍任其閒置等語(見本院本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是本案被告等之違背行為尚未對本人即自訴人之權利發生實質之損害甚明,僅能論以未遂犯,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之。又查本件被告等係自訴人通知協商剩餘土地處理事宜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否認自訴人有上揭二筆土地信託權利關係存在而形諸於外時,背信罪責始為成立,已如上述。是其等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各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條件,各應減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但其年已愈八十,甲○○為人子而附和行事、與犯罪後迄仍否認之態度等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再依上開減刑條例各遞減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可憑,對上述土地迄未為任何處分,仍任其閒置,未發生實質之損害,則經此次刑之宣告,自當警惕來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均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