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負責新進員工之訓練,林錦森為工地主任,二人因該公司承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而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工務所時,常為管理事宜時生口角,甲○○並懷疑林錦森時藉故刁難,致二人早有心結。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甲○○因開除工作不力之「潘姓」推土機司機,並取下該推土機之鑰匙,致引林錦森甚為不悅,乃令乙○○將所有推土機之鑰匙均取下,並對甲○○稱:「你可開除他(指「潘姓」推土機司機),我也可以開除你」云云,二人又為此發生口角,之後甲○○在工地復遭林錦森與另一職員乙○○毆打,乃憤而返回台北,途中怨氣難消,乃於同日晚間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夜市某刀具行,購買柴刀一把後,包計程車南下雲林,於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攜該柴刀進入上址工務所,先找乙○○未果,續找向林錦森理論,質之為何要如此對待伊,因林錦森答稱:「我早就將你調到苗栗」云云,令甲○○聞之不悅,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可能預見傷害失血過多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手持身攜之柴刀揮砍林錦森手腳各二刀,致林錦森受有右肩胛部至三角肌部鈍器砍傷創廿四公分、右上臂後至肘關節處鈍刀器砍創傷十×九×三公分、右小腿前部下方鈍刀器砍傷創傷達七×四×三公分(脛骨斷裂)、右足背鈍刀器砍傷九×三公分等傷後,旋攜刀離去,林錦森則呼叫同事黃威傑送醫救治,惟因失血過多休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攜行凶用之柴刀一把,由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寬陪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投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林錦森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明寬、黃威傑、乙○○等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害人林錦森確遭被告持刀砍傷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三十張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行凶所用之柴刀一把扣案為憑。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委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卷考被告歷次供陳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原因,在警訊中供稱:「就到工地主任森錦森房間內與他說明,但他反而譏笑我,我氣不過,忍不住才用柴刀砍他幾刀,我就乘計程車離開了,結果我不知道他會死」(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在偵查中稱:「準備教訓雷總務及主任(死者)二人」(見偵查卷第七頁),在原審稱:「我直接找林錦森理論,為了生存壓力,所以折返林內工務所,與林錦森協談,請其高抬貴手給與被告一生存工作之空間,我只想傷害他而已,我係過失致人於死,無殺人意圖。」(見原審卷第十、十五、第三十八頁筆錄及答辯狀),在本院前審稱:「(拿刀之用意?)只是砍他手腳讓他受傷。」(見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各等情,足見被告持刀砍被害人手腳,其意僅在傷害被害人。又據證人雷聰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你所知被告與死者林錦森有否仇恨?)應該沒有仇恨,只是有一次林錦森叫我把堆土機之鑰匙拿回來,我去向被告拿,他不給我,林錦森很生氣,要打被告,我將他拉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證人陳明寬亦證稱:「(你知否被告與林錦森間,有無仇恨?)應該沒有,只是跟林錦森工作上有點摩擦。」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並非有深仇夙怨,僅因工作不協調失和而起,據此已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或致重傷之動機,況被告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於行凶時儘可朝被害人之頭胸等要害部位砍殺,乃被告不為此圖僅對被害人手腳下手,益見其下手行凶時初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無疑。惟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能否預見,係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且能預見係以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要旨即明。經查被告持刀砍向被害人手腳受有如上之傷情,雖不具殺人之犯意,惟該傷勢會因失血過多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害人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該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復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亦明。
三、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訊、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伊持刀砍被害人僅係要讓他受傷,並不知道他會死等語,且被告所砍之部位均為被害人之手腳,並非身體要害,已如前述。又依卷附驗斷書有關致死創傷欄之記載:「鈍刀器砍傷創合併出血性休克」;凶器種類及傷害方法欄亦記載:「係被他人以鈍刃器砍傷致死」等文句(相驗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而扣案之柴刀,刀刃不銳利,甚鈍,業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明確(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行兇之柴刀,並非鋒利甚明,以之砍人之手腳,衡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無致人於死之認識。又查被告行兇之時,雖係深夜淩晨,惟犯案地點係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該公司職員除被害人林錦森外,尚有黃威傑、乙○○、張文生、林信義等人居住該處,業據證人黃威傑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警訊卷第九頁),是被告行兇後極易為人發覺,其逕行逃離現場,應係惟恐遭人逮獲,尚未可認係有意使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之不確定故意,且徵之被害人受傷後即能迅速叫醒黃威傑將其送醫等情,益證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無殺人之故意,迨可釐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致死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其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上述公務員依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人為犯人時,已足當之。經查本件案發後因被告已離開現場,依證人黃威傑歷次證稱:「被害人僅告知兇手係這裡的囝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林內分駐所警員曾其生、彭文正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是被告投案後,我們才知道其為殺害林錦森之兇嫌,當時只知被告曾與被害人有過爭吵,但不敢確定兇手何人,直到被告自動投案才知兇手何人」,證人即被告之老闆陳明寬在本院前審證稱:「我有感覺是他(指被告)幹的,但打電話找不到他,我也沒講出是他幹的,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坦承是他做的,並接受我的勸告,說要投案,約下午五、六點,我與他在林內火車站見面,帶他去林內分駐所,在此之前,警方沒問過我,直到甲○○告訴警方時,警方才知道是他所為」各等語,及參諸相驗卷附之林內分駐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其填載內容係「肇事者:不詳」、「變死事實:於右記時間、地點,死者林錦森在工務所內,被不明人士,不明兇器殺傷,之後死者呼叫同事黃威傑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似係被告到案前承辦員警並不知兇嫌為何人。第考本案承辦檢察官王朝震於案發當日相驗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斗六警分局偵訊時,證人張文生已陳報被告與被害人於事前一日曾發生糾紛;另證人乙○○更稱:「主任(林錦森)這幾天有向我說過甲○○要叫兄弟來,我直接反應是甲○○找人來殺主任」等語,凡此已有各該筆錄附於相驗卷可佐。且本院更三審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承辦檢察官王朝震,據其證稱:「在我訊問張文生及其他證人前,我原懷疑乙○○,但訊問及勘驗之後,我才確定是甲○○涉案,甲○○是案發後才來分局投案,但投案前我們與警方即知是甲○○涉案,準備追蹤其下落,在我認為是甲○○涉案後,甲○○始來投案」等語在案(本院更三審卷第三十四頁),據此檢察官於被告投案前,顯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係犯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而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加重結果犯之適用予以認定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履行給付和解款項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柴刀一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呂佳 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