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九號G
上 訴 人 丙○○○○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佔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嘉義縣○○鄉○○段七五八、同
段七五九、同段七六0、同段七六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二四五一平方公尺、二四五一平方公尺、二四五一平方公尺、二四五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六鄰四二號房屋騰空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上訴人乙○○現為煜兆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兆公司)負責人,
煜兆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街○○號等建物(詳如訴之聲明),以一億八千萬元之價金,出售給上訴人丙○○○○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於點交給原告協榮公司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又以三千五百萬元之租金,向上訴人承租前開土地及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租賃物由原告每年回收使用範圍三分之一,至期滿全部回收。惟歷經一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煜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租賃解除契約書,將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歸還上訴人,並移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是日趕往現場,證實煜兆公司業已搬遷,遂依約於九月十日,將所收租金未到期部分,計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一次還清給煜兆公司。詎煜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煜兆公司將前開房地移交上訴人後,利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返回台北之機會,竟又遷入前開廠房,竊佔前開房地使用,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訴人為整修廠房,始發覺上情。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整修廠房,向訴外人林玉砂石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十四萬元之砂石,儲放於前開廠房之空地,惟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派員前往查看,發覺前開砂石已不翼而飛,顯已全部為被上訴人所竊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此訴請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未竊佔亦未竊盜,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餘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