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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附民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О號G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所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九

二九、九二九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B、C、D、E、G、H、I、J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如不回復原狀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補償金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竊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開路、作蓄水池、水溝等,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