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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號C

原 告 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正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之職員,中租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行公司)積欠該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扣押屬於南泰行之財產,惟誤將屬於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所有之30mm製管機(附帶一套輥輪)、60mm制管機(附帶一套輥輪)洗管頭機250kw高週波製管機和附屬組件各一套加以查封,委由被告丙○○為查封保管人,經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中租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中租公司之負責人乙○○(另案偵辦),與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提議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轉賣予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乙○○以二百七十萬元轉賣予昱達公司,並指示將上開機器由台南縣西港鄉移至台中市由昱達公司保管,違背查封之效力,隨後由昱達公司將上開機器運至大陸,侵占屬於貫勤公司之機器,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因而造成原告損失,30mm製管機(附帶一套輥輪),時值六百萬元、60mm制管機(附帶一套輥輪)250kw高週波製管機和附屬組件各一套,時值一千五百萬元、洗管頭機一組,時值一百二十萬元,及營業損失先行請求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共一千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