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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附民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G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律師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吉發衡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配偶丙○○(即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嗣因甲○○與丙○○感情不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擅將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於陳道明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將不實之股東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