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二號 C
原 告 寅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 ○被 告 己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 ○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一、被告等應將持有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被告己○○為五
百股,辰○○為五百股,丁○○為二○○股,丙○○為二○○股,胡佩辰為一○○股,壬○○為五百股,甲○○為五百股,丑○○為二五○股,子○○為二五○股,各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為原告寅○○取得七百股,原告庚○○○取得五百股,辛○○取得五百股,癸○○取得三百股,卯○○取得一○○○股。備位之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己○○、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貳億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一)、原告等與被告己○○、壬○○均為順福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順福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福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登記原告寅○○持有股份七○○股,原告庚○○○持有股份五○○股,原告辛○○持有股份五○○股,原告癸○○持有股份三○○股,原告卯○○持有股份一○○○股,被告己○○、壬○○持有股份各一○○○股,並由原告寅○○擔任董事長。
(二)、民國七十八年間,原告寅○○因發生車禍體力行動不如往昔,漸將上開公司
業務交給被告己○○及壬○○管理,詎渠等二人認有機可乘,明知原告等之股份並無出賣,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義純將原告等各持有之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己○○、壬○○及其配偶、子女名下,致被告辰○○(己○○之配偶),丁○○、丙○○、戊○○(均為己○○之女子),被告甲○○(壬○○之配偶),丑○○、子○○(壬○○之子女)均列名股東,及被告己○○、壬○○持有股份各增加五○○股,另辰○○、甲○○各持有股份五○○股,被告丁○○、丙○○各持有股份二○○股,被告戊○○持有股份一○○股,被告丑○○、子○○各持有股份二五○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己○○、壬○○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科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本訴繫屬 鈞院審理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己○○、壬○○逾越辛○○授權處理稅務之範圍,盗用原告等之印章,將原告等之持有股份自過戶登記予渠等及其餘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另其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被告己○○、壬○○犯罪所得之股份,均已侵害原告等個人之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返還所受之股份利益予原告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二十三條所明定。茲被告己○○、壬○○為順福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處理公司稅務取得原告等印章之機會,竟盗用印章將原告等持有之上述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其本人及其餘被告之名下,致原告因而喪失為順福工業公司之股東之權利,亦相對喪失對順福公司之財產應享有之權利,因此所生之損害以順福工業公司擁有之財產價值為二億元,爰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順福工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敬請於先位之聲明不能成立時,判決如預備之聲明。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