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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О號 A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勞基法刑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以:因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竟拒不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餘均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事實陳述則否認解僱上訴人,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給付資遣費等情,餘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