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C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負責將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所有之一千零二十股股份、股東吳英憲所有之三百股股份、股東王重焜所有之二百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二)如不能返還股份時,應折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甲○○分別為原告乙○○之妻與三子,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設立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聲公司)共同經營卡片、名片、包裝紙等印刷業務,由原告任代表人,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宇聲公司第五次修改章程,增資為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即分為五千股,每股一千元),原告持有一千五百五十股,其出資額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仍任代表人。詎被告丙○○、甲○○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連續在宇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通知等文書上盜蓋原告印文並偽造上開資料,將原告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六十萬元,所減之出資額九十五萬元分別讓與吳英憲(即被告丙○○之兄)三十萬元、被告甲○○十萬元、王重焜(即原告長子)二十萬元,並修改章程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亭豪公司),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變更原告印鑑(即將原方形印鑑變更為圓形印鑑),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共同在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原告印文,申請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又共同偽造原告印文,偽造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原告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原告股份再減為三十股,將九十二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甲○○,另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連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致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權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均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