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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丁○○、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李慶旺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乙○○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丁○○、乙○○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以此為業。嗣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乙○○拆夥,甲○○則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丁○○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丁○○,丁○○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連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三人(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業經判決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由甲○○、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四人將丁○○、乙○○所竊取之贓車拆解,並於上開車輛拆解後,將解體之汽車變速箱及其他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再分類排列整齊,俟有需要汽車材料之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訂購時,再由甲○○等人,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並以領取上開薪資為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李慶旺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乙○○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乙○○拆夥,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丁○○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丁○○,亦從事,從事報廢車之拆解,販售拆得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汽車來源我均不知道,汽車解體工廠全部由丁○○負責,其內部情形我不了解;我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初雖否認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嗣後於警訊複訊時,就訊及現

場查獲之贓車為何人所竊時,被告供以:「都是乙○○與丁○○竊得」(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七頁反面)等語,且另供稱:「…但工廠第一天進車時,才知道乙○○與丁○○牽來的車子都竊盜而來」等語(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八頁)。據上,被告明知丁○○、乙○○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受雇於丁○○而從事拆解渠等所竊得之贓車工作,是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㈡又被告初於警訊時雖供稱:「我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惟查

,被告嗣後於警訊複訊時,對於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即坦誠不諱。雖伊於警訊之供詞前後不同,然參酌被告於警訊複訊時所供:「我們四人皆在場,也都知道是贓車」(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八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時所供:「…他們三人來工作一、二天後才知道是贓車,且我也是這樣」「(問:如何知道是贓車?)工作後二、三天就知道了,我看汽車還很新,乙○○、丁○○二人向我說汽車是偷來的,我才知道」(偵卷第七六頁)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對於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對於渠等所拆解之汽車全部是贓物等情知之甚詳。復參酌同案被告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渠等獲知所拆解之車輛為贓車等情,係工作期間由甲○○告知(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及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嘉宗於警訊時所供:渠等將贓車引擎號碼磨除乃係為怕遭警查獲(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八頁及第二四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對於渠等所拆解之汽車全部是贓車早已知情,是被告初於警訊時所辯:「我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查,被告雖前經營汽車材料行,惟於八十七年四月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將汽車

材料行轉手丁○○經營,並受雇於丁○○從事前述贓車拆解工作,而除此拆解汽車之工作外,別無其他兼職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足徵被告係以收受贓物為常業。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既經被告於警訊、複訊、偵查、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核與同案被告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而查獲之汽車零件,亦經被害人戊○○、丙○○等人指認無誤,復有證人李慶旺之證述及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數份附卷可稽。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乙○○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丁○○、乙○○所竊得贓車之拆解,或受雇於丁○○,,從事丁○○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以此為業。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被告甲○○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及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甲○○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漏未說明被告與丁○○、乙○○之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認被告以收受贓物為常業,手段至為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